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長生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犯強制未遂罪、散布猥褻圖畫罪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經本院109年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確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告訴人甲○○拒與其聯繫,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分別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LINE及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在不詳地點,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及擷圖予告訴人,指稱擷圖中所示之影片檔為告訴人之通姦性愛影片,告訴人如不與之聯絡或回覆訊息,則將上開擷圖或性愛影片傳送予告訴人之親友周知,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告訴人未予理會並報警處理,因而未遂。
(二)聲請人另基於散布猥褻圖畫供人觀覽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時間,以臉書、電子郵件,在不詳地點,傳送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文字、擷圖內容予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親友、任職公司及員工,並表示該擷圖內所示之影片檔即為告訴人通姦之證據,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圖畫供特定之多數人觀覽,並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等情。
(三)上開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認聲請人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得易科罰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1日,以下同),嗣檢察官、聲請人均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加重誹謗部分暨定應執行刑,認撤銷改判部分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畫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就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為得易科罰金),有原審、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四)查上開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聲請人傳送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傳送對象(告訴人或聲請人母親、聲請人之LINE群組)者,為文字暨性愛影片、或將上開性愛影片傳送予告訴人前配偶乙○○後將LINE對話紀錄畫面予以擷圖(原確定判決書之用語為「擷圖」),此方式脅迫告訴人無義務之而未遂。上開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6至10、12所示傳送對象(告訴人員工、告訴人為負責人之公司客服信箱、告訴人母親等)者,為文字、對話紀錄擷圖(或稱「傳送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含性愛影片檔之縮圖畫面)」)等語,而聲請人下述聲請意旨聲證1:「影片檔縮圖對話截圖畫面」即上述擷圖,均係指傳送其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含性愛影片檔之縮圖畫面及「以上影片是貴夫人甲○○小姐與人通姦之視頻證據,請參考」等文字),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一)關於散布猥褻圖畫罪部分:聲請人所傳送之圖片係如本院勘驗時自電腦自動跳出之畫面(相對清晰),惟經聲請人擷圖後再將之傳送給告訴人之親友手機後,已呈現相對模糊不清之畫面(聲證1:影片檔縮圖對話截圖畫面,相對模糊難認有擷取到裸露下體之畫面),是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而屬猥褻之資訊、圖畫;而本院未經比對聲請人傳給告訴人前夫(按即乙○○)二支皆為無聲且皆僅有告訴人入鏡畫面之影片(系爭影片)於本院勘驗時自電腦自動跳出之縮圖畫面(相對清晰)與聲請人將該自動跳出之畫面傳予告訴人認識之朋友之手機上畫面(聲證1影片檔縮圖對話截圖畫面,相對模糊難認有擷取到裸露下體之畫面),是否呈現模糊不清而在客觀上可使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等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若經本院將此兩種畫面詳予比對後,關於聲證1相對模糊的影片檔縮圖對話截圖畫面,實為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關於聲證1相對模糊的影片檔縮圖對話截圖畫面,本院容未加以比對與審酌,對此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處,是以,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陳述係指上開事實(二)部分,復稱對附表編號1至5、6至10、12只要有用其傳送給乙○○的對話紀錄,都主張影片畫面模糊不清之情形(見本院聲再卷第123頁)。
