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4754、8489、873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12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10年5月19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之聲請意旨: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

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人立(原名廖學猛,下稱聲請人)、同案被告胡文華之犯罪所得:「…證人施沛儀於99年1月

19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資本主往來』帳(指本院前審卷2第292頁)是我寫的…故被告廖人立以其自行提出之其他書證計算其販賣股票所得,顯非正確。」云云,係以證人施沛儀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安磊公司各年度總分類帳、同意書、會計憑證、股票登記簿等證據資料予以計算。然檢察官就聲請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僅以「股票登記簿所記載有移轉登記之股票數量」,逕行乘以其推測之出售價格,實則未舉證證明,忽略聲請人將全部出售股票之收入提供安磊公司使用,並未進入聲請人私人帳戶供個人使用,聲請人於安磊公司營運資金不足時,還對外調度資金供安磊公司使用之情形,聲請人並無所謂犯罪所得。關於起訴書起訴聲請人利用宏鑫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股票部分,安磊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聲請人委託數位個人出售或贈與自己名下之該公司股票,應無違法。況在臺灣股市中,並無證券商可代理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機制,聲請人係經李聰明會計師指導及蔡明熙律師擬定委託書,始行銷售股票,且係採個人買斷方式,受委託者要將股票出售予親友,與聲請人無關(聲請狀第4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15至18頁)。

㈡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認定聲

請人犯罪所得有無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出現嚴重違誤,詳述如下(聲請狀第5頁反面至13頁,即本院卷第18至33頁)。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物品中,部分扣押文件資料可助釐清事實。由於搜索時,聲請人在臺東分公司,故不知被帶走有利證據,嗣經法院通知聲請人女兒領回搜索扣押證據後,聲請人於110年4月3日自八德外役監獄返家翻閱該領回物品,始發現下列諸多新事證,爰據以聲請再審(聲請狀第6頁,本院卷第19頁):

⒈由95偵字第4619號卷㈣第31頁記載可知,此金額業於93年7月1

日匯入安磊公司土銀帳戶,有卷附施沛儀記載之資本往來登記帳(即再證一,聲請狀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可稽。此項新事證可證明聲請人共計送出7,412張股票,獲得股款321萬2,170元供安磊公司使用,此金額可以作為扣抵被告之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聲請狀第6至7、37頁,本院卷第19至21、37頁)。

⒉由蔡進二與聲請人簽立之增補契約書(即再證二,聲請狀第2

0頁,本院卷第47頁),91年12月28日約定於92年1月25日前交付安磊公司股票3,000張予蔡進二,聲請人已於同月23日交付蔡進二親簽。93年間,聲請人透過林文成擬契約書並見證,由聲請人以270萬元收回蔡進二3,000張股票,證實聲請人確已提供3,000張股票予蔡進二(聲請狀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⒊聲請人所製作之下述列表,可證7,412張股票聲請人係以兌換

、折抵方式贈送股東,而非檢方錯誤推測控訴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採固定價格出售股票,誤差總額為2億4,735萬9,830元必須扣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為2億5,619萬2,700元,有應扣除未扣除,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即再證三,聲請狀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自再證一列表計算出聲請人共計送出7,412張股票,股金收入321萬2,170元,全數匯入安磊公司土銀帳戶供安磊公司使用,此股金可作為扣抵聲請人犯罪所得之新事實新證據(即再證四,聲請狀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聲請狀第7頁反面至8、15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22至23、37至40頁)。

序 日期 股號 姓名 張數 檢方推測年度出售股票價格 檢方推測出售股票收入 被告實際出售股票價格 扣除被告實際出售股票之收入 檢方錯誤推測被告出售股收入落差額 a 92/4/3 公 立科 1,301 30,000 39,030,000 0 贈送 39,030,000 b 92/4/25 021 王寶珍 52 30,000 1,560,000 9,215 480,170 1,079,830 c 93/5/12 003 胡文華 1,025 40,000 41,000,000 0 贈送 41,000,000 d 93/10/6 919 廖軒仙 32 40,000 1,280,000 0 贈送 128,000 e 93/10/6 1288 廖芳瑩 32 40,000 1,280,000 0 贈送 128,000 f 93/10/6 1289 廖祐陞 31 40,000 1,240,000 0 贈送 124,000 g 92/8/20 公 考察團 671 30,000 20,130,000 3,144 732,000 19,390,000 h 93/5/8 公 立陽成 600 40,000 24,000,000 1,066 1,000,000 23,000,000 i 92/2/10 002 蔡進二 3,000 30,000 90,000,000 333 1,000,000 89,000,000 j 94/5月 024 盧清吉 30 50,000 1,500,000 0 贈送 1,500,000 k 93/4/15 439 黃教程 50 40,000 2,000,000 0 贈送 2,000,000 l 93/9-10月 公 股東 184 40,000 7,360,000 0 贈送 7,300,000 93/11-12月 公 股東 164 50,000 8,200,000 0 贈送 8,200,000 m 94/1-8月 公 股東 240 50,000 12,000,000 0 贈送 12,000,000 共計 7,412 244,147,660 3,212,170 247,359,830

⒋本件搜索、扣押安磊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之帳冊記載,共支出330萬1,743元費用。此經費係⑴91年9月5日蔡進二以100萬元換取3,000張股票、⑵91年間聲請人向王寶珍借款48萬170元折抵52張股票、⑶92年8月4日61名斯里蘭卡考察團買一送十(單張價格為1萬2,000元),股金共73萬2,000元、⑷93年5月8日聲請人向立陽成公司借100萬元折抵600張股票,以上股款共321萬2,170元,全數轉入安磊公司,作為營運資金支付92年度支出費用共330萬1,743元,此帳冊可作為證明該款項確係供安磊公司使用之新事實新證據(即再證五,聲請狀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49至73頁)(聲請狀第8頁,本院卷第23頁)。

⒌扣押物品編號28之新事實新證據(即再證六,聲請狀第34頁,

本院卷第75頁),顯示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即93整年度),原受讓人未再轉讓之股票張數為6,403張,二手過戶之股票張數為1,045張,小計7,448張,此列表可證明93年度二手過戶之股票共1,045張,此1,045張股票係聲請人出售予股東後,股東再轉而讓售予第三人,因此不能重複累計在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內,應予扣除。原確定判決認定93年2月後,聲請人出售股票股價4萬元計算之金額4,180萬元(計算式:4萬元×1,045張=41,800,000元),應自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予扣除(聲請狀第8頁反面、15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2

4、37至40頁)⒍依施沛儀所製作之安磊公司94年1月至12月收支表(即再證七

,聲請狀第35至46頁)可證明聲請人所出售之股票及認股憑證共2,262張,每張售2萬5,250元(起訴書認5萬元),共5,711萬5,500元(計算式:25,250元×2,262張=57,115,500元),始為聲請人出售股票之實收股款,已全部轉入安磊公司帳戶內,供安磊公司營運資金用途,聲請人並無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聲請人自93年11月17日後,每張股票出售價格為5萬元,據此計算所得股款1億1,310萬元有誤,與前述施沛儀所製作之安磊公司94年1月至12月收支表金額5,711萬5,500元不符,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之股款金額扣除聲請人實收股款5,711萬5,500元後之錯誤差額5,598萬4,500元(計算式:113,100,000元-57,115,500元=55,984,500元),應作為扣抵聲請人犯罪所得之新事實新證據(再證八)(聲請狀第9、14頁反面、15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25、36至40頁)⒎依施沛儀所製作之安磊公司收支表,聲請人所製作之下列收

