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國庭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第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並未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之供述加以判斷,亦未就聲請人之供述敘明捨棄之理由,就聲請人之供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
⒈聲請人於107年3月20日警詢時陳稱:106年5月加入詐欺集團
等語,實則經聲請人聲請調閱該次詢問錄音後,真實詢問對話係警員詢問:袁子桓什麼時候去找你等語,聲請人答以:可能是5月多等語。聲請人亦稱:106年5月間我打給袁子桓詢問他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工作地,有無可以讓我做工作,我們見面後,他說工作內容是去向客戶收取申辦貨款、買車之證件等資料,還要前往郵局或銀行提領現金,聲稱是客戶要買東西的錢等語。是聲請人未曾說加入詐騙集團,更自始即不知悉加入詐欺集團一事。原確定判決以調查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該筆錄顯與聲請人所述完全不同,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成立要件與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要件不同,參與犯罪組織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識之成員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始足當之。聲請人係因受袁子桓聲稱從事汽車貨款業務所騙,並聽從袁子桓之指示而領取款項,主觀上自無從知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欲,與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自不該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⒊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4行所述係就加重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所為
之論述,並非就參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加以論述,自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關。據此,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7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以「依被告供述、被害人證詞及前揭各項證據」一語帶過,顯未審酌聲請人10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之供述,亦未說明捨棄此供述之理由,更漏未說明為何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情況下,卻同時構成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之成立,是聲請人10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之供述,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且能動搖原確定判決。
㈡加重詐欺罪部分,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107年3月20日調查筆
錄之供述之價值未為實質判斷,以此遽論聲請人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認聲請人成立加重詐欺罪,聲請人10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之供述,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證據:
⒈依聲請人107年3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在106年6月23日至25
日間,發現他們是從事詐騙集團,所以我跟袁子桓說我不想做了等語,可知聲請人不知袁子桓、「山頂洞人」、「關羽」及「山頂洞人」之「老闆」從事詐騙集團,是聲請人自106年6月23日至25日間,主觀上僅知悉上開人等從事汽車貸款業務,無從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以詐欺集團為標籤,粗率且跳躍推論聲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加重詐欺罪,顯屬倒果為因,判決有重大違誤。
⒉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4行僅以聲請人知悉有4人一情,遽認其成
立加重詐欺罪,對聲請人是否與上開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漏未說明,亦未就聲請人10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之供述之證據價值有任何實質之價值判斷,更未敘明就此犯意聯絡部分,捨棄上開筆錄之理由,是上開筆錄顯屬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聲請人將於110年7月完成大三學業,若於此之前入獄,則聲
請人前一年所修習之大三課程即屬廢棄,嚴重影響聲請人未來服完刑後之學業進行,不利聲請人回歸社會。且聲請人現就讀大學延長修課日程,此屬原確定判決未發現且未經調查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證據,並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刑罰:
⒈依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休復學辦法第5條、第11條
、第12條規定,學生辦理休學時,原則至多僅能休學2年,僅例外於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始得報請校長核准,再延長休學2年,且學生於學年中休學者,復學時應入原休學肄業之年級復學。
⒉聲請人近日接獲通知,其所就讀之餐飲管理學系將延長修課
日程至110年7月28日,倘聲請人入監服刑,勢必導致其須辦理休學而延長修業年限,顯不利聲請人求學及銜接社會。又考量聲請人始終認罪,且無前科,復與告訴人主動達成和解且全額給付在案,原確定判決宣告2年2月之執行刑,致聲請人無法獲緩刑,相較於同案被告賴柏勳前科累累,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卻僅宣告1年4月之徒刑,顯不符比例原則。上開延長修課日程之證據,要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⒊又聲請人為在學學生,即將完成大三學業,倘入監服刑,即
須休學,且復學時須重新修習大三學業,致其延長畢業年限,顯不利其回歸社會,更不利其更生。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刑罰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夢繡、江邱
秋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袁子桓、曾意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周夢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告訴人江邱秋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提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提領畫面等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1、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2部分,另涉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復就聲請人與共犯袁子桓、「山頂洞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具體論證綦詳,且就聲請人辯稱其僅知悉「山頂洞人」,不知有其他共犯云云一節已詳加指駁;另就聲請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與「山頂洞人」一人聯繫,不知道有其他共犯存在,亦不知係參與「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云云,所辯容無可採等情,亦詳予剖析明確,並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均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其於107年3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為據,泛稱此為
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前揭警詢時之供述與其客觀所述之內容不同,其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欲,亦與其他共犯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前揭警詢內容之價值為實質判斷或未敘明捨棄此證據之理由,即逕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加重詐欺罪,並構成組織犯罪,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然:
⒈聲請人前揭警詢之供述,於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於卷內(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見(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卷第149至150頁),顯見聲請人前揭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調查完畢。聲請人前揭警詢之供述內容既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相符合。
⒉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如何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如何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情,均論證綦詳。且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核與共犯、被害人之證述相符,復有其他事證在卷可佐,準此,縱不以聲請人警詢時之供述為憑,仍足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應屬無疑。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㈢聲請人以其就讀校系休復學相關規定、學校師長之通知,認
屬新證據,並執共同被告賴柏勳所受刑度較輕,本件量刑顯失比例原則為由,提起再審之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涉犯行已坦認不諱,其雖以其始終
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以影響量刑,其現為在學學生,入監服刑不利其求學及回歸社會等情為由,並以其所就讀之校系關於休復學相關規定、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和解筆錄為據,提起聲請再審之聲請,惟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同一罪名下之量刑輕重,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已屬無據。
⒊又量刑所考量之情節各有不同,縱為同一案件之共犯,亦難
以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情形而指摘法院就自身犯行之量刑有何不當。聲請人以共同被告賴柏勳前科累累,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所受刑度反較聲請人之刑度為輕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難謂可採。
⒋綜上,聲請人以其所就讀校系休復學相關規定、學校師長之
通知為憑,認屬新證據,並執共同被告賴柏勳所受刑度較輕,本件量刑顯失比例原則為由,提起再審,容非可採。
㈣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再審與法不合,其停止刑罰執行,亦無所附麗。是以,聲請意旨泛稱應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