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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永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67、16984、175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永甯(下稱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依經濟部商業司之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資料查詢之記載,景賀公司核准設立日期應為100年12月28日,是景賀公司自該日起始具有法人格,在未經核准登記之前,並無法人格。但原確定判決竟將該判決附表甲100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編號1至191(不含虛球)之金額,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全部計入景賀公司之存款金額,顯對於事實之認定有誤。

(二)本件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車馬費者,應係集翔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集翔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之集翔公司資料查詢記載,集翔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即已成立,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同案被告林鈵傑,其一方面以景賀公司收受存款,另方面以集翔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車馬費),故同案被告林鈵傑應係以自然人名義,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聲請人並無以景賀公司名義為上開犯行,自無以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受有罪判決之理,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屬有誤。

二、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係以景賀公司、集翔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15、18頁)。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同一事實之原因,包括:「景賀、永愛公司之獎金制度中並無約定或給付車馬費之獎金制度;集翔及柏氏公司才是約定或給付車馬費(起訴書及裁判書所謂返利制度)之公司,是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決定要給車馬費之獎金制度的,聲請人如何能設計決定給付的金額、單位數和時間呢?合乎邏輯嗎?聲請人非集翔及柏氏這兩家公司股東,也與之無任何僱傭關係,無權也無能訂定返利制度,絕非返利制度之設計者,何來法人共同行為負責人之實呢?完全不符合銀行法成立要件。」、「又違反銀行法者,法人犯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自然人犯罪處罰行為人,此案真正違反銀行法者,並非法人公司的景賀、集翔或永愛、柏氏公司,而應該是自然人的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他們尤是真正收受款項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報酬符合銀行法成立要件之實際行為人,意即法人景賀公司100年12月28日及永愛公司101年3月6日核准設立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即以自然人身份開始吸金詐欺會員!」等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就其聲請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有該2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70頁)。

四、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並不限於單純收受存款,嗣後依約定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包括在內。而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本已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因此縱景賀公司於核准設立之數日前,已有部分民眾因受招攬而先行加入會員,繳交購物金、管網費用等,亦無礙於聲請人以景賀公司之法人名義,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事實,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再審亦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是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係因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說明,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