支對照表,可證表列94年度「股票收入」共5,711萬5,500元,已全數存入安磊公司銀行帳戶內,交由會計施沛儀提領轉帳支付安磊公司費用支出,應自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扣除(再證九,聲請狀第35頁,本院卷第77頁)。表列「費用支出」共1億283萬6,100元為聲請人94年度已支付之費用,扣除股票收入5,711萬5,500元,尚不足4,572萬600元。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0至11行記載「安磊公司94年8月現金增資4,879萬股款專戶資金流向表」,可證4,879萬係入安磊公司專戶,為支付公司94年度營業資金之用。扣除前述不足額4,572萬600元後之金額306萬9,400元,作為支付95年度安磊公司營運之用,94年度股票收入不敷支出,須現金增資,維持營運(再證十,聲請狀第35頁,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無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聲請狀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本院卷24至28、36至40頁)。年度 月份 股價 張數 股款收入 費用支出 94 1 25,250 362 9,140,500 4,113,822 2 同上 52 1,313,000 1,383,983 1,170,730 高雄分公司費用 3 同上 72 1,818,000 1,502,535 1,000,000 吳興街購地訂金 1,107,104 斯里蘭卡費用 4 同上 269 6,792,250 3,821,769 5 同上 718 18,129,500 6,355,165 6 同上 257 6,489,250 19,887,089 7 同上 114 2,878,500 17,368,493 8 同上 123 3,105,750 8,148,764 9 同上 115 2,903,750 6,059,823 10 同上 43 1,085,750 11,120,077 11 同上 59 1,770,000 15,248,779 12 同上 78 1,969,500 4,547,977 共計 2,262 57,115,500 102,836,100⒏又依:

⑴施沛儀製作之安磊公司94年11月份收支表(即再證十一,

聲請狀第45頁,本院卷第97頁),「其它雜費」項有「張宗文退股款0000000」之記載。惟張宗文93年1月30日購買股票130張,共繳300萬元,在股東購買股票繳款紀錄簿(即再證十一之一,聲請狀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備註欄有「130張」之記載,可知每張為2萬3,076元(計算式:300萬÷130張≒23,076元),而聲請人係退還股款306萬元(含證交稅6萬元)予張宗文。由此可證施沛儀並未到公司上班,不知如何行銷股票,不可能收取股款及發放獎金。且若施沛儀證述屬實,依施沛儀所述,93年2月前聲請人出售股票價格為每張3萬元,售予張宗文130張股票,張宗文須繳390萬元股款,為何只有300萬元,顯見施沛儀證述不實。故應自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390萬元,原判決錯誤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有應調查漏未調查之違誤(聲請狀第10頁反面至11、15至16頁反面頁,本院卷第28至29、37至40頁)。

⑵施沛儀製作之安磊公司94年10月份收支表(即再證十二,

聲請狀第44頁,本院卷第95頁),「其它雜項」有「含廖金泉退股款600,000」之記載。廖金泉係於94年4月向聲請人買股票60張,每張1萬元,共計60萬元股款,嗣同年10月退出,股款60萬元聲請人既已退還,犯罪所得自應予扣除,股票每張價格依施沛儀之證述,93年11月17日後為5萬元計算,共應扣除300萬(計算式:50,000元×60張=300萬),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有誤(聲請狀第11頁正反面、15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29至30、37至40頁)。

⑶施沛儀製作之安磊公司94年12月份收支表(即再證十三,

聲請狀第46頁,本院卷第99頁),「其它雜費」有「呂珊退股款240,000元」之記載。呂珊係於94年間以24萬元購買6張,加計贈送之6張,共12張,每張平均2萬元,嗣同年12月27日退股,有銀行匯款紀錄可證(即再證十三之一,聲請狀第48頁,本院卷第103頁),並非施沛儀所稱每張股票售價5萬元。股款既經退還,自應扣除,以施沛儀證述93年11月17日後每張股票5萬元計算,共應扣除60萬元(計算式:50,000元×12張=600,000元),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有誤(聲請狀第11頁反面、15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30、37至40頁)。

⒐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認定聲請人銷售安磊公司股票張數計有1萬

598張,認股憑證222張。其中關於92年度銷售股票3,937張之張數有誤差。依據施沛儀證述認定聲請人出售之股票張數為1萬598張,應扣除再證一所附列表聲請人已贈送出去之7,412張股票及再證六所示93年度二手過戶1,045張股票,剩餘2,141張股票始係聲請人實際有收到股款之股票張數,可證施沛儀證述及檢方控訴毫無證據及事實基礎,原確定判決以推測或擬制方法判決聲請人有罪,有應調查漏未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即再證十四、十五,聲請狀第49頁,本院卷第105頁)之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係因採兩項不實之證據,一為施沛儀於99年1月19日原審具結證述:「資本往來帳」(即再證十四、十五)是我寫的,整個金額是1億5,648萬750元之證詞,二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不實證據,東拼西湊製作出來誣陷聲請人之「廖學猛銷售個人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憑證金額統計表」(即再證十六,聲請狀第50頁,本院卷第107頁)(聲請狀第11頁反面至13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

⒑聲請人駁斥檢方不實、錯誤、虛構之假證據,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如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之「廖學猛銷售個人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憑證金額統計表」(即再證十六),內容編製有以下錯誤:①92年度3,937張、每張3萬元,投資金額1億1,811萬元,聲請人分得5,905萬5,000元、宏鑫公司佣金及管銷分得5,905萬5,000元,編製錯誤。②依施沛儀製作之「資本主往來」股款收入明細表,並無顯示92年度股票3,937張有任何股款收入。③92年12月25日宏鑫公司剛成立,要如何營業、分錢,資金流向何在,此乃虛構之假證據。④由95年度偵字第4619號偵查卷㈣第31頁上之記載「7,412」、「3,212,170」(即再證四),檢方既早已知悉有此證物,且有編號,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為何隱匿事實而製造假證據。⑤再證六已明白紀錄二手過戶股票1,045張,不可重複計算在聲請人頭上。⑥施沛儀製作之「安磊公司94年度收支表」顯示自94年1月至12月止已出售2,040張股票及222張股權憑證,共計2,262張,每張股價2萬5,250元(計算式:25,250元×2,262張=57,115,000元),此筆股款收入全部提供予安磊公司作為支付費用之開銷,檢方亦已知悉有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竟為搶功而隱匿事實,並以不實證據誣陷聲請人犯罪。⑦有關94年8月現金增資4,879萬股款專戶資金流向表,檢方早有蒐證及掌握,此係聲請人94年8月現金增資4,879萬存入安磊公司帳戶內作為支付安磊公司94年度的開銷,安磊公司94年度支出費用共1億283萬6,100元,此費用係來自聲請人出售2,040張股票及222張股權憑證之所得,共計5,711萬5,500元,加上現金增資4,879萬元,用以支付94年安磊公司之之費用支出1億283萬6,100元,由此可證聲請人並無犯罪所得(聲請狀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33至36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就調查局搜索時

