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爰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一)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就聲請人指摘湯繼中摸臀之時間點,確有殘影,與聲請人指摘相符,並非虛妄,爰請將光碟送請中研院或其他專業鑑識單位鑑定,證明湯繼中及其他證人之證述係虛妄鬼扯,並聲請對聲請人及湯繼中測謊。
(二)經向林俊廷及薛姓證人查證,其等並不知悉聲請人指摘湯繼中摸臀之確切具體時間為何,且對於監視畫面中,聲請人指摘時間點,其等並未目擊,是其等之證述自不可採。
(三)經向斯時於工廠服刑之受刑人鐘禮安等人查證,其等表示確有看到湯繼中徒手拍聲請人臀部多次。
(四)聲請人故意發函向數十機關誹謗湯繼中明知有摸聲請人臀部並偽證,湯繼中卻丕變不願提告,故不是聲請人撒謊,就是湯繼中胡扯。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而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訊據聲請人陳稱略以:我指摘湯繼中(下稱告訴人)摸我臀部的時間點應該是在「l3:37:27」,亦即告訴人從主管台下來的時候,就先拍了我的臀部,再跟我寒暄,我承認勘驗畫面表面上看起來沒有,所以我請求將光碟送中研院或法院認定第三方的公正團體鑑定上開時間點是不是真的有殘影,我承認27秒的那邊一般人用肉眼表面上看起來也都不認為有,包括我自己;且請求再確認我提出的褲子有無在卷宗內,因為我認為褲子是重要證物,本案我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時,都聲請把我交出當天穿的褲子送請去氧核醣核酸的鑑定;另請求法扶助或指定公設辯護人惠予扶助云云。惟查:
(一)聲請意旨(一)、(三)及聲請將其褲子送鑑定部分:
1.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得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
(一)、(三)部分主張,已於判決內引用卷內之證據,業已詳予批駁審究,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茲述略以如下:
⑴於102年10月8日之時,聲請人、林俊廷、薛逸凡同為桃園
監獄之受刑人,而告訴人湯繼中則為桃園監獄第七工廠之主管,於當日下午1時37分許,因聲請人與薛逸凡(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丁男」)正要出庭應訊,而依序至第七工場門口列隊,林俊廷(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丙男」)則在門口負責了解將要去開庭的受刑人身上有無攜帶其他物品,當時原本在該處主管台之告訴人湯繼中即往聲請人及薛逸凡處走近談話(此時聲請人與薛逸凡皆側身、略微面對告訴人湯繼中)、鼓勵被告好好開庭,約1秒鐘後,告訴人湯繼中即以右手搭在聲請人肩膀上,並搭著被告的肩膀向門口走出,此時薛逸凡亦緊跟在後,期間告訴人湯繼中並未觸碰被告臀部等情,有原審勘驗桃園監獄第七工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湯繼中、林俊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不公開他卷第60至62頁,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91至96頁),復經本院勘驗桃園監獄第七工場監視器攝錄畫面,聲請人於本院亦自承在勘驗畫面「l3:37:27」,用肉眼表面上看起來不認為有摸臀部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卷第152頁),自堪認定。
⑵另證人林俊廷於原審固證稱:「(湯繼中自稱此時他有用
右手碰觸被告肩膀,你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然其亦稱:「我確定湯繼中沒有摸被告臀部,我眼睛沒有離開過他們2人,而且我上開已經說過受刑人要出庭,主任通常都會給予鼓勵,而主任在把門打開時,會有將手放在或搭在受刑人肩膀上的動作,但是有時也是要搭而沒有搭到,因為有時候還沒有搭到肩膀,受刑人就往外走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可見證人林俊廷係因告訴人湯繼中平常在受刑人開庭前即有搭肩或想要搭肩之舉動,而對於當時告訴人湯繼中搭聲請人肩膀之行為並無特殊印象,亦可能是因角度問題沒有見到或專心於自己管制出入的工作而沒有注意搭肩之情況,此觀諸聲請人亦供稱:「(薛逸凡所述他在第七工場大門前等待出庭,並站在你與湯繼中身旁,此部分是否屬實?)他究竟站在哪個位置,我希望透過監視器還原,我不確定薛逸凡所站的位置,因為我本來就沒有特別注意薛逸凡的所在位置。.....我不知道林俊廷到底有沒有管制出入,至於林俊廷當時究竟有沒有站在我與湯繼中的旁邊我不確定,甚至林俊廷是誰我都不知道,我與林俊廷不認識,我與林俊廷沒有私人恩怨,我也沒有告過林俊廷。」云云,可知就連身形高大、於聲請人至門口排隊至出門口時一直跟在聲請人身後之薛逸凡,及就站在聲請人身旁的林俊廷,聲請人自己亦因種種原因而並未注意到該2人,何況是與聲請人並不認識的林俊廷,自無法以證人林俊廷上揭部分之證述而遽論其所述均不可採,反而可自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告訴人湯繼中的說法並詢問該等說法是否正確時,證人林俊廷仍持與告訴人湯繼中相反之說法,及其閱讀上載有「告訴人伸右手搭住甲男(即被告)肩膀」等內容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7頁)後,仍稱自己沒有看到告訴人湯繼中以右手碰觸聲請人肩膀等節,足證明證人林俊廷並無刻意附和告訴人湯繼中及配合既有證據調整其說法之情形,其證述之可信性極高,自屬可採。
