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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碧霞選任辯護人 李秀娟律師

鍾信一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18號、105年度偵字第18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碧霞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證據證明伊並無主觀犯意,應為無罪諭知:

㈠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即原確定判決附圖甲部分),是否

在伊前案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實測圖所示之J磚造圍牆內(如再證五所示),因前案現場實測圖中,J磚造圍牆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5地號土地)及伊所有同段第105之19地號土地(下稱105之19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約略相符,因此系爭建物倘若在J磚造圍牆內,伊主觀上應無非法占用105地號土地之犯意。

㈡上開105地號土地位在山區,除交通不便外,該土地上均係

樹木及雜草,並無明顯之地形地貌可以作為地界區別之用,因此在伊前案被訴案件現場會勘時,已將J磚造圍牆作為伊與林務局雙方地界線之依據,核與證人即林務局人員劉景國於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磚造圍牆上半段(指現場實測圖以黑色實線標示東西向磚造圍牆之左半部)應該是有一部分是在105之19地號,但是一部分可能與105之19地號有比鄰,我無法確定當時未被拆除圍牆的範圍,及有無被侵占等語相符,足徵磚造圍牆係判斷伊有無越界占用之標準甚明。

㈢經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105之19地號土地之航照

圖及正射影像圖,並委由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就前開正射影像圖進行套繪(再證六),可以確認於96年1月30日當時,磚造圍牆上半段確實有整地之情形,然於103年8月22日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並未逾越96年間之整地範圍,亦即伊並未逾越現場實測圖J磚造圍牆的範圍。是原確定判決僅以國土测繪中心鑑定圖結果,認定甲部分已明顯逾越前案現場實测圖所示之東西向圍牆,顯然悖於事實,無法據以認定伊有占用之主觀犯意。

㈣又觀96年1月30日正射影像圖可確認磚造圍牆下半段(指現

場實測圖以黑色實線標示南北向磚造圍牆之右半部)有明顯磚造圍牆之痕跡,比對103年8月22日系爭建物之正射影像圖,亦可知並未逾越磚造圍牆之界址,而前案現場實測圖標示D部分,並無明顯之地形地貌可供雙方判別地界線,因此伊就系爭建物之範圍,已經與前開磚造圍牆下半段有段距離,是主觀上應無占用之犯意。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顯有違誤,爰懇請給予伊自新機會以維權益云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並未到場,其代理人到場,仍主張依上開事由據以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所謂「同一原因」,固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須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方法,為實體審究,業經審查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原因不合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固不得再行主張,然共同組合而為再審原因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若有一不同,所共同組成之再審原因即非同一,執以重新聲請再審,既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自無禁止之必要,故是否屬「同一原因」之判斷,應併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所包含具體事由與所憑之證據方法,加以觀察。如在後之再審聲請與先前之再審聲請二者所憑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即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前以上開㈠㈡之原因事實,並以林務局人員劉景國之上開證詞為證據方法,據以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96號裁定可按。本件聲請人另補充上開㈢㈣之原因事實,並提出上開再證六之證據方法,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顯已一併結合先前主張之㈠㈡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是本件聲請人已然組合增加新的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按上說明,自非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自應就上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實體審酌是否合於再審事由,先予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㈠㈡意旨所指,以林務局人員劉景國之證詞為據

,主張其前案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現場實測圖所示之J磚造圍牆,與林務局所有105地號土地及其所有105之19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約略相符,其興建系爭建物是在J磚造圍牆內,主觀上並無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然聲請人占用105地號土地,在拆屋還地民事執行案件於101年12月24至現場勘查時,聲請人在場,並就105地號及105之19地號土地之界址(即P1點),於主建物牆面上噴上紅漆為記號,J磚造圍牆靠近主建物部分尚未拆除,當時更丈量兩者相距9.4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5頁)。該P1處之紅漆既然有區分105地號、105之19地號界址之功能,且從建物外觀可一目了然,客觀上自可作為建物外判斷是否越界建築之依據,聲請人當時在場,就此情自屬明知。則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引劉景國有關該J磚造圍牆是否精確位於105地號、105之19號之地界線所為之陳述內容,顯然與聲請人本件行為時,其主觀上有無非法占用此部分公有山坡地之犯意認定無涉,劉景國此部分之陳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㈡聲請人上開㈢㈣意旨所指,主張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並未逾

越現場實測圖J磚造圍牆範圍,然此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㈡①中敘明:逐一比對前案現場實測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結果,三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且本案附圖所示甲部分,亦已明顯逾越前案現場實測圖所示之東西向圍牆,並據此認為聲請人辯謂其依前案現場實測圖施作,並未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公有山坡地云云並不足取等語明確。至於聲請人上開所提之再證六測量成果報告,不論是96年1月30日之正射影像圖,或者是103年8月22日之正射影像圖,其上並未標示出上開現場實測圖原J磚造圍牆之位置,且該測量成果報告,也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上開所援引之前案現場實測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內容有何錯誤不實之情事,更何況聲請人其後施作之系爭建物,與原J磚造圍牆無關,已據說明認定如前述。是上開該測量報告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其施作之系爭建物,是按現場實測圖原J磚造圍牆位置施作之事實,該再證六之測量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