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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威德(原名劉興煥)

周秀玲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05、227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一審判決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威德及周秀玲2人

(下稱聲請人2人)無罪,認定民國99年3月5日借款乃一獨立事實,原確定判決將99年3月5日借款所謂期約予以掛勾,再建立所謂徵收不成、轉售之事實予以連結,然而倘若並無98年12月10日之期約,或徵收不成轉售之事實不足連結作為期約之旁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即受動搖。

㈡證人游象樹所提出之聲明書(即再證1),足以證明98年5月

間聲請人周秀玲即有建議以承購方式,完成道路之興建,而非徵收,參以上開聲明書業已具體敘明直至102年為止,中壢市民代表會並無他人(包括聲請人劉威德)提案徵收或連署,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期約說與事實不符如下:原確定判決認定98年11月某日聲請人周秀玲透過游晟躍認識黃文山,並於同年12月10日達成本案之期約,然證人游象樹提出之聲明書足以證明周秀玲早於同年5月即有建議、規劃以購買而非徵收方式處理本案土地,並有聲請人周秀玲於同年5月12日致電游象樹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話之紀錄可憑(即再證2),另游象樹提出之聲明書足以證明98年12月10日至101年5月28日為止,均無聲請人劉威德有提案或連署推動之行為,期約一說確無客觀可徵。

㈢證人邱律莓偵訊筆錄(即再證3)提及因土地所有權人陳明詮

與黃文山有仇隙,始委請聲請人周秀玲代為出面洽購,調查局製作之涉嫌貪瀆案件相關事件時序表(即再證4),得以證明聲請人周秀玲於101年3月12日擬與利用水利會水溝蓋作為道路、同年月20日擬向土地所有權人陳明詮購買使用權等情、同年4月8日買賣雙方破局,再對照不動產預定買賣定金收據(即再證5)暨聲請人周秀玲所提出之同年6月之仁祥段7筆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再證6),足以證明早於同年3月7日前黃文山即已規劃購買土地、聲請人周秀玲早於同年6月前以其個人名義中介、整合收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事後寶佳公司亦由周秀玲中介促成買賣,原確定判決認定黃文山於同年5月28日因不耐等候徵收、乃自行將土地售予寶佳公司,於同年11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㈣聲請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游象樹及函詢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

,上開所提之新證據及理由,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堪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劉威德為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第11、12屆之市民代表,並擔任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下稱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聲請人周秀玲則係劉威德之妻,為聲請人劉威德處理選民服務等相關事宜;黃文山則為永福開發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董事長,亦為盈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盈益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其於95年8月間購入中壢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華勛土地),欲計畫在上開華勛土地籌設興建房屋建案(下稱華勛土地建案),惟因華勛土地建案無大型聯外道路,又依中壢市龍岡都市計畫,於該建案土地旁確已規劃一條可聯外而寬約15米之都市計畫道路(下稱華勛計畫道路),黃文山為期提高華勛土地建案售價,遂希冀中壢市公所能徵收、興闢華勛計畫道路,遂經由游晟躍介紹認識聲請人周秀玲,嗣經雙方數次聯繫,聲請人周秀玲知悉黃文山急欲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遂與聲請人劉威德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雙方協議由聲請人2人設法利用聲請人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徵收土地、該計畫道路所在之水利溝加蓋而完成該華勛計畫道路之興建(下稱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黃文山則承諾將依約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作為報酬、對價,雙方遂於98年12月10日完成期約、協議等事實,係依憑聲請人2人及游晟躍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證人黃文山及邱律莓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永福公司經理林德發、游晟躍之妻蔡嬑萱於偵訊中之證述,並有永福公司登記資料、現金收支結餘表、電腦帳目列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面額3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WB0000000)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戶冠邑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扣案之周秀玲記事本內頁影本、周秀玲簽立之借據、本票、華勛道路拓寬位置圖、桃園縣中壢市地籍圖查詢資料、中壢市市區街道圖、地籍套繪圖、空照圖、現況圖及照片、華勛土地之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證據綜合研判,而認聲請人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聲請人周秀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然其與聲請人劉威德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聲請人劉威德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處聲請人劉威德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判處聲請人周秀玲3年10月,褫奪公權1年;另就聲請人周秀玲獲其夫即聲請人劉威德授權與黃文山達成上開期約推動、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約定報酬、對價1,000萬元之協議後,因聲請人周秀玲於黃文山詢問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推動進度時均稱並無結果,且聲請人劉威德於99年初因參與第12屆中壢市民代表選舉苦缺競選經費,聲請人周秀玲復思及與黃文山之上開協議既定,遂藉此向黃文山借款300萬元以作為競選經費,惟因華勛計畫道路徵收尚未完成,亦無新進展,黃文山亦恐遭聲請人日後拒不返還借款,惟又冀求聲請人2人能助其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以增土地建案開發之價值,遂決意擬具載有:「依據98年12月10日雙方所簽訂之承諾書,受委任人(即借貸人)於簽約期限內(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完成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15米道路鋪設及公共工程設施完成時,委任人李南山(即貸與人)同意支付新台幣壹千萬元整為勞務費,雙方同意此借款三佰萬元於勞務費中扣抵。」內容之「借據」,經聲請人周秀玲於其上簽名後,黃文山同意借款300萬元予聲請人周秀玲並有實際支付之,雙方約定如聲請人2人幫忙完成道路徵收事宜,該300萬元即充作原約定之1000萬元勞務費之一部分,若未完成道路徵收,聲請人2人即需返還300萬元,該300萬元顯非本件賄賂,而係借款,聲請人2人所為,僅達期約階段,仍未達收受行為,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行為,而就聲請人2人此部分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嗣聲請人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又聲請再審意旨以:依再證1及再證2可知,於98年5月間,聲