所帶走之證物逐一比對,舉凡有關聲請人實際出讓股票之張數、贈送股票之張數、每張股票實際價格、是否存有股東購買股票後再轉讓他人之情,檢方均未實際查證即全部歸責於聲請人。然會計施沛儀製作之94年度收支表可證,聲請人將出售股票、股權憑證共計2,262張,股權收入為5,711萬5,500元,加上94年現金增資4,879萬元,共計1億,590萬5,500元,全數轉入安磊公司,由會計施沛儀負責提領、轉帳支付安磊公司各項費用支出,94年度各項費用支出共102,836,100元,實際股款收入扣除費用支出後,剩餘3,069,400元為安磊公司95年度營運周轉金之用,該94年度收支表足以證明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為2億5,619萬2700元有誤。而「92年度總分類帳冊」,整年度之費用支出共3,276,018元,則係由被告贈送及借款兌換股票共7,412張股票之收入(再證一),亦全數供安磊公司使用(95年度偵字第4619號㈣第31頁),檢方所製列表不實,聲請人被訴出售股票1萬598張、認股權憑證222張,銷售金額達4億7,107萬元,並非事實,聲請人釋出股票後實際收到股款之股票張數,應由釋出股票張數1萬598張扣除贈與張數7,412張、二手過戶股票張數1,045張、收購股票張數130張、60張、24張後,始為聲請人實際有收到股款之張數(計算式:10,5985張-7,412張-1,045張-130張-60張-24張=1,927張)。聲請人認犯罪所得應予扣抵,爰統計如下列表(聲請狀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36至40頁)序號 再證 編號 新事證名稱 贈送、收回股票張數 檢方錯誤推測出售股票金額 備註說明事證 1 再證三 95偵字第4619㈣卷 第31頁 贈送、兌換7,412 244,147,660元 3,212,170元 聲請人將3,212,170元股款收入全部存入公司帳戶內作為費用支出 2 再證六 93年1月1日至 93年12月31日 93年度二手過戶張數 二手過戶 1,045 41,800,000元 此1,045張股票係聲請人出售股東後再轉售第三人 3 再證八 施沛儀製作之 94年1至12月份收支表 股票及認股憑證2,262 113,100,000元 施沛儀製作之收支表足證明聲請人並無此股款收入 4 再證十 94年8月現金增資 4,879萬元 現金增資 48,790,000元 該增資現金全數存入安磊公司帳戶內 5 再證十一 張宗文93年1月30日 以300萬元購買130張股票 退出股份 130 3,900,000元 張宗文94年11月以306萬元退股,故聲請人並無此390萬元收入 6 再證十二 廖金泉於94年4月中以 60萬元購買60張股票 退出股份60 3,000,000元 廖金泉94年10月以60萬元退股,故聲請人並無此300萬元收 7 再證十三 呂珊於94年間以24萬元購買12張股票 退出股份12 600,000元 呂珊94年12月27日以24萬元退股,故聲請人無此60萬元收入 共計 10,921 458,549,830元 檢方推測之 犯罪所得有誤

二、110年11月2日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貳、前揭110年5月19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部分:

一、此部分聲請意旨主要係以聲請人無任何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採認之證人施沛儀證詞不實及遭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以不實假證據誣陷,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出售股票1萬598張,有應扣除而未扣除其贈與、折抵之7,412張股票及93年度二手過戶1,045張股票,且未扣除出售股票所得股款計5,711萬5,500元,以及贈與、折抵股票得款321萬2,170元、現金增資募集之款項4,879萬元,全數用作安磊公司營運資金之違誤,並有前揭再審證據之新事證,聲請本件再審。然: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前揭聲請意旨壹、㈡⒉部分,業經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出售之股票張數,應扣除其交付蔡進二,嗣經林文成見證其以270萬元代價向蔡進二收回(買回)3,000張股票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60、548號刑事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台抗字第163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刑事裁定理由、㈧,本院卷第243、249至250頁;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48號刑事裁定理由㈡⒈、㈡,本院卷第258至259、263頁)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本院卷第609至617頁)附卷可稽。

㈡前揭聲請意旨壹、㈡⒋⑴91年9月5日蔡進二以100萬元換取3,00

0張股票、⑶92年8月4日61名斯里蘭卡考察團買一送十(單張價格為1萬2,000元),股金共73萬2,000元部分,亦經聲請人以此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46號刑事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台抗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詳該裁定理由㈠、㈡,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本院卷第239至240頁)附卷可稽。

㈢前揭聲請意旨壹、㈡⒎主張未取得現金增資4,879萬元股款部

分,業經聲請人以此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刑事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9台抗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詳該裁定理由、㈦,本院卷第243、249頁)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本院卷第251至253頁)附卷可稽。㈣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屬就同一原因提出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第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胡文華、黃教程、盧清吉

之供述,證人施沛儀(安磊公司會計)、陳錦煌、駱孝文、黃于庭(宏鑫公司美工設計)、王禮、江幸娥、周俊章、林慧治、洪玉英、范立夫、唐賴悅、黃小鳳、盧連壽、鍾楊秀英、羅玉蘭(以上均為購買股票之股東)、周巧凡(聲請人特助)、蕭美麟(安磊公司經理)之證述;附卷暨扣案之斯里蘭卡礦物局2004年礦物年鑑(GeologicalSureve&MineBur

eau)「執照訊息」、中華徵信公司91年8月間所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斯里蘭卡石英礦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安磊公司之產業獲利表、優勢比較表、股票獲利表、總分類帳、資本主往來帳及交易傳票、同意書、會計憑證、股票登記簿、石英提煉過程/產品用途/階段表等廣告文宣資料、經濟日報等各財經報章雜誌報導安磊公司之剪報資料、安磊公司斯里蘭卡第2波媒體曝光表、雲林科技工業區大北勢區土地使用配置圖、宏鑫公司及安磊公司登記卷宗、聲請人所提出之94年6月29日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請得55個區塊之斯里蘭卡石英礦探勘權之執照及安磊公司91至95年間分類帳、匯出匯款憑證、安磊公司公告、宏鑫公司公文、業務人員之晉升與佣金、股票及股權憑證銷售業績月報表、各副總股票業績統計表、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組織團隊制度管理規章、業務人員搶線處罰條例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有與同案被告胡文華、黃教程、盧清吉等人共同詐騙為原確定判決事實㈡至㈧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之辯解、同案被告胡文華、黃教程、盧清吉及證人黃文洋、蔡佩真、陳曉芬、王新炳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供述,以及證人Dr. Chandrasekara Alwishewa之證述何以不可採,與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19至45頁,本院卷第129至155頁),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8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形式上觀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㈡至㈧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犯

