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姜東佑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自5年後改為3年後再犯之罪適用該條前2項規定,僅就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得適用初犯處遇,但反觀本案評估計分標準卻仍依101年所制定之評估標準,其中有多項有誤及評估差異,此即造成本案嚴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結果。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冊,闡明新立符合人權公平原則之法規,關於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此類別中,原評估就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誤,聲請人首次施用毒品年齡為21歲以上應當計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原評估就「合法物質濫用」類別,記載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有誤,聲請人於評估時所陳述係有常抽菸、會喝酒,但2至3個月喝不到1次,酒如何能當合法物質濫用,此項目應計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部分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計5分。⒊原評估就「社會穩定部分」部分,工作為「兼職工作-粗工」計2分有誤,聲請人工作非兼職,係為全職工作人員,應計0分。總分合計應為58分。綜上所述,有誤部分請詳查,又按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聲請人已達不需戒治之標準,懇請撤銷戒治裁定及執行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桃園地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再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7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計6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毒品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9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思覺失調症」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工作為「兼職工作-粗工」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117分(靜態因子102分,動態因子15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卷內記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亦明。
㈢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法務部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主管機關,而法務部為協助各檢察署檢察官及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時,判斷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需報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邀集衛生福利部、專家學者共同研商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並據以編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供所屬下級機關統一認定標準及行使裁量,係屬為因應大量且類同之觀察、勒戒案件,就執行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規範,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月19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制訂或修訂,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㈣至於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直接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或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倘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