請人周秀玲確有告知游象樹其欲購買陳明詮兄弟所有之土地,並建議以承購方式而非擬以推動徵收土地、該計畫道路所在之水利溝加蓋而完成該華勛計畫道路之興建,此部分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間云云。然查,聲請人周秀玲於102年10月24日於調查站中供稱:「依我跟中壢市公所建管課接觸的經驗,把華勛建案想要的15米道路弄成,很難,但是我當時建議黃文山可以先買下建案2端陳明銓、陳詩銘的私人土地,基地才有機會通路出入,但是黃文山不認同,要我想辦法,他要我作主,我曾找陳銘銓、陳詩銘談購地...原開價每坪10萬元,黃文山認為太貴,我認為黃文山無意要買...」等語(見偵字第21205號卷第36頁),此外,證人黃文山於103年1月8日偵查中亦證稱:「(你是否有向周秀玲提及1000萬元勞務費是包含要向陳明銓購買土地的費用?)她當初有說陳明銓的土地要買要多少錢,但是我認為不需要,因為我土地四周都有通路,她都含含糊糊的說」等語(見偵字第21205號卷第232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聲請人周秀玲雖曾建議黃文山向陳明銓、陳詩銘購地,然黃文山始終並未同意聲請人周秀玲以購買土地之方式處理此事,縱依前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再證1及再證2,而認聲請人周秀玲前曾向游象樹徵詢其購地之意願,亦僅能認聲請人周秀玲與游象樹間有就此節通話討論之事實,惟尚無法動搖「黃文山與聲請人周秀玲協議,由聲請人2人設法利用聲請人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徵收土地、該計畫道路所在之水利溝加蓋而完成該華勛計畫道路之興建,黃文山則承諾將依約給付1,000萬元作為報酬、對價,雙方遂於98年12月10日完成期約、協議」等業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且,聲請人周秀玲於102年10月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黃文山華勛地區的建案有部分土地係標售取得,標得後由游晟躍進行整地,游晟躍在整地過程發現建案之部分用地被華勛社區的居民占用來搭建庭院,導致過程無法進行,游晟躍便請教該如何處理,我建議他可以向佔地的居民協調請求他們拆除,否則必須照標價買回,當時我還有請游象樹代表出面與居民溝通,但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我聽說他們好像對住戶提告才取回遭佔用的土地,黃文山也是因為這件事情,經由游晟躍轉述後才知道我,所以想來拜訪我,我記得第一次碰面時好像是冬天,天氣蠻冷的,黃文山和邱律莓一起來代表會辦公室找我,…相隔數月後,代表選舉前,約在99年2月間,黃文山和邱律梅又來拜訪我」等語(見他字第319號卷㈡第97頁正、背面),可見聲請人周秀玲於98年5月間係因游晟躍於整地期間發現華勛地區建案之土地遭居民佔用一事,尋求周秀玲之協助,周秀玲除提供前開建議之外,並請游象樹出面與居民溝通,且證人黃文山係因居民佔用土地一事解決後,經由游晟躍轉述才知悉周秀玲此一人物,嗣後於98年冬天始與周秀玲見面商談,則聲請人周秀玲自無可能在認識證人黃文山之前,早在98年5月間即向告知游象樹其欲購買陳明詮兄弟所有之土地,並建議以承購方式而非擬以推動徵收土地、該計畫道路所在之水利溝加蓋而完成該華勛計畫道路之興建云云,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顯然悖於事實,難認可採。又再證1所指聲明書第2點之部分,縱使該聲明之陳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聲請人劉威德並未於中壢市民代表會中提案徵收或連署興建華勛計畫道路,更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周秀玲於黃文山詢問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推動進度時,均稱並無結果之事實,甚為明灼。至聲請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游象樹及函詢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部分,惟此節業經本院綜合聲請人2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即再證1、2)及所欲傳喚證人游象樹之待證事實予以判斷,詳如前述,自形式上觀察,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2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此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2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聲請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游象樹及函詢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即無調查之必要。

㈢另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再證3至再證5之證據,可證明聲請人

周秀玲早於101年6月前以其個人名義中介、整合收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事後寶佳公司亦由周秀玲中介促成買賣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敘明:「觀之上開證人黃文山、邱律莓、游晟躍所證互核一致,且與被告周秀玲所簽借據內容相符,可見其等此部分之證言均可採信,益徵證人黃文山因『華勛建案』事宜,急欲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經被告游晟躍介紹認識時任桃園縣中壢市代會副主席即被告劉威德之妻被告周秀玲,其目的係利用被告周秀玲之夫即被告劉威德之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被告劉威德之職務行為推動徵收道路土地之事宜,使被告黃文山計畫之華勛建案得以順利進行,因98年11、12月某日被告周秀玲與證人黃文山第一次見面時,被告黃文山對被告周秀玲是否有能力協助完成土地徵收事宜尚有疑問,被告周秀玲亦恐被告黃文山未依約支付報酬,雙方於98年12月10日時始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周秀玲、劉威德設法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證人黃文山則承諾將依約給付1,000萬元作為報酬、對價。』。被告劉威德、周秀玲夫妻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秀玲、劉威德設法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證人黃文山則承諾將依約給付1,000萬元作為報酬、對價,惟經證人邱律莓多次詢問被告周秀玲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仍無進展等情,洵可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18頁),是再審意旨所提出主張之再證3至再證5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斟酌審認,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僅係聲請人2人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聲請人2人執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㈣又再審意旨所提出再證6之證據而主張聲請人周秀玲有為黃文

山規劃購買中壢市仁祥段7筆土地云云,然查,聲請人周秀玲前已執此提出再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15號裁定以其主張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審閱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再以前述相同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顯係於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或屬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行聲請再審,而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2人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