2.至聲請意旨(一)主張將光碟送請鑑定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證據能力部分第二段)詳述卷附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卷內翻拍照片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位於桃園監獄第七工場主管台上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予聲請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並數次將以文字敘述佐以翻拍畫面之勘驗筆錄提示與被告閱覽以依法踐行勘驗程序(見原審卷第15至18、25至27頁),即有證據能力等語,是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理由內詳論證據取捨之理由。另聲請將其褲子送鑑定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詳述,聲請人於103年7月3目具狀聲稱之前提供的短褲是其錯誤遞送,要求將重新遞送的短褲送鑑定云云,是無法排除聲請人所提供之第2件短褲是否有遭受人為或非人為之種種因素影響,而無從確定該第2件短褲確係聲請人於102年10月8日下午1時30許在桃園監獄第七工場所穿著無誤,是聲請人上開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無非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再次予以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誣告犯行,核無准予調查之必要。
3.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無再就告訴人及聲請人作測謊鑑定之必要。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有誣告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得據為合法提起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意旨說明,上開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所陳,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所提上開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二)、(四)部分:本件聲請意旨(二)所主張之事實,同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3、63號裁定聲請意旨、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意旨(二),且均經本院上開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本件聲請意旨(四)所主張之事實,同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意旨(三),亦經本院上開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是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此部分內容與本院上開裁定所載聲請意旨之內容、主張之原因事實大致相同,核與先前聲請再審之事由、證據均相同,是聲請人執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請求法律扶助或指定公設辯護人並以其有身心障礙,請求指定公設辯護人惠予扶助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其曾多次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等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46頁)表示其多次聲請訴訟救助均獲得法院准許,惟查,法扶基金會的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下列刑事案件,本會不予扶助:...三、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辯護。....」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經本院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其答稱:依法扶基金會的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規定,再審的案件是原則上不予扶助的,而且是大部分都不會准予扶助,由於所詢案件係誣告等案由,即使是規定中的排除條款「經分會會長同意得准予扶助」的部分,基本上也是刑度上可能要很嚴重,像是死刑或是無期徒刑的重刑,或是聲請再審的事由相當明確,可以明顯得出原判決有問題的結論,且理由十分具體,才有可能,所以由於本件係案由為誣告等之聲請再審案件,法律扶助基金會原則上是不予扶助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卷第141頁);且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須於「審判中」之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自無「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之適用,且聲請人於訊問時均能對答如流,且提出:其曾在中原大學財法系修過法律課程,也在大東海修習過法律課程,也在中壢某律師事務所工作過,具有相當的法律常識,而本案監視畫面亦係其聲請證據保全而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聲請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完全陳述而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之情形至明,本院亦無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