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郁真代 理 人 李文娟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郁真曾委請案外人錢杰南代為償還告訴人吳柔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聲請人亦與受告訴人委託之證人劉建國達成協議,聲請人就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分為4期償還,每期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第1、2期已分別償還65萬元、100萬元,剩下之第3、4期則分別以實物抵償,且告訴人並將本案債權讓與證人劉建國,聲請人曾因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全然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詐欺告訴人之金額亦有錯誤,且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即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MSN對話記錄,因聲請人所有電腦均遭搬走,無從保留有利於己之證據,系爭MSN對話記錄乃係遭告訴人偽造及變造,且依該MSN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係信賴聲請人及久筑公司之信用,與究竟何人前來借款根本無關,是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MSN對話記錄作為聲請人假借他人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實與卷證不符。再者,聲請人均有陸續對告訴人還款,償還比例已達72%,顯見聲請人並非迫於刑案壓力始對告訴人還款,又聲請人一再爭執告訴人歷審書狀(如刑事陳報狀、刑事辯論意旨狀)及MSN對話記錄均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然原確定判決卻以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7至8、45至46、63至69部分),或就有利聲請人之證據部分捨棄不採。此外,本案送請鑑定之筆電、行動硬碟及MSN通訊對話紀錄,經由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及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分別所為之鑑定,鑑定結果彼此間有重大歧異,該MSM對話通訊內容究竟有無經過人為之變造、改造,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說明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就已發現之證據,或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乃係依憑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告訴人與
聲請人間MSN對話內容、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及原確定判決附表卷證金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證,認定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聲請人獨資經營之久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詳予說明聲請人所辯,聲請人跟告訴人說開店需要錢周轉,因為有支付利息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匯款借錢給聲請人,並沒有虛構事實詐騙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依據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研判,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而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認定自屬有據。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與受告訴人委託之證人劉建國達成協議,
就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分為4期償還,每期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已分別償還65萬元、100萬元,剩下之第3、4期則分別以實物抵償,且該債權業經告訴人轉讓與證人劉建國云云。然查,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主張已如數清償第1、2期之165萬元債務、並以實物抵償第3、4期之債務暨告訴人移轉債權與證人劉建國及證人劉建國對聲請人有免除債務意思等節,聲請人所為主張均非可採,聲請人無法證明其他清償行為存在,且告訴人並無移轉消費借貸、票據債權予證人劉建國,消費借貸及票據債權人始終為告訴人,聲請人主張系爭票據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且經免除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論可採,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仍然存在,難認本票債務清償完畢等語,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是告訴人委由劉建國代為向聲請人催討部分,僅受清償147萬3,562元(業經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節亦經原確定判決為相同認定,並就已清償部分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見原確定判決第60頁),是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全然不予採信,認定詐欺金額亦有錯誤,有再審之理由云云,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㈢又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MSN通訊資料,聲請人以此等電磁紀錄
極易偽造或變造,鑑定機關間之鑑定結果,彼此存有巨大歧異,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聲請人如何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騙款項部分,檢察官係援引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MSN通訊資料,是該等證據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該MSN通訊資料,係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依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述,該MSN通訊資料分別留存在告訴人之自用東芝牌筆電、告訴人任職公司所用之戴爾牌筆電,以及從公司筆電複製到告訴人使用之行動硬碟內(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因聲請人否認該MSN通訊資料之真實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將上開筆電以及行動硬碟送勤業眾信Deloitte&Touche聯合會計師事務鑑定(見原審卷第207、208頁),結果認為:東芝、戴爾牌兩台筆記型電腦內部硬碟以及行動硬碟內,均存在告訴人帳號jeani0000000oo.com與被告帳號jan20000000mail.com之完整對話紀錄。經檢視上述指定MSN帳號對話紀錄分析結果如下:1.僅東芝牌筆記型電腦內查有刪除之對話紀錄檔,但仍能完整還原,亦存在被覆蓋之對話紀錄檔案,僅有不全資訊。2.戴爾牌筆記型電腦與行動硬碟內,查無任何被刪除之對話紀錄檔,故未有遭覆蓋之跡象。3.經分析與本案相關紀錄檔之同一性,總共僅5個唯一性對話紀錄檔,而其中2個對話檔之最後一筆對話時間與檔案異動時間(即MSN軟體帳號間對話視窗所關掉時間)之時間差異數秒,而無事後修改可能性,3個對話檔之時間差為數分鐘至數小時,可能因使用人未立即關閉對話視窗,仍保持開啟一段時間所致,無法證明是否有事後修改跡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是上開電腦硬碟與行動硬碟留存之MSN通訊資料經鑑定結果,並無證據顯示有人工變造修改之跡象。此情也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辦公室有用MSN聯絡對話,它有一個自動儲存在電腦裡的設定,每次對話會自動存入,我沒有複製到硬碟裡,只是將它備份出來,我沒有去修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9頁)相符。參以上開MSN對話資料中所提及任職銀行之「伯伯」、投資方案與金額,也與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於99年8月27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偵卷㈠第79、80頁,卷㈡第192至202頁,原審㈠第183頁)所載「伯伯有3種投資方案」等內容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頁)。綜上各情,上開MSN帳號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顯已達到釋明之程度,如何確有證據能力,且為真實可採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逐一論述審認明確,是聲請人辯稱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MSN對話通訊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無非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而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㈣又聲請人以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所為
之鑑定,彼此間有重大歧異云云。惟查,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為MSN對話紀錄檔案可事後修改其對話內容,但與上開電腦硬碟與行動硬碟留存之MSN通訊資料內容,有無確實經過人為之變造、修改,二者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至於MSN帳號對話紀錄內容有字體變更、內容有增減,則係因告訴人就上開硬碟資料,先後擷取所需部分內容,分別列印所致。另對話時間交錯、相連對話卻有年月日12小時制與24小時制不同格式乙節,則係告訴人將與聲請人間自3/12/2009至5/15/2011此長期間之MSN對話對話紀錄,分別將3/12/2009至10/25/2009期間之對話紀錄列印為第1冊,將5/22/2009至12/25/2009以及2/16/2011至5/15/2011期間之對話紀錄列印為第2冊,將12/7/2009至11/22/2010期間之對話紀錄列印為第3冊所致(以上見102年度他字第4264號卷第4至11頁,偵卷㈢第10、27至335頁,偵卷㈣第45至83頁)。是聲請人所指MSN帳號對話紀錄內容有經過不實偽造、變造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勾稽MSN帳號對話紀錄內容並無偽造、變造之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是聲請人以此為由,否認上開MSN帳號對話紀錄內容之證據能力,並執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無可取。
㈤至聲請人以曾委請案外人錢杰南代為償還告訴人120萬元云云
,然查,聲請人曾委託錢杰南匯款120萬元償還與告訴人乙節,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參以該筆款項,告訴人受騙後,又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5所示之匯款與聲請人,亦為聲請人所坦認(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05頁),難認聲請人有實際返還該筆款項與告訴人,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指明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主張,委不足採。此外,聲請人另爭執告訴人歷審書狀(如刑事陳報狀、刑事辯論意旨狀)之證據能力,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對此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聲請人就此證據能力徒事爭執,顯非再審之理由,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所指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有所違誤云云,然此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法定再審事由,以此執為再審事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