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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胡世偉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訴訟救濟請求。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胡世偉(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明異議狀」,並由該署函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轉至本院。然觀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00號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表達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是依上開說明,顯屬聲請重新審理之範疇,不因其書狀名稱誤用為「聲明異議」之字樣,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法務部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聲請人經依該修正後之標準重新評估後,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原確定裁定依修正前標準,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所為評估即有錯誤。爰請重新審理,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裁定雖係於110年3月8日確定,有本院刑事科分案

室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按。然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聲請人主張前開修正符合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自係知悉在後,因而其於110年4月7日向監所主管提出本件聲請狀,有該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戳在卷可憑,即未逾自知悉之日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以法務部之前開修正,主張原確定裁定評估有所

錯誤,符合重新審理之要件云云。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所訂定之依據,係具體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行政規則,是其修正為上位法規範之修正,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所稱之「新證據」。蓋所謂「證據」,係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人證、鑑定、文書、物證等,即屬法定之證據方法;所謂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屬上位法規範,核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其嗣後縱經修正,亦非屬「新證據」。再者,前開修正係向將來發生效力,本院原確定裁定於其修正前,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適用舊標準,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強制戒治裁定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自無所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亦顯不符同條項其餘各款所規定之重新審理要件,自不得以上開修正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故聲請意旨徒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自無足取。

㈢至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直接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或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倘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顯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