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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金國代 理 人 曾浩維律師

高嵐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4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家買樂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買樂公司)向銀行申購債權之流程,及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致誤認聲請人未依約申購債權,此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經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頡儷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頡麗屋公司)主業為居家整修、設計,家買樂公司取得不動產後,由頡儷屋公司整修後再轉售,故由頡儷屋公司擔任受任人,與告訴人陳惠珠、謝佩欣(合稱告訴人2人)簽訂「購買債權標的物件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觀諸本案委託書之約定,可知其委託之內容,不僅是洽購不良債權,亦包括後續對所抵押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等程序。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委託書時,已取得銀行交付之呆帳檔,得選擇其中數筆債權合併打包,與銀行議價談判,後續再處理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不動產等程序,其以頡儷屋公司承辦人名義與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委託書,符合家買樂公司承辦此類案件之作業流程。

家買樂公司收受銀行給予之呆帳檔,於挑選、打包債權後,即得與銀行進行議價程序,本案委託書第3條所定「本案因已送件申購」等語,即是此意。因銀行交付呆帳檔,屬非公開程序,故無相關文件留存對照。聲請人於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所供內容,符合前述家買樂公司之業務流程,非虛構事實以施用詐術。聲請人已有履行本案委託書,因告訴人2人意見分歧,且對聲請人多有質疑,致聲請人後來難以全力執行系爭委託書內容,遂終止委託關係,並交付各150萬元支票,嗣因家買樂公司與廖崇智等人發生財務糾紛,喪失清償能力,始未能兌現上開支票,並無詐欺。

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陳惠珠與聲請人均曾將「支票」以

「錢」代稱,無法證明聲請人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兌領後之款項,此部分仍有合理懷疑:本案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僅能以受款人「頡儷屋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提示兌現。本案委託書之受託人頡儷屋公司,與家買樂公司為不同法人,非關係企業,彼此財務獨立,頡儷屋公司提示兌現本案支票,聲請人並無動用之餘地。聲請人於偵訊時所供其有將款項用在投標本案債權等語,係指本案支票由頡儷屋公司兌現,待與合作銀行議價成功後,即須作為向合作銀行支付之保證金,為委託事務之正常流程。一般民眾生活習慣,不一定能精確指稱有價證券,聲請人於偵查時稱有收受200萬元,係指有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之本案支票。一如告訴人陳惠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與謝佩欣各繳100萬元給李金國等語,亦非精確表示係交付支票。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確有收取本案支票兌現之票款200萬元,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著可能性。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提出與廖崇志等人財務糾紛之事實

,此新事實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主觀犯意,足以動搖原判決:家買樂公司於95年間偕同廖崇志投資購買某債權包,由家買樂公司會計周鳳英於95年12月21日匯款350萬元予廖崇志之同居人賴秀琴,轉交給廖崇志作為投資對價,豈料廖崇志等人逕將債權交割出售,未向家買樂公司給付投資收益,致家買樂公司虧損350萬元。廖崇志被訴侵占案件(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952號),法院審認該案350萬元非廖崇志之出資,可見係家買樂公司遭廖崇志侵占款項。家買樂公司另曾支出150萬元,與吳恫炎投資某不良債權及所抵押之不動產,該不動產登記吳恫炎名下後,因吳恫炎逝世,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家買樂公司無法取回該不動產獲償,業據聲請人在第一審提出不動產照片、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因上述糾紛,致家買樂公司之財務漸趨困窘,且頡儷屋公司於96年底解散,家買樂公司無從取回本案支票兌現之票款,為處理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遂以家買樂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嗣因財務持續困窘而跳票,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

且提出:銀行呆帳檔列印本(再證1)、本案委託書影本(再證2)、第一審109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節影本(再證3)、本案支票影本(再證4)、檢察事務官100年5月2日詢問筆錄節影本(再證5)、匯款單影本(再證6)、桃園地院106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列印本(再證7)、頡儷屋公司登記資料列印本(再證8),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特別救濟程序,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但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設有較嚴格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該條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再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法院縱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是否依約提出債權申購部分:

