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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梅蘭 (原名張美蘭)

陳仕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張阿妹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號清償債務

事件中主張有下列疑點:⒈告訴人並非向亨奕財經顧問公司(下稱亨奕公司)借款100萬元,李豪自無權處分聲請人張梅蘭(原名張美蘭)所交付之支票,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上法律基礎或法律關係。⒉告訴人所立授權書所載關係被授權人李豪第一次領取60萬元,第2次領取40萬元,李豪侵吞40萬元,告訴人要求聲請人張梅蘭告李豪未果,告訴人遂將侵占之2張支票向銀行提兌,因逾追索時效,乃轉向法院訴請給付票款,其實李豪給告訴人支票係因其有弱點在告訴人手中,才給告訴人一個交代。⒊亨奕公司一次放款100萬元,惟李豪僅交付60萬元,1個月利息40萬元,但亨奕公司負責人魏大雄稱借貸100萬元、2萬元利息共102萬元,其實告訴人亦虛偽表示陳述。⒋告訴人要借600萬元,聲請人張梅蘭要借100萬元,該2紙支票共100萬元與聲請人張梅蘭借款無關,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認定告訴人向亨奕公司借198萬元給郭鏡,與系爭2張支票與告訴人還給亨奕公司100萬元無關。

⒌聲請人張梅蘭與李豪間並無借貸關係,告訴人無由為聲請人張梅蘭清償債務,告訴人自無取得票據上前手的法律關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認定告訴人敗訴,其實198萬元之本票系告訴人向吳明坤借款而簽發。⒍告訴人因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9號、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告訴人勝訴,其理由與聲請人張梅蘭所提刑事告訴理由相違背,聲請人張梅蘭乃對告訴人李豪、魏大雄提出共同侵占、詐欺罪嫌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921、1013、1063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逕予報結。告訴人在上述民、刑事案件中證詞反覆陷害聲請人2人。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3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號民事案件亦認聲請人張梅蘭與李豪之間無借貸關係存在。⒏李豪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已陳明其將錢交給告訴人,然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主張60萬元由李豪交付給聲請人張梅蘭,顯屬不實。⒐聲請人交付李豪的票據金額是各50萬元共100萬元之支票2張,無論李豪承認交付錢給告訴人張阿妹或聲請人張梅蘭,其交付金額僅60萬元,其餘40萬元並未交付,理應返還其中1張支票,告訴人乃透過訴訟取回票據。

㈡告訴人對聲請人2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告訴

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清償債務判決為證據,而該案承辦法官黃怡玲擅將該案訴訟的給付票款改為清償債務並逕行言詞辯論,違反訴訟程序,聲請人張梅蘭已向監察院舉發,並將該法官送評鑑委員會評鑑。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70號誣告案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就李豪交付60萬元予聲請人張梅蘭之事實未盡調查義務即濫權起訴聲請人2人,而該案第一審承審法官王子謙要聲請人陳仕倫認罪,為聲請人陳仕倫所拒,該法官罔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牴觸,仍分別判處聲請人張梅蘭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陳仕倫有期徒刑3月(應係有期徒刑9月、5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芝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芝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芝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倫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2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4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認聲請人2人誣告罪成立,聲請人張梅蘭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陳仕倫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聲請人2人上訴本院,本院於103年4月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聲請人張梅蘭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陳仕倫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所提證據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清償

債務民事判決係告訴人訴請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張梅蘭連帶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全部勝訴判決;所提證據二告訴人立具予李豪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授權書;所提證據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1月5日103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就元培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張梅蘭告訴魏大雄背信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證據四同前檢察署105年7月26日竹簡貴孝105他921、1013、1062字第02014號書證函,覆聲請人張梅蘭說明該署105年他字第921、1013、1062號被告張阿妹(即告訴人)、李豪、魏大雄共同涉嫌侵占案件及被告張阿妹、李豪共同涉嫌詐欺案件部分,逕予報結以及同署106年1月23日竹簡貴孝105他2290字第002264號函覆聲請人張梅蘭說明該署105年度他字第2290號被告李豪、魏大雄、張阿妹及亨奕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涉嫌詐欺、侵占、背信及偽證案件,逕予報結;證據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訴字第1253號聲請人張梅蘭訴請李豪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張梅蘭全部敗訴之民事判決;證據六本院109年4月28日10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駁回聲請人張梅蘭上開民事案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民事判決暨該事件109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據七告訴人對聲請人2人提起誣告之訴之刑事告訴狀;證據八法官評鑑委員會110年3月24日109年審評125字第000137號函附法官評鑑委員會109審評字第125號評鑑決議書(法官黃怡玲不付評鑑);證據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8月20日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聲請人2人訴請確認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證據十告訴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9號民事事件之民事準備狀;證據十一聲請人簽發金額各為240萬元、198萬元之本票各乙紙;證據十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11月16日98年度偵字第3891號、4721號、5855號對被告林海燕、張梅蘭、陳仕倫、張阿妹共15人之起訴書;證據十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5月31日98年重訴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2人及告訴人無罪之刑事判決書。證據十四李豪所立其收受告訴人交付設定抵押權文件之收據。證據十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27號聲請人張梅蘭訴請告訴人確認本票(金額240萬元)債權不存在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張梅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54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證據十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9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李豪證言及李豪證人結文)。證據十七、十八前揭苗簡字第89號事件100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9日民事報到單。另聲請人張梅蘭於110年5月11日訊問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2年8月30日以苗檢宏廉102他547字第18146號函覆聲請人張梅菊說明該署102年度他字第547號黃怡玲瀆職一案,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惟對於構成刑責之要件未提出相關事證並指出涉案事證所在,業於102年8月22日結案等情函件。細繹聲請人2人所提上開證據一至十八及庭提函件內容,有關聲請人2人所提各項民事判決均非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提授權書、證據亦同,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誣告案中之證言及證人李豪於另案民事案件(前揭100年訴字第92號)中證言,固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聲請人2人有罪之依據,惟聲請人2人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其為虛偽,而本案告訴人亦未經判決確定其係為誣告,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聲請人2人執此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再者,聲請人2人所提前揭民事判決均非變更原確定辦決所憑裁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又前揭100年度訴字第9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承審法官黃怡玲,業經不付評鑑或被申告瀆職案已簽結,此亦有聲請人2人所提前揭法官評鑑委員會函附評鑑決議書及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8146號函在卷佐證。本案公訴人鄒茂瑜檢察官起訴聲請人2人犯有誣告罪,尚無因該案而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2人所提上開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據相關證據所做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而為不符其認定之表示,尚難認其有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李豪、魏大雄、告訴人、林秀貞、聲請人2人擬證明告訴人及證人李豪有偽證犯行。惟聲請人2人犯有誣告罪責,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而為判斷,認聲請人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聲請人2人聲請傳證擬證明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已證明」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已明確,殊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形式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2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證,不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之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2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