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珈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28286、282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以證明潘南飛性侵聲請人甲○○,聲請人非憑空捏造,絕非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提供臺中市汽車旅館工作人員鍾宏德對話錄音筆譯、飯店業
者林炎能對話錄音筆譯、原法扶律師鄭雪櫻律師對話截圖、潘南飛另庭自白與甲○○有在桃園見過面、婦女基金會書信,證明聲請人所提桃園平鎮性侵。
㈡提供潘南飛3封訊息,證明潘南飛欺騙聲請人,說學校誰舉發
潘南飛貪污、偽造文書,使聲請人誤信潘南飛受到任教學校懲處,才願意與他和解,且潘南飛允諾聲請人精神賠償30萬元或者10個LV包包。以及提供雅虎奇摩交友留言,證明潘南飛2006年欺騙年紀、工作、個人資料,聲請人誤以為與潘南飛為男女朋友,因此受到潘南飛欺騙於某些場所強暴。
㈢提供潘南飛不同筆錄,證明潘南飛說有交往,又不是男女朋友等,一再說謊。
㈣提供陳達飛博士書信、趙榮耀前監察委員書信、日籍博士鷹
洋平書信、聲請人母親筆錄、新加坡籍博士書信,證明潘南飛性侵聲請人,聲請人有請陳達飛博士、日籍博士、新加坡籍博士幫忙請學校處理。
㈤提供潘南飛中文診斷證明書,證明潘南飛還有其他精神疾病
,不適合在學校教書,他有可能對於學生做出傷害的行為。㈥提供聲請人精神科門診病歷、身心科診斷證明書,證明聲請
人患有長期憂鬱,病症發病常常思考模糊,語意不清,難免對性侵的時間、地點、過程描述混淆。
㈦提供楊敦和律師書信、成功大學陳情信,證明潘南飛遭成功
大學停聘半年,既然潘南飛被停聘是事實,聲請人應無誣告之罪,請發文至成功大學查詢,再提供立法委員陳情信,證明有傳喚潘南飛,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因罹患憂鬱症,且與潘南飛交往分手後有所糾葛,於民國104年間,其現實感與判斷力已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明顯缺損,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下,明知潘南飛未於97年間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對其為強制性交,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9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偽指訴潘南飛曾於97年間在桃園縣平鎮市對其性侵、性虐待;復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同檢察署第九偵查庭偵訊時,向檢察官虛偽指訴潘南飛當時係駕車搭載其至桃園縣平鎮市某處路邊停車,在車上違反其意願,以手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語,以此手法,向檢察官誣告潘南飛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736號對潘南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嗣聲請人不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再審,惟:
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就其指訴遭潘南飛強制性交之同一
指訴案件,聲請人前後指訴內容,非但明顯不合,且歧異甚大,倘若聲請人未有虛構不實情節,豈有可能對於性侵地點之重要事實,竟出現「平鎮很偏僻、車子很多的地方」、「汽車旅館」、「告訴人住處附近的巷口」等不同說法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⒉⑶)。本院由聲請意旨一㈠所指臺中市汽車旅館工作人員鍾宏德對話錄音筆譯內容(即證一),可知該人員係於「臺中市」汽車旅館工作(見本院卷第9頁),此與聲請人所指遭性侵之地點為「桃園平鎮」(見本院卷第9頁)明顯不同,則該人員對話錄音筆譯,不足為聲請人所指「桃園平鎮性侵」之證明。又由聲請意旨所指飯店業者林炎能對話錄音筆譯內容(即證二),可知該人係飯店業者,並表示小的飯店會推說電腦壞掉或者是電腦只存五天三天之情(見本院卷第13頁);另由聲請意旨所指原法扶律師鄭雪櫻律師對話截圖(即證三),內容記載:「因為涉及住戶隱私,旅館應該不願提供吧」(見本院卷第25頁);由聲請意旨所指婦女基金會書信內容(即證四),僅係告知:可以先來電與本會性暴力防治組社工電話諮詢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均無從遽認與性侵地點「桃園平鎮」一節相關,不足為聲請人所指「桃園平鎮性侵」之證明。復由聲請意旨所指潘南飛另庭筆錄(即證九(a)),僅載稱:與A1(按:即聲請人)有在桃園見過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此僅能證明潘南飛與聲請人曾在桃園見面,仍無法遽此推斷聲請人所指「桃園平鎮性侵」之情。
⒉由聲請意旨一㈡所指對造潘南飛3封訊息(即證五、六、七)
