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謝盛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三審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號、第19310號、第218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謝盛(下稱聲請人)雖以刑事再審狀表明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第三審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惟查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人就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採購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抵費地,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將抵費地指配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都市計劃變更為變電所用地,再由台北市政府於民國88年12月25日公告確定使用之對象為台灣電力公司(再證一:台北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參照)。且原確定判決載以:其中電信用地及變電所用地由抵費地指配,應由需地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向重劃會價購取得等情,該變電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顯然應以政採購法第22條第1項2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惟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或11款規定,辦理變電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購置是適用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3570號公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依據台北市政府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函公文,同意重劃會出售變電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當不需要另行公告、招標覓地等程序,得於89年4月21日與重劃會辦理變電所用地首次土地價格協商會議,且於同年5月23日聲請人彙整資料呈報仰德S/S用地購置檢附文件清冊次序8,公告徵選登報資料部分載明:依據前揭臺北市政府89年2月21日函文影本辦理採購案揭變電所用地(再證二、再證三),顯然依法不必辦理本案變電所用地之招標、審標、決標等,涉及執行公權力行為。茲提出下列事後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之公共設施用地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新修正相關法律供證明:公營事業機構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業於91年5月24日以(九一)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令修正為「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且原第4條第3款已刪除,其中該辦法第4條第2項明定:
關於原政府採購法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用地,得免公開徵求。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業於91年2月6日奉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610令修正公布為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又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0年7月6日(90)工程企字第900023318號函釋(副本:司法院秘書長):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可按。而工程會依前揭修正公布法令另函覆台電公司並以表列方式, 敘明「變電所用地」辦理徵收或購買,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台電公司就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工程會逐項答覆如左之第八項,再證四)。(二)聲請人梁謝盛行為自89年3月起,橫跨「變電所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之政府採購法新舊法之適用時,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上開採購程序,行政院工程會於90年7月6日行文函釋各機關,購買公共設施用地已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並另函釋台電公司購買變電所用地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聲請人於95年7月刑法第10條修正實施後,已非屬公務人員,因購買「變動所用地」依前揭修訂公佈實施之法令,業已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應非屬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人員。參酌本院原判決認定: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人員,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認定:關於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需具備之三個要件,始能認為係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行為等論述,以認定因涉公共事務而執行公權力始具授權公務員身分。爰觀諸本院原判決認定犯罪之事實,台電公司承辦員以台北市政府89年2月21日府重字第8900556400號函影本及重劃會89年4月18日(89)陽六自劃字第89041877號函通知台電公司於89年4月21日與地主協議變電所用地價格並做成會議記錄(再證三),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載「觀諸卷附招標紀錄」,依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公共事務必須關於公權力行為,則依卷證顯示當時聲請人協商議價變電所用地過程,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具備三個要件之公告、招標、決標等執行公權力行為。(三)93年10月案發前變電所用地採購之相關法令已依法修正或刪除,依前開工程會函釋,已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因此於刑法第10條修正施行後,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例外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而本院判決時因不知曉工程會於90年7月判決前已修法,關於政府機關購置公共設施用地(含變電所用地)已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乙事,而於審判時未及調查審酌,致誤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罪。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 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前開再證一至四所示文件,以本案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聲請人於案發時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等節為聲請理由,然聲請人前以上揭文件就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審究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82號、第377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從形式上觀察,再審意旨顯與法不合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