罪所得(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㈡⒈⑫敘明依據證人施沛儀證述:我寫的「資本主往來」帳上整個金額是1億5,648萬750元,不包含贈與部分等語;以及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供述:依上開帳面(指「資本往來帳」)所示,93年度是4,606張、94年度是2,262張沒錯,我自己有算過等語,核與安磊公司93至94年度總分類帳-「資本主往來」帳面記載內容相符(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卷二第292頁),並有同意書、安磊公司之會計憑證、股票登記簿、現金收入傳票(95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四第33至48頁)等證據資料可憑,說明證人施沛儀所製作之「資本主往來」所示各年度聲請人所販賣之安磊公司股票總張數,係以聲請人出售安磊公司股票或認股憑證之現金收入之記錄為準,據以計算聲請人於92年度至94年度共計出售安磊公司股票共計1萬598張及認股憑證222張,股票部分得款4億1,118萬元,認股憑證部分得款1,110萬元,共計得款4億2,228萬元,加上現金增資得款4,879萬元,總計得款4億7,107萬元,扣除成本後實際犯罪所得為2億5,619萬2,700元(原確定判決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以及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其他書證計算其販賣股票張數不可採之原因,認定依據及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是以,「資本主往來」帳記載之張數既係以聲請人出售安磊公司股票或認股憑證之現金收入為準,不包括聲請人以贈與、兌換、折抵之股票張數7,412張及所得款項321萬2,170元,自不應予以扣除。而聲請人所稱其出售股票後,原受讓人再轉讓股票予第三人之二手過戶股票1,045張及所得股款應予扣除云云,聲請人既有將此部分股票售予原受讓人之現金收入,此部分即應計入聲請人出售股票之張數及犯罪所得,無論股東嗣後有無將股票轉讓他人,均與聲請人無關,不應予以扣除。至聲請人主張嗣後退回股款予張宗文、廖金泉、呂珊之股票張數130張、60張、12張(或24張,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壹、㈡⒏⑶記載12張,聲請意旨壹、㈢記載24張),則為聲請人出售該等股票後之事,此部分退回股款支出並經施沛儀列載在安磊公司各該月份之支出項目下,列入安磊公司成本,在計算聲請人犯罪所得時,包括在扣除之成本中,無再次予以扣除之理。準此,不論聲請人贈與、兌換、折抵、二手過戶及退回股款之股票張數及得款或支出若干,均與施沛儀92至94年度總分類帳-「資本主往來」帳記載聲請人出售股票及認股憑證獲取「現金收入」之股票張數及所得股款,係屬二事,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㈢參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販賣之股票張數及犯罪所

得計算有誤為由聲請再審,歷次所主張應扣除因贈送、兌換或折抵之股票張數及金額、其所實際販賣之張數、販賣股票之價格,均不相同,如⑴在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46號案件主張部分股票平均售價為1萬7,392.85元、2萬4,344.44元(詳該裁定理由、㈢㈣,本院卷第234頁);⑵在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48號案件主張其實際出售且有收到股款之股票進有3,808張,每張股票售價為1萬6,000元云云(詳該裁定理由、㈡⒏、㈢,本院卷第261頁);⑶在本件再審聲請案件中,時稱其所出售之股票及認股憑證共計2,262張,每張售價2萬5,250元,共5,711萬5,500元,始為聲請人出售股票之實收股款云云(詳前揭聲請意旨壹、㈡⒍⒑、㈢前段);時稱其所出售實際有收到股款之股票張數,應為1萬598張扣除贈與張數7,412張、二手過戶股票張數1,045張,所剩餘之2,141張云云(詳前揭聲請意旨壹、㈡⒐);又稱應以1萬598張扣除贈與張數7,412張、二手過戶股票張數1,045張、收購股票張數130張、60張、24張(計算式:10,598張-7,412張-1,045張-130張-60張-24張=1,927張),1,927張始為聲請人實際有收到股款之張數,其售予張宗文、廖金泉、呂珊之股票價格分別為每張約2萬3,076元、1萬元、2萬元云云(詳前揭聲請意旨

壹、㈡⒏、㈢前段),前後互不相同。總此,聲請人依據其在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契約書、扣押物品封條、施沛儀所製作之「資本主往來」帳、安磊公司各月份之收支表、總分類帳、股票登記簿等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所製作之「廖學猛銷售個人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憑證金額統計表」等資料所自行註記、解釋、繪製表格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贈與、兌換、折抵之股票張數、售價;退回股款之股票張數及股款;以及用作安磊公司之營運資金云云,均無可採。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證據,無論係單純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㈣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意旨主張證人施沛儀證述不實,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施沛儀已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意旨另謂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以不實假證據誣陷聲請人云云,聲請人亦未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參、前揭110年11月2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部分:

一、此部分聲請意旨主要係以聲請人曾於93年1月7日前往美國,參觀B H Engineering & Management, Inc.科技公司(下稱美國B H科技公司)所研究之石英矽晶提煉技術,安磊公司於同年月15日取得美國B H科技公司所研發之石英矽晶生產技術及聘僱八人技術團隊,此項技術鑑價價值達9億元;安磊公司子公司在中華徵信公司製作鑑定報告時,確已擁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安磊公司子公司共擁有20座石英矽晶礦脈礦源區之探勘權執照,除Dr. Alwishewa於91年9月6日將他名下探勘權申請字號EL/96/154、EL/96/

156、EL/96/157、EL/96/168、EL/96/169、EL/97/230、EL/2001/386、EL/2001/387、EL/2001/388、EL/2001/389(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等10座探勘權執照轉讓過戶予Shin

y Lanka公司外,另外探勘權申請字號EL/2003/423、EL/2003/424、EL/2003/425、EL/2003/426、EL/2003/427、EL/2003/428、EL/2003/429、EL/2003/430、EL/2003/464、EL/2003/573等10座探勘權執照,係聲請人親自前往斯里蘭卡,於92年9月8日以Shiny Lanka公司及臺灣Shinin Silica corp公司名義向該國礦物局所申請,此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上開Dr. Alwishewa於91年9月6日轉讓過戶予Shiny Lanka公司之10座探勘權執照不同,原確定判決將之誤認為相同礦區,安磊公司子公司已取得斯里蘭卡出口特許准許,出口石英裸石無數量限制,利潤甚高;聲請人有在臺灣找尋建廠用地並取得雲林廠地;證人陳來富、杜陳玉霞、林宗謙、王美涵、張成文、鄭榮地等人之調查局訊問筆錄陳述係遭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人員誘導訊問不能採信;聲請人與證人時豫屏、林麗英、陳錦煌、施巨瑞、蔡進二均有深仇大怨,證人蔡進二、施巨瑞、駱孝文、王文生、時豫屏、林麗英、陳錦煌、黃于庭等人證詞不實,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事實認定及採證均有違誤,並有前揭再審證據之新事證,聲請本件再審。

二、然查:㈠以再證1、13(同一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393、4

12、455、461頁)僅足證明聲請人有於92年8月31日出境至同年9月6日入境,及於93年1月7日出境至同年月17日入境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稱已於93年1月15日取得美國B

H科技公司研發之石英矽晶提煉製程技術及聘僱八人技術團隊,此項技術鑑價價值達9億元,以及聲請人所稱其有20座礦區探勘權,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Dr. Alwishewa於91年9月6日將探勘權執照轉讓過戶予Shiny Lanka公司之10座礦區探勘權外,另有上開於92年9月8日以Shiny Lanka公司及臺灣Shinin Silica corp公司名義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請取得之10座礦區探勘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將Dr. Alwishewa於91年9月6日所移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與聲請人於92年9月8日另外取得之上開10座礦區探勘權誤認為相同礦區,張冠李戴之情事(本院卷第410至412頁)。況聲請人在本院109年度聲再548號再審聲請案件之再審理由謂:「…聲請人於91年8月間既尚未設立SHINY LANKA公司,則SHINY LANKA公司未取得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之探勘權當屬正常。實際上,聲請人係於91年9月6日完成SHINYLANKA公司設立登記…案外人Dr.Chandrasekera Alwishewa並將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移轉予SHINY LANKA公司…聲請人才會在91年9月6日簽訂代理權契約及契約書…又Dr.Chandrasekera Alwishewa係聲請人於85年間與斯里蘭卡政府合作投資開採石英矽晶時所聘任之董事長,因其係向聲請人領取薪水,故轉讓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予SHINY LANKA公司乃是義務性轉讓…SHINY LANKA公司既係由聲請人獨資設立,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自屬聲請人所有,此情與Dr.Chandrasekera Alwishewa於92年7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授權合約、嗣於92年9月8日轉讓予SHININ LANKA公司(此為Dr.Chandrasekera Alwishewa與聲請人合作之公司,係SHINY LANKA公司之子公司)之另外75座礦區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未取得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執照之前,就出售安磊公司股票,顯屬錯誤,聲請人實係先取得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執照後,才出售股票…」云云,有該裁定在卷可左(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就此相關部分,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違誤。