,內容顯示:必須現在馬上告訴我是那位與妳聯絡,沒有校方人士,妳絕不可能知道本校的內線消息,這是妳自保最後的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顯示:關於10LV50-70萬台幣,30台幣,需要多少時間?用寄的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訊息僅得證明潘南飛督促聲請人提供聯絡對象以及允諾寄給10個LV包包或者30萬元,尚不足以證明再審聲請狀所指潘南飛「欺騙」聲請人受學校懲處,聲請人才願意與他和解,且潘南飛允諾聲請人「精神賠償」30萬元或者10個LV包包(見本院卷第15頁)。又聲請意旨所指雅虎奇摩交友留言(即證十,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縱能證明潘南飛為與聲請人交友而有欺騙年紀、工作、個人資料,但不能因此推斷聲請人所述其受潘南飛欺騙於某些場所遭其性侵害之情(見本院卷第17頁)。
⒊由聲請意旨一㈢所指潘南飛不同筆錄(即證九),縱有「我們
的交往時間大約1年多」(見本院卷第51頁),與「我們不是情侶關係」(見本院卷第55頁)之不一致之情。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縱使暫不論證人潘南飛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惟聲請人就對於性侵地點、強制性交之手法之重要事實前後指訴內容不一,已非單純記憶混淆或淡忘所致,況聲請人與潘南飛於交往分手後,雙方有所糾葛,因而衍生多件訟爭,倘若其所指訴內容非屬憑空捏造,豈有相隔多年之後,提起本件告訴,況提出告訴之前,聲請人與潘南飛電話簡訊往來過程,未見任何關於強制性交之指控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⒉⑶),是原確定判決並未僅以潘南飛之證詞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誣告犯行。
⒋由聲請意旨一㈣所指陳達飛博士書信(即證十二),內容係聯
絡土木系主任處理聲請人與潘南飛間之糾紛事(見本院卷第69頁);聲請人所指趙榮耀前監察委員書信(即證十三),內容係受陳達飛博士請託後,聯絡潘南飛解決與聲請人間之糾紛事(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所指日籍博士鷹洋平書信(即證十四),內容係向使用成功大學電子郵件帳號之校內人士傳遞有關潘先生對其友人強姦之告發事(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所指新加坡籍博士書信(即證十六),內容係請託注意,並相信法律會善意對待臺灣公民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上開書信均僅得證明聲請人所稱有請陳達飛博士(按:含陳達飛博士轉請託之趙榮耀前監察委員)、日籍博士、新加坡籍博士幫忙請學校處理(見本院卷239、240頁),再觀之聲請人母親於偵查中之筆錄(即證十五),內容略以:甲○○有跟我說過好幾次被潘南飛性侵(見本院卷第75頁),亦係本於聲請人之指述,而答覆檢察官所為訊問。
⒌由聲請意旨一㈤所指潘南飛中文診斷證明書(即證十七),內
容僅記載潘南飛疑似環境適應障礙之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不足證明聲請人所稱潘南飛不適合在學校教書,他有可能對於學生做出傷害的行為(見本院卷第240頁),甚或聲請人被潘南飛性侵之事實。
⒍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歷次指訴內容,非但明顯不合,且
歧異甚大,洵非單純記憶混淆或淡忘所致,並指駁辯護人所持甲○○因罹患憂鬱症而記憶不如一般正常人云云,均不足以動搖勾稽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⒉⑷)。是聲請意旨一㈥以聲請人精神科門診病歷、身心科診斷證明書(即證八及本院卷第39至49頁),欲證明其患有長期憂鬱,發病常思考模糊,語意不清,難免對性侵時間、地點、過程描述混淆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為本件誣告犯行之事實。⒎由聲請意旨一㈦所指楊敦和律師書信(即證十一,內容與刑事
陳報狀證一同),僅提及聲請人對潘南飛始亂終棄後還訴請鉅額賠償,至感悲憤,故請成功大學校方就近勸導,息止雙方紛爭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由聲請意旨所指成功大學陳情信(即證據2)與立法委員陳情信(即證據1)內容,可知係本於聲請人單方指述自身被潘南飛性侵所為陳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39至141頁),上開書信及陳情信均未足證明潘南飛有性侵聲請人之事實甚明。至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證十一、證據2主張潘南飛被停聘是事實,聲請人應無誣告之罪云云,請求本院發文成功大學查詢潘南飛停聘(見本院卷第229頁),業經成功大學向本院函覆稱:潘南飛副教授未因甲○○女士之申訴而遭受停職等語,有該校110年10月20日成大人字第11005029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
⒏承上,聲請意旨所指暨上開證據及前揭請求函查之回函,均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甲○○誣告潘南飛性侵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另請求傳喚潘南飛(見本院卷第131頁),依上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暨所指證據一至十七(含內容與證十一相同之刑事陳報狀證一)、證據1至2,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