(二)關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部分:聲請人於110年1月25日有提出陳報狀(聲證2)表示「…關於告訴人與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告訴人提起聲請及抗告,經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駁回(附件即聲證3: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仍稱告訴人),查本院上開民事裁定中表示:告訴人就所主張相對人(即王道旺公司,下同)以雜誌及網路分別刊播系爭報導,指摘伊有婚外情,公開伊之生活照、工作場所、所營事業品牌,致伊名譽、隱私權受損,所營事業遭受影響,經伊要求停播、下架,為相對人所拒等情,提出網頁截圖、影音光碟、附表1編號6雜誌、律師函、告訴人名片、公司業績資料及通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5頁、外放證物;本院前開確定案卷第25至45、241至245頁),固可釋明兩造間存有相對人是否侵害告訴人隱私、名譽權之爭執法律關係。然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網路廣告所載「YesMa專業月嫂到府,…服務:產婦產後協助,嬰兒生活照護…」等詞,可知告訴人經營之附表2所示YesMa品牌事業,係以提供不特定產婦、新生兒唐家照顧及膳食服務為内容。而該類商品服務,係安排人員進入產婦家中進行貼身服務,或接觸無法反應異狀之新生兒,與產婦及新生兒之身體健康、人身安危密切相關,揭露該類商品服務經營者之相關品德訊息,供消費者選擇參考,於消費安全顯有助益,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惟查,本院確定判決卻未審酌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即「告訴人雖經營月嫂媒合平臺事業,要屬個人經濟活動行為,因此,告訴人是否有通姦行為乙情,顯與一般大眾所關注之公共事務、公共利益無關。」而有裁判矛盾,理由矛盾之處,此容有對於聲請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是以,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處。
(三)關於強制未遂部分,查告訴人先公然侮辱聲請人係「小王」及向聲請人母親出言不遜為事實,此部分告訴人於出庭時並未加以否認而屬實,聲請人與告訴人原為舊識,聲請人母親亦與告訴人原為舊識,聲請人母親年歲已大,不堪聲請人如此出言不遜,當天受此言語刺激後即至新店耕莘醫院急診,此亦屬本院確定判決所肯認之事實,而聲請人向告訴人表示抗議與不悅及要求告訴人道歉,並出面與聲請人母親解釋及釐清,以維聲請人母親之健康安危,此係基於一般社會人情義理,並非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本院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聲請人母親年歲已大,不堪聲請人如此出言不遜,當天受此言語刺激後即至新店耕莘醫院急診之事實,告訴人有出面向聲請人母親道歉之義務,此容有對於聲請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是以,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處。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2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二(一):⒈查聲請人傳送予乙○○之影片光碟(檔案名稱為「證據3-1王與
朱通姦影片」)本院審理時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女子(即告訴人)身上著黑色胸罩,並可見女子面容……畫面顯示4分4秒時,女子以左手抵男子腹部,雖未攝得男子陰莖,惟仍可見女子陰部(即黑影處),而此時之畫面與聲請人所傳送予他人「關於其與乙○○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影片檔之縮圖畫面」相符,此有本院該案110年1月25日勘驗筆錄、畫面擷圖、附表編號6至10、12所示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上易卷第232頁、證物袋、如附表編號6至10、12「備註」欄所示卷頁)。是關於聲請人所傳送如附表編號6至10、12所示內容擷圖內之影片檔縮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傳的主要不是影片的縮圖,是傳我與她先生的對話紀錄,縮圖是在對話紀錄裡很小的一塊,不是單獨影片截圖傳給對方,也不是把影片傳出去」(見本院聲再卷第123頁)。⒉經調閱本院前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就附表編號1、3(見107
偵8981卷二第35、39頁)之縮圖,可見男女性器官接合,附表編號7(見107偵8981卷二第49頁)之縮圖與上開勘驗結果所述吻合,附表編號5至6、8至10、12(見107偵8981卷二第51、61、71、73、75、77、99頁、本院上易卷第165、167、177頁)之縮圖,畫面雖較小,仍可看得出與附表編號7(見107偵8981卷二第49頁)之縮圖為相同內容之畫面,是不論有明顯之男女性器接合畫面(如附表編號1、3),或雖未有男女性器官明顯裸露,然就該影片檔縮圖已可見告訴人之陰部、身體姿勢及臉部下半部之表情,由此等整體情境觀之,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故附表編號