㈡以再證2、4、6(同一份)聲請人代表安磊公司與美國B H科

技公司代表Thomas Warne間之英文書信往來暨中文譯本(本院卷第394、398、401、455、463、465頁)、再證3之機械流程圖(本院卷第394、455、467頁)及再證5之8人技術團隊履歷表(本院卷第400、455、469頁),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所指其於93年1月15日取得美國B H科技公司所研發之石英矽晶生產技術及此技術鑑價價值達9億元、聘僱八人技術團隊及如上所述共擁有20座石英矽晶礦脈礦源區之探勘權執照之事實(本院卷第394至401頁)。且再證2、4、6之聲請人代表安磊公司與美國B H科技公司代表Thomas Warne間之英文書信往來暨中文譯本,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予以審酌,說明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至被告廖人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提出其與Thomas E.Warne之往來書信,且經證人Dr.Chandrasekara Alwishe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確曾聽聞廖人立提及美國公司Bufflo Hamermillco.,負責人Thomas E.Warne等語,顯見確有該人之存在。惟依被告廖人立所提2人往來書信顯示:Thomas E.Warne迄99年3月8日已有6年未與被告廖人立聯絡,前次係為被告廖人立提供其在臺灣設立石英加工廠之相關技術,於92年9 月間約定費用為8 萬美元,因Thomas E.Warne認為:『自從我們完成上一類似案子以來,已經過相當一段時間,當時標準科技與程式在此快速變動產業中,如今大都被認為落伍了,因此我們團隊必須從頭開始研究』,並約定於93年1月8日前付款5萬美元、同年2月29日、3月31日各付款1萬5,000美元。惟被告於同年4月20日尚有尾款未付清等情(本院前審卷3第159頁、第161頁、第197頁、第229頁)。是依上開文書所示,被告與Thomas E.Warne之公司為個案委任關係,縱有技術團隊,亦非被告廖人立個人所擁有。況就上開委任研究事項,被告廖人立是否付清8萬美元,取得美國Bufflo Hamermill 公司提供之技術亦非無疑。縱取得技術,亦僅與安磊公司於94年設於雲林之加工廠有關,而該位於雲林科技工業區之工廠,至今亦僅於整地後在外設置圍牆,在內以組合屋設置工務所堆放石英礦及粉末,實際上並未有建造廠房、購置機器以從事石英礦精鍊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何鍠海於95年4月12日偵查中(第4619號偵4卷第142頁)及證人王新炳於97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原審卷3第273頁)具結證述明確,顯見上開技術之有無,與安磊公司之營運並無關聯。是被告廖人立將上開美國Bufflo Hamermill公司之技術團隊視為自己擁有之研究團隊,並使中華徵信公司將之列入價值評估報告中,自屬虛偽不實。…再被告廖人立固稱:我辛苦經營安磊公司,花費包括人事費用研究經費,自87年1月至88年7月,共投資了 2,000萬餘元云云(見被告廖人立本院前審刑事辯護狀

(三)第17頁),惟安磊公司係91年6 月始成立,上開費用顯與安磊公司無關甚明。又依被告廖人立所提供之上開與Thomas E.Warne之往來書信及於本院前審之上開辯護狀三所示曾支出2000餘萬元之人事、研究經費可知;縱被告廖人立曾於93年間支付8萬美元向美國Bufflo Hamermill 公司取得石英精鍊技術,惟已在上開中華徵信公司做成評估報告後1年餘;先前所支出2000 餘萬元之人事、研究經費亦與安磊公司無關,亦如前述。是以,被告廖人立辯稱:在91年委託中華徵信公司製作評估報告時,即已透過其妻胡文華所經營立陽成有限公司,取得其所謂8人技術團體中Thomase(即BUFFLO公司負責人)所移轉之精鍊技術,顯非實在。被告廖人立雖於98年5月8日於原審時提出匯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及CALSILICA,INC.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與亞歷山大等人之往來文件,以證明其確已自美國取得上開精鍊技術(見原審外附卷㈠),然上開匯款單據大都係由立陽成有限公司於88年間匯予被告廖人立於美國所開設之CALSILICA, INC. 公司,雖偶有匯款與外國人亞歷山大之紀錄,但均非匯款予美國BUFFLO公司及負責人Thomase ,又被告廖人立所提供之相關文件中,大都署名係RPPL公司所有,亦與BUFFLO公司及Thomase 無涉,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廖人立所言屬實。況證人駱孝文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證稱:廖人立所附於評估報告後之製程相關流程,於製作評估報告當時係一般之技術,並無專利保護,亦無技術門檻等語,已如前述。再輔以現今科技日新月異,美國BUFFLO公司於86年所設計之石英礦純化技術於91年間已無價值,此情亦於Thomase 寫予被告廖人立之信件上載明(本院前審卷3第161頁)。又若該精鍊技術確值約9 億元,美國BUFFLO公司豈有輕言以數百萬或2,000 多萬之價格即賣斷前揭技術予被告廖人立,而不請求與廖人立平分該高達9億元技術權利之理。是被告廖人立於91 年間中華徵信公司製作本件價值評估報告時,並未僱用所謂8 人技術團體,亦未擁有價值高達約9 億元之精鍊技術一情,亦甚顯然。是被告廖人立卻以行為誤導或提供前開不實文件予駱孝文及王文生

2 人之方式,導致中華徵信公司就被告廖人立所擁有之斯里蘭卡石英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為不實之評估…」(詳原確定判決〈第30至33頁〉理由貳、㈡⒈⑤,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是此部分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以再證7、9、10、11、12(同一份)之聲請人與Dr. Alwishe

於西元2003年7月20 日在斯里蘭卡可倫坡簽訂之授權合約書條款(本院卷第402、407至409、455、456、471至486頁)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中華徵信公司製作價值評估報告時聲請人尚未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礦區探勘權,係屬有誤云云(本院卷第401至411頁)。惟此再審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予以審酌,說明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附表一所示10個礦區固均屬Dr.Chandrasekara Alwishewa所有,惟其取得時間依附表一探勘權申請字號所示,編號1-5為85年(即西元1996年)、編號 10為86年、編號6-9為90年,雖編號6-9所示之申請人載有投資者Mark,惟編號6-10所提出之文件為探勘權申請書,而非正式之執照。被告於92年(即西元2003)年7月20日始與上述證人簽訂授權合約,顯見其於中華徵信公司所製作價值評估報告時,並未有上開礦區之探勘權,上開報告所據自非真實。又斯里蘭卡西元1992年採礦與礦物法案第33條之規定,取得探勘權之費用僅須400元,期間為2年,2年內若未提出進行探勘行為之證明,則該權利將被礦物局取消,若於探勘過程中確實覓得品質、蘊含量均值得開採之礦脈,仍須另行向礦物局申請開採權,開採期間僅1年等情,已如前述。是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5之探勘權於91年5月間,中華徵信公司採樣時,是否仍有為有效,已非無疑,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5個探勘權,已取更進一步之開採權,至編號6-10 所示探勘權尚在申請中,是上開探勘權於中華徵信公司鑑定時,根本毫無價值可言。故被告廖人立縱於92年7月 20日由Dr. Chandrasekara Alwishewa取得上開10 個探勘權,惟並未證明上開探勘權有何法律上之價值,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廖人立於92年間取得上開權利後,有進一步取得開採權,又從未提出其曾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礦區開採權、運輸權及販賣權之執照,以證明其確已按部就班取得上開礦區之各項權利,是其自始即無價值評估報告中所稱已擁有1 億元之代理權利,殆無疑問。益證被告廖人立委由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顯與實際情形不符。附表一所示10個探勘權根本無價值可言…」在卷(詳原確定判決〈第29至30頁〉理由貳、㈡⒈④,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此部分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㈣以再證20、21、22、24(同一份)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本