⒈聲請人李金國自承擔任家買樂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鳳英)

之執行長,該公司大部分業務由其負責(見易緝37卷一第

88、91頁),其係以廖崇志名義向銀行申購債權(同上卷第92頁),並以頡儷屋公司承辦人名義與告訴人2人簽約。證人周鳳英則稱其與聲請人曾為男女朋友,僅係家買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同上卷第212至214頁)。又聲請人固稱其已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與渣打銀行合併,下稱新竹銀行)送件申購該銀行對於余何瓊姿、林月薇之債權(下稱本案債權,以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之1、3樓之2、12樓等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供擔保),惟經原審函詢結果,新竹銀行未曾收到以李金國、周鳳英、廖崇志、頡儷屋公司或家買樂公司等名義所提出本案債權之申購案,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7169號函可稽(見易緝37卷一第44之3頁)。佐以聲請人所供:「(這200萬你拿到後,究竟做哪些事?)我沒有做事」等語(見上易2446卷第87頁),且案發後迄今多年,聲請人亦未能提出曾送件申購本案債權之事證。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並未依約向新竹銀行提出本案債權之申購,自屬有據。

⒉依聲請意旨所述申購債權之流程,不論真假,聲請人收到

銀行提供之「呆帳檔」文件後,尚須就該文件所列諸多債權,從中挑選、打包後,特定1個或數個債權為交易標的,向銀行送件申購,並進行議價程序。而聲請人當時係對告訴人2人表示其已向新竹銀行送件申購乙情,業據聲請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委託書第3條所載「本案因已送件申購」等語相符(再證2,見他305卷第5頁),顯非僅指單純收到銀行提供之呆帳檔而已,而應有進一步送件申購、進行議價等行為,又倘聲請人確已履行上開約定,則銀行斷無函覆未曾收到聲請人所提出之申購案之理。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爭辯本案委託書第3條所定「本案因已送件申購」等語,僅指家買樂公司已收受銀行交付之呆帳檔;且該呆帳檔之交付,因屬非公開程序,故無相關文件留存對照云云,均難認與卷內事證相合。另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固稱「…當時與渣打銀行公司對公司簽有商業保密條款,不管任何人去調債權協商這些東西,這些有專門的人在處理此事,所以蕭永豐就類似我處理案件的同時都會帶當事人直接到銀行,與債權課的主管去親自面對面協商,除此可以印證外,沒有其他任何文件,不會留下任何文件,因為沒有協商成功,債權協商買賣過程不成立」等語(再證3,見易緝37卷一第278頁)。惟依證人蕭永豐於第一審之證述(同上卷第130至134頁),可知聲請人先前為蕭永豐處理之事務,與債權申購無涉,且蕭永豐對於本案債權申購之相關事項亦不知情,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況聲請人空言辯稱曾與銀行簽訂商業保密條款、係與銀行主管口頭協商、完全沒有書面文件等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法院審認。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家買樂公司承辦案件之作業流程、聲請人以頡儷屋公司承辦人名義簽訂委託書、委託內容包括後續對不良債權之抵押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等,更與再審事由無涉。聲請人憑以主張其已經履行本案委託書云云,自非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勾稽卷內證據所為之上開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有無取得本案支票所兌現之票款部分:

⒈聲請人以頡儷屋公司承辦人名義,與告訴人2人簽訂本案委

託書後,確有向告訴人2人收受本案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情,為聲請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可憑(再證4,見他305卷第7頁)。本案支票之相關交易文件,因已逾10年保存期限,均已銷燬,且票據交換所亦無留存何人兌領之紀錄等情,固經第一審函查在卷,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7169號函(見易緝37卷一第44之3頁)、108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1732號函(同上卷第182之1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年11月26日台票總字第1080004240號函可稽(同上卷第185頁)。惟該支票確實經以票據交換方式提示兌現200萬元,有歷史交易明細、交易代號說明可憑(見易緝37卷一第175、182之3頁)。又聲請人係本案債權申購及簽約之主導者,其以執行委託事務為由,親自向告訴人2人收取本案支票後,以手寫方式註記「上項支票為購買桃園縣○○鄉○○路000號壹樓等債權標的物之押標標金無誤」等語,由本人簽名確認,並簽發同額(200萬元)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見他305卷第7頁),則聲請人收受支配之本案支票,於提示兌現後,200萬元票款歸由聲請人取得,與事理無違。徵諸聲請人於100年3月7日供稱:「(96年4月初,陳惠珠、謝佩欣各出資100萬元,要用在約定的投資上,李金國、周鳳英將款項用在何處?)錢有到我手上」等語(見他305卷第48頁),已表明確有取得金錢;同年4月11日供稱:

「(96年4月初,陳惠珠、謝佩欣各出資100萬元,李金國實際收取多少錢?)我實際收取15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55頁),仍表明確有取得金錢,僅爭執實際取得金額為150萬元;同年5月2日供稱:「我承認有收20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64頁),終坦承確有取得200萬元金錢,更無疑義。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確有領取本案支票所兌現之票款200萬元,亦屬有據。聲請意旨再以該支票為平行線支票(再證4),爭執票款不可能由聲請人個人持向銀行櫃檯領取現金,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採證再為爭執,與再審要件不合。

⒉聲請人既能以「頡儷屋公司承辦人」名義簽訂契約,在本

案委託書上蓋用頡儷屋公司大章(見他305卷第6頁),並指示告訴人2人所交付本案支票之受款人欄填寫「頡儷屋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縱僅能以該受款人名下之帳戶提示交換支票,於提示兌現後,票款歸由聲請人取得,亦與事理無悖。聲請意旨所執本案支票僅能以票載受款人之帳戶提示兌現、頡儷屋公司與家買樂公司非屬關係企業等節,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另聲請人空言主張其上開供述之真意,係指僅有收受本案支票、交由頡儷屋公司兌現云云,核與卷證不合,無可採信。至於告訴人陳惠珠於偵查中所述「我與謝(佩欣)各繳100萬元給李金國蘆竹鄉中正路之投資案」等語(再證5,見他305卷第63頁),旨在說明其與謝佩欣2人之出資金額,已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稱將「支票」以「錢」代稱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上開供述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收取票款200萬元云云,容有誤會。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其與廖崇志等人之財務糾紛及提出之證據部分:

⒈聲請意旨所引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952號廖崇志被訴

侵占案件(判決書見易緝37卷一第31至37頁),該案所涉之不良債權,與本案債權並不相同,且廖崇志於該案為侵占行為之時點(即95年12月間),係在聲請人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前,已難認與本案相涉。另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不動產照片、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易緝37卷二第165至257頁),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可言。況原確定判決勾稽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成立詐欺,既屬有據,則聲請人主張其與廖崇志等人有財務糾紛,對家買樂公司之財力造成影響,不論真假,均不足以從動搖上開事實認定。

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呆帳檔(再證1),所列債權之抵押標的

物,核與本案無涉,且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家買樂公司收到不良債權相關資訊後,尚須進行選擇「打包」,繼而申購議價之事實認定(詳理由三、㈠、⒉)。而頡儷屋公司登記資料(再證8),註記該公司於本件案發後,已於96年11月13日解散,不影響被告自始詐欺之成立。另周秀英匯款350萬元給賴秀琴之匯款單(再證6),其匯款時間為95年12月21日;桃園地院106年度易字第952號廖崇智被訴侵占案件之判決(再證7),其行為時間亦在本案之前,且與原判決認定本案之詐欺手法無涉。至於本案委託書(再證2)、支票(再證4)、第一審109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再證3)、檢察事務官100年5月2日詢問筆錄(再證5),或不足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業經論述如前,其餘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有何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經核均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均無可採。

四、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對於法院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