1、3、5並無畫面模糊不清之情,就附表編號6至10、12之縮圖內容,應屬猥褻圖畫無訛。另上開傳送內容,除縮圖外尚有文字敘述,整體觀察聲請人傳送之上開編號內容(參附表「傳送方式、內容」欄所載),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以上影片是貴夫人甲○○小姐與人通姦的視頻證據,請參考」(見107偵8981卷二第49頁),就附表編號9「請問妳知道yesma執行長在外作姦犯科的通姦行為嗎」、「已經有朋友傳給她先生了」(見107偵8981卷二第51頁),就附表編號10「頤珍月膳執行長甲○○」、「原來是一個會跟人家搞偷情搞通姦的月子企業」(見107偵8981卷二第75頁、本院上易卷第165、167頁),就附表編號12「我們已具體掌握了頤珍月膳甲○○小姐的通姦證據(照片及視頻)」(見107偵8981卷二第99頁),可佐證縮圖所呈現內容為猥褻圖畫。再,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之畫面,經比對聲證1第1張擷圖與附表編號10之擷圖相同(見107偵8981卷二第77頁)、聲證1第2張擷圖與附表編號6之擷圖相同(見107偵8981卷二第73頁、本院上易卷第177頁),上開聲證1擷圖內容為相對模糊之縮圖係黑白色,相較附表編號6、10之縮圖為彩色自然看起來相對模糊,故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為相對模糊之縮圖,顯與卷內原始卷證資料不侔,尚難以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作為原始卷證資料予以審酌,綜上所述,聲證1所示之資料尚不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不具「確實性」,此部分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侔。
(二)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提出陳報狀(聲證2)與附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聲證3)為證據,而上開民事裁定說明YesMa品牌事業,係以提供不特定產婦、新生兒唐家照顧及膳食服務為内容。而該類商品服務,係安排人員進入產婦家中進行貼身服務,或接觸無法反應異狀之新生兒,與產婦及新生兒之身體健康、人身安危密切相關,揭露該類商品服務經營者之相關品德訊息,供消費者選擇參考,於消費安全顯有助益,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而告訴人雖經營月嫂媒合平臺事業,要屬個人經濟活動行為,因此,告訴人是否有通姦行為乙情,顯與一般大眾所關注之公共事務、公共利益無關。」而民刑事裁判矛盾,聲請人不服為此提起再審。惟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本院調閱首開案件電子卷證,聲請人提出聲證
2、聲證3,聲請人於110年1月25日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見本院上易卷第237至245頁)。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告訴人雖經營月嫂媒合平臺事業,要屬個人經濟活動行為,因此,告訴人是否有通姦行為乙情,顯與一般大眾所關注之公共事務、公共利益無關,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僅屬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聲請人傳述之事項既屬個人私德之範疇,即與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並無必然關聯,要難僅因告訴人經營上開事業而曾經接受媒體採訪,即據以認定屬「公眾人物」,亦不能以當時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通姦罪即遽論此與公共利益相關等情,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將民事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認定之公共利益概念,混淆誤用於刑事誹謗罪對於公共利益之解釋,民事與刑事案件為不同法規範,未必可比附援引,此部分聲請意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意旨末以告訴人係先公然侮辱聲請人係「小王」及向聲請人母親出言不遜為事實,聲請人母親年歲已大,不堪聲請人如此出言不遜,當天受此言語刺激後,即至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告訴人有出面向聲請人母親道歉之義務,聲請人不服為此提起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侮辱其是「小王」,並對其母親出言不遜,方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達抗議,要求告訴人道歉云云。惟按強制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具有違法性為必要,亦即以強制手段而欲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聲請人接續以傳送告訴人性愛影片並限制告訴人須於其要求之時間內回覆訊息,否則將「群發」告訴人性愛影片予告訴人之家人、配偶、友人等方式,應認已達強制罪之脅迫程度,聲請人知悉此舉將影響告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縱認告訴人前有冒犯聲請人家人之事,而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甚或道歉,即宣稱欲散布告訴人性愛影片,其手段與目的顯然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聲請人執意以此法使告訴人聯繫聲請人,客觀上已屬脅迫之手段,主觀上即有強制之故意甚明;且聲請人以上開方式於短期內接續逼迫告訴人,已超過輕微原則、社會相當性可得容許之範圍,並具社會倫理價值非難性,其行為具有違法性無誤,不能以所謂告訴人出言不遜在先,聲請人目的僅為要求告訴人道歉,即合法化聲請人犯行。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前開強制未遂之事實,業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逐一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或指摘有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再審事由,然上開事證不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致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是前開聲請再審之事項,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