院卷第423、424、426、457、487、488頁);再證23之蔡進二同意增資200萬元認股同意書(本院卷第425、457、489頁);再證27、28(同一份)之安磊公司產品目錄及售價(本院卷第429、457、491至494頁);再證29之出口許可證石英石每公噸進口價格(本院卷第430、457、495頁);再證29-1之出售石英原石及碎石之交易發票,證明有96.6倍及144倍的利潤,無虛假行為(本院卷第457、571至587頁)等證據,指稱蔡進二違約及證述不實等情,原確定判決採認蔡進二證述顯有違誤云云(本院卷第422至429頁)。然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所陳,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提出相關抗辯,經原確定判決在認定聲請人違反公司法犯行時予以審酌,分別說明證人蔡進二證述可採及聲請人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詳原確定判決〈第12至19頁〉理由貳、㈠至㈤,本院卷第122至129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蔡進二已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提之再證25「蔡進二於安磊公司身兼兩份職務,總經理及董事,安磊公司的營運計畫書是蔡進二所撰寫,他必須負起責任」(本院卷第426、457頁)頁」、再證26「蔡進二提證他與向廠商接洽以及廠商所採購的矽晶材料價格是多少,確血口噴人虛構不實偽證陷害被告入罪,該調查未調查事證」(本院卷第428、457頁)、再證30「請傳喚吳富亭及蔡進二到庭作證」、再證31「請傳喚有關矽晶半導體有經驗的科技人員做鑑定證人」(本院卷第431、457頁),其中再證25、26,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為爭執,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證30聲請傳喚吳富亭及蔡進二係證明蔡進二向聲請人詐欺取得安磊公司股票再向外販售,及再證31聲請傳喚對矽晶半導體有經驗的科技人員為鑑定證人說明石英矽晶之提煉技術及功用,惟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連性,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以再證32之石英矽晶雕刻目錄(本院卷第435、458、497至50

4頁);再證33之斯里蘭卡農業部長信函(本院卷第438、45

8、505至506頁);再證34之BOL42/FO/IN/03特許准許(亦即斯里蘭卡地質調查及礦物局於西元2005年7月21日去信SHI

NY LANKA〈夏尼蘭卡〉公司之英文信函及中文譯本,本院卷第

438、458、507至508頁);再證36之BOL特許准予出口許可證(本院卷第439、458、509至510頁);再證37之BOL的特許准予,地質調查及礦物局函(本院卷第440、458頁,聲請人實際上未另提出所謂再證37,然應係與再證34為相同資料);再證38之中華徵信轉鑰證明文件(本院卷第441、458、511至512);再證39之中華徵信鑑價報告第8至17頁參產量及用途市場分析(本院卷第442、458、513至522頁);再證41之中華鑑價報告3座礦場等礦藏名目交易金額為美金248,584,000元(本院卷第444、458、523頁);再證44之農業開發目錄(本院卷第445、458頁);再證45之矽晶能量服飾、化妝保養品、雕刻品、寶石幸運石目錄(本院卷第445、458頁)等證據,主張此可證明石英矽晶原材料之發展無可限量,售價利潤極高,可有多元產品應用,製成各類產品,用途甚廣,市價及利潤甚高,聲請人已獲取斯里蘭卡10座探勘權執照,移轉登記予安磊公司及特許准取出口每年45,000公噸,石英裸礦出口無數量限制,原確定判決認定違誤云云(第435至442頁)。惟再證38、39再審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予以審酌,且自再證33、34內容觀之,再證33、34僅係斯里蘭卡農業部長、地質調查及礦物局回覆SHINY LANKA〈夏尼蘭卡〉公司之信函,要難謂係斯里蘭卡官方對於信函內容所陳事項所核發之正式特許准許證。再證36並非完整資料,真實性已有疑義,無法證明聲請人所陳業已獲得特許准予出口石英及SHINY LANKA公司SHININ LANKA公司屬於母子公司,雙方權利得以相互使用之事實(本院卷第439頁)。況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明知依斯里蘭卡法律規定,取得該國土地之探勘權,僅係取得該區塊土地內取樣、測量、鑽探及勘察之權利,並非即可取得該地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亦非所申請之探勘區域,其礦物含量、品質即有值得大量開採、販賣之價值,其委託中華徵信公司製作價值評估報告時,其中所鑑定10座石英礦區有部分非其申請,中華徵信公司價值評估報告,係其故意帶領不知情之駱孝文及王文生,在其尚未取得任何權利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之「Magahama」石英礦區勘查後所為,始終未提出其得出口石英礦之許可執照,無法證明其可將上開石英礦出口至我國生產,復未提出已取得探勘權之55座礦區之開採權及出口權執照以供參考等節,於理由內詳述:

⒈「依據斯里蘭卡西元1992年採礦與礦物法案第33條之規定(M

ines&Minerals Act No.33 of 1992),該國礦物局所發行之權利執照包含探勘權、開採權、販賣權、運輸權,必須由當地公民或公司始可申請,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均無申請權利,而該國礦物局係將全國土地劃分為6萬多個1平方公里大之區塊,並標示座標,由有意申請探勘權之人在上開6萬多個區塊中選定對象,以每區塊1,200盧幣(折合400元)之費用向礦物局提出探勘之申請,申請在該區塊內進行取樣、測量、鑽探、勘察之權利,該探勘權係採登記優先制,期限為2年,2年內若未提出進行探勘行為之證明,則該權利將被礦物局取消,由他人申請登記,若於探勘過程中確實覓得品質、蘊含量均值得開採之礦脈,仍須另行向礦物局申請開採權…開採權執照期限為1年,亦可售予他人,至於其他販賣及運輸權執照,亦需另行申請,而視公司核准設立方式及出口用途定其出口稅率等情,被告廖人立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核與證人陳錦煌於97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詳原確定判決〈第25至26頁〉理由貳、㈡⒈②,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⒉「…依卷附中華徵信公司於91年8 月間所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

以觀(調查卷1第2頁至第108 頁),雖係以被告廖人立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斯里蘭卡石英礦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調查卷1第109頁至第144 頁),經由被告廖人立實際帶領中華徵信公司員工駱孝文及所委託之臺北科大副教授王文生前往礦區勘察,並參考被告廖人立所提供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調查卷1第327頁至第 370頁)等文件之內容後,評估被告廖人立當時應擁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但依據被告廖人立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之內容,可知前揭10座石英礦區均非在上開報告所稱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且其中編號1-5、10之石英礦區之申請人及投資公司皆非被告廖人立,且其中編號1-5 所示礦區執照之申請或授權探勘時間應係在85年間,而編號10則係在86年間,是被告廖人立於91年8 月間上開報告完成時,並未取得上開6 座石英礦區之探勘權,遑論能夠取得其後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被告廖人立對於上開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內容,其中所鑑定10座石英礦區有部分非其申請之事實,亦早已知之…」(詳原確定判決〈第26至27頁〉理由貳、㈡⒈③,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⒊「…是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5之探勘權於91年5月間,中華徵

信公司採樣時,是否仍有為有效,已非無疑,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5個探勘權,已取更進一步之開採權,至編號6-10所示探勘權尚在申請中,是上開探勘權於中華徵信公司鑑定時,根本毫無價值可言。故被告廖人立縱於92年7月20日由Dr.

