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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69號再審聲請人即 抗 告人 張志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張志豪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73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然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