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林仕文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戒治處所認定㈠前科分數高達21分,其中其他犯罪紀錄6分,實與有無毒品施用之傾向毫無關聯,且戒治人首次施用毒品已滿20歲,卻以年齡計5分,與施用毒品之行為關聯性不明;㈡臨床評估高達36分,然戒治人此次毒品案件為多重藥物濫用計10分、使用方式計10分,前項使用毒品與本項使用方式實屬同一行為卻分別兩次計分,使用年齡與使用年限長達1年分別計5分及10分,亦明顯與一罪不二罰相牴觸,另使用合法物質濫用香菸計2分,既為合法物質又何謂濫用合法物質香菸?㈢社會穩定度高達5分、有無家人訪視計5分,聲請人係因家中獨剩年邁雙親,父親又因肺腺癌化療住院,不便前來探視,母親獨立看護之餘,仍與聲請人書信往來、金援及關心,故以無家人訪視計5分甚不合理。再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意旨,重新更改勒戒規定以給予施用毒品之人從輕從寬之重生機會,其中有吸食毒品數十次