Chandrasekara Alwishewa取得上開10 個探勘權,惟並未證明上開探勘權有何法律上之價值,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廖人立於92年間取得上開權利後,有進一步取得開採權,又從未提出其曾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礦區開採權、運輸權及販賣權之執照,以證明其確已按部就班取得上開礦區之各項權利,是其自始即無價值評估報告中所稱已擁有1 億元之代理權利,殆無疑問。益證被告廖人立委由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顯與實際情形不符。附表一所示10個探勘權根本無價值可言…」(詳原確定判決〈第29至30頁〉理由貳、㈡⒈④,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⒋「…再被告廖人立雖曾於94年6月29日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請

得55個區塊之斯里蘭卡石英礦之探勘權乙節,雖據其提出探勘權執照1 紙在卷可參,但該國探勘權之申請方式容易,成本不高,但所申請探勘之石英礦區不一定值得開採,其後也不一定可取得能大量開採之A 級工業開採權,或得將石英出口之A 級販賣權,已如前述。是被告擁有上開55個石英礦區之探勘權,在未探得足供開採之脈礦,且取得開採權、出口權限前,對於安磊公司發展高科技矽晶產業,並無任何實質上的助益…況被告廖人立自始均未提供其得出口上開石英礦之許可執照,並無法證明其可將上開石英礦出口至我國生產,復未提出已取得探勘權之55座礦區之開採權及出口權執照以供參考,是以縱被告廖人立確擁有上開55座礦區之探勘權、部分石英礦區之開採權、貿易權已移轉予安磊公司、已在斯里蘭卡開設公司,取得關稅等貿易上優惠之允許,然無礦產許可出口執照,上開優惠允許,亦無從使用,事實上亦絕非被告廖人立對安磊公司投資者所聲稱:確已取得55座石英礦區之開採權,並可供安磊公司百年之開採,投資者可藉此獲利云云。況被告廖人立既自承:於86年立科公司時代即已在斯里蘭卡從事石英礦之投資事宜等語,則其對於上開石英礦脈開採及出口程序必知之甚稔,其卻於92年成立宏鑫公司迄今,皆以上開探勘權、開採權及貿易權執照,用以向法院及投資人聲稱,其擁有55座甚至75座石英礦區之石英礦可供生產出,安磊公司可獲取暴利云云,顯係利用不瞭解斯里蘭卡石英礦之開採及出口流程,且對於高科技產業原料可獲取暴利有著過度期待之投資者,而以上開實際上並無太大價值之礦權執照矇騙投資者,其詐欺之意圖至為明確。」(詳原確定判決〈第35至37頁〉理由貳、㈡⒈⑦,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⒌總此,此部分再審證據,以及聲請人就此再審理由於聲請狀

記載,但實際上並未提出之再證35「石英原礦每公噸出售價格為1,750,000元,與矽晶粉末的銷售價格每公噸為32,000元,兩者交易價格相差53.7倍的價值」(本院卷第439、458頁),均係在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為爭執,所提出之相關產品目錄資料與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㈥以再證46之營運計畫書32及40頁,事業生產計畫預測時間表

(本院卷第447、557至558頁);再證47之被告與經濟部所簽立的承租建廠土地16,000坪合約書(本院卷第448、559至562頁);再證49之股權交換協議書(本院卷第451、563頁)等證據,稱可證明聲請人未延宕安磊公司建廠營運計畫,有在臺灣找尋建廠用地,與經濟部簽約取得雲林廠地,且有在斯里蘭卡購買挖土機等設備,有授權給安磊公司股東以原持有安磊公司股數多出2倍之股數,轉換成已於106年6月中在美國申請掛牌上市成功之HAHA GENERATION CORP公司股權,彌補股東損失,其無詐欺云云(第435至442頁)。然再證

46、47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定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除如上述所外,並就此部分再審意旨說明:

⒈「…被告廖人立雖又提出其於93年2月13日及94年7月5 日所取

得,期限均為1年之A級貿易權執照(原審卷1第205頁)及C級工業開採權執照(原審卷1第202頁),但依其貿易權執照所載,可知該執照僅針對開採權執照號碼為AL/A/10780號所屬礦區所採得之石英礦始得為之,而該礦縱屬被告廖人立所投資之SHINY LANKA公司所有,但因僅屬A級人工開採權(不得使用炸藥及機器設備),產量每月不得大於600立方公尺,一年僅得開採出口7.2公噸,根本不及安磊公司所提出予中華徵信公司製作價值評估報告之營運計畫中所稱,每年可開採出口石英原礦10萬噸至臺灣之萬分之1 ,當然也不可能達成該營運計畫中所預估之營收、市佔率及股價…」〈第36頁〉理由貳、㈡⒈⑦,本院卷第146頁)。

⒉「…而該位於雲林科技工業區之工廠,至今亦僅於整地後在外

設置圍牆,在內以組合屋設置工務所堆放石英礦及粉末,實際上並未有建造廠房、購置機器以從事石英礦精鍊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何鍠海於95年4月12日偵查中(第4619號偵4卷第142 頁)及證人王新炳於97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原審卷3第273 頁)具結證述明確…」(詳原確定判決〈第31頁〉理由貳、㈡⒈⑤,本院卷第141頁)。

⒊「依據扣案之安磊公司93-94 年總分類帳,可知安磊公司於

上開年度除花費2,186萬3,267元(其中572萬5,990元係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租賃擔保金,非實際支出),用於安磊公司雲林廠之整地工程、基地規劃、鑽探費、組合屋、臨時水電工程、圍牆等工程,以及63萬2,111元之報關費用,進口17個20呎貨櫃之石英礦來臺外,其餘均與安磊公司所欲從事之矽晶原料並無實質上關連。且安磊公司於雲林科技工業區之工廠,至今亦僅於整地後,在外設置圍牆、在內以組合屋設置工務所,堆放上開石英礦及粉末,實際上並未有建造廠房、購置機器以從事石英礦精鍊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王新炳於原審審理及何鍠海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廖人立雖辯稱:其自斯里蘭卡所運至臺灣之石英礦石及粉末應有700 多噸,並提出相關報關資料以資為證,惟不論其自斯里蘭卡所進口之石英礦石及粉末,係為調查局所查得知300多公噸或其所自稱之700多公噸,其數量均與被告廖人立所稱安磊公司應於94年間建廠完成,生產約至2 萬公噸之矽晶原料相去甚遠外,且至今亦無法提出其所稱於斯里蘭卡和其他公司合作製造後進口品質已達ASQ 級石英粉末已出售予任何相關產業之單據…又依據安磊公司之匯款單據及93-94年度總分類帳中雖有記載,該公司於93年至94年間,曾支出石英礦之代工費用578萬9,599元,於對外投資項目中尚有包含購買斯里蘭卡土地、耕作機器、肥料、種子等費用3,465萬2,494元、購買泰國寶石122萬6,550元及匯款1,171萬7,891元至斯里蘭卡等支出,並匯款美金數百萬元至美國之紀錄,但以該公司總分類帳上所記載,出售石英石及各項加工品之收入僅36萬6,986元,另加上出售斯里蘭卡稻種及運費收入17萬5,200元,再加上美國公司根本沒有任何生產營收,則安磊公司前揭營業收入,簡直就是杯水車薪,對於安磊公司設廠及經營矽晶原料生產亦毫無助益,更遑論有靠上開收入達成募集完成安磊公司建廠之可能…再輔以被告廖人立已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安磊公司建造廠房以生產矽晶原料,第1期需資金20 億元,而其尚未找到金主投資,亦無法自銀行貸得款項云云(第4619號偵1卷第8頁、第9頁)。是被告廖人立明知自92年至95年間以出售個人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增資及出售安磊公司認股權證之方式,再扣除給予宏鑫公司業務員等之佣金及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後,實得款項不過2 億多元,且已將部分款項作為安磊公司經營費用及其與被告胡文華個人花費之用,所為石英工藝品及斯里蘭卡農業收入,根本沒有達成募得20億元建廠基金之可能,卻仍以不實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所載,93年、94年建廠完成,少量生產,5年後將達成市佔率42%,將成為下一個股王等不實訊息,推由宏鑫公司之員工向不特定之民眾宣傳,以致有高達2,000餘人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被告廖人立其個人名下股票、並增資安磊公司或購買安磊公司認股憑證。是被告廖人立所為顯係以詐偽之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甚明…」(詳原確定判決〈第38至40頁〉理由貳、㈡⒈⑨,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⒋是此部分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又縱聲請人提出再證49之股權交換協議書(本院卷第45

1、563頁)所陳為真,亦係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本案犯行後之賠償或和解行為,無礙於聲請人本案犯行之成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㈦以再證50之施巨瑞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52、459、565至56

6頁)、再證51「被告與時豫屏、林麗英、陳錦煌、施巨錦等四人均有冤仇,其證詞不予採信」(本院卷第459頁)、再證52「被告於103年間曾向施巨瑞及郭嘯天提告詐欺之事實」(本院卷第459頁),主張證人施巨瑞證述不實,其與證人時豫屏、林麗英、陳錦煌、施巨瑞均有深仇大怨,證人駱孝文、王文生、時豫屏、林麗英、陳錦煌、黃于庭等人證詞亦係偽證實,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誤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所陳,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提出相關抗辯,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證人駱孝文、陳錦煌、黃于庭證述可採及聲請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25至2

8、30至35頁〉理由貳、⒈②③⑤⑥,本院卷第135至138、140至145頁),未援引證人施巨瑞、王文生、時豫屏、林麗英之證述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施巨瑞、駱孝文、王文生、時豫屏、林麗英、陳錦煌、黃于庭等人,已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聲請人對施巨瑞及郭嘯天提告詐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除如前述外,此聲請狀聲請意旨有記載,但實際上未提出之再審證據如下:

㈠再證8「Dr. Alwishewa於2002年9月6日將他個人10座探勘執

照轉讓給Shiny Lanka公司及臺灣Shinin Silica corp公司,由109年12月14日聲請再審狀再證7,附件」(本院卷第40

6、455頁);再證14「被告於2003年9月8日以Shiny Lanka公司及臺灣Shinin Silica corp公司共同持有申請最新的9座探勘權執照」(本院卷第412、456頁);再證15「中華徵信公司評審委員審核通過鑑價報告之底稿(由中華徵信公司提供備查)」(本院卷第414、456頁);再證16「駱孝文是承辦本公司的鑑價報告負責人,但對此案件的審查瑕疵必須負起全責」(本院卷第414、456頁);再證17「被告於2002年9月7日提供給中華徵信2002年9月6日Dr. Alwishewa已經將他個人的10座探勘權執照已轉讓過戶給Shiny Lanka公司及臺灣Shinin Silica corp公司之10座探勘權執照,駱孝文疏忽更換,以舊的10座探勘權執照替代,造成被告廖仁立犯罪的依據,駱孝文必須負起責任」(本院卷第415、456頁);再證18「88年7月26日立科公司所招募發起人股東,所繳交的股款,全數由林麗英及陳錦煌負責收取股款,因此林麗英、陳錦煌竊佔1億元的股款之後到斯里蘭卡去投資成立一家star building公開採石英之事實」(本院卷第419、456頁);再證19「陳錦煌證述他與國會議員的太太合作開採石英是偽證,他們真正是與SPA投資局局長的太太」(本院卷第422、457頁);再證42「被告已取得之20座探勘權執照,109年12月14日聲請高院再審之再證7及再證10」(本院卷第

444、458頁);再證43「農業部長函」(本院卷第444、458頁,應係同再證33);再證47-1(本院卷第448頁);再證48「被告與蔡進二簽立的合約書」(本院卷第449、459頁,應係同再證20、21、22、24)等證據,聲請意旨雖有記載。

惟:

⒈以再證8、42係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48號案件之再證7、10

證據,據此主張安磊公司先後於2002年9月6日、2003年9月8日取得10座礦場探勘權;以再證14主張其於2003年9月8日以給Shiny Lanka公司與臺灣Shinin Silica corp公司共同持有申請最新的9座探勘權執照;及以再證17、18、19之前述主張,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再證14、17部分,聲請人前述主張縱為可採,所取得者僅係探勘權及探勘權執照,無法證明取得上開探勘權後,有依斯里蘭卡相關規定進一步取得開採權、運輸權及販賣權之執照,以證明其確已按部就班取得各該礦區之各項權利,得大量開採石英礦及出口運至臺灣安磊公司精鍊,遑論已取得價值1億元之石英礦脈代理權。而再證18、19之主張,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聯性。

⒉以再證15指稱可證明其已取得10座探勘權執照,且鑑價報告

書既係由數位委員審核通過,即代表聲請人提供給中華徵信公司之資料業已齊全云云,雖未據提出,然中華徵信公司之鑑價報告書(即價值評估報告),係在聲請人以行為誤導或提供不實文件情形下所製作完成,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認定,已如前述,此顯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⒊以再證16主張鑑價報告經駱孝文簽名蓋章,責任應歸屬駱孝

文,此非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而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自行註解,持不同意見。

⒋再證43應即係再證33之「農業部長2002.04.22信函」,如前

所述,僅係農業部長回覆SHINY LANKA〈夏尼蘭卡〉公司之信函,要難謂係斯里蘭卡官方對於信函內容所陳事項所核發之正式特許准許證。再證47-1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雲林科技工業第區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再證47)自行註解持相異主張。再證48應即係再證20、21、22、24「被告與蔡進二簽立的合約書」,此部分再審意旨所陳,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提出相關抗辯,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分別說明證人蔡進二證述可採及聲請人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詳原確定判決〈第12至19頁〉理由貳、㈠至㈤,本院卷第122至129頁)。

⒌從而,諸此部分均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據之事項

再為爭執,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㈡再證40「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卷

」(本院卷第442至444、458頁),聲請意旨雖有記載,然均未提出,且聲請人就此再審理由主張證人陳來富、杜陳玉霞、林宗謙、王美涵、張成文、鄭榮地等人之調查局訊問筆錄陳述係遭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人員誘導訊問不能採信云云,此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壹、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說明未引用證人陳來富、杜陳玉霞、林宗謙、王美涵、張成文、鄭榮地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在案(詳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聲請人據以為本件再審理由之一,亦無可採。

肆、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或係就同一原因提出再審,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自行註解、說明,或係客觀上無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抑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客觀證明,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5款、第2項之再審要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從而,本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關於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聲請意旨一、㈡⒉⒋⒎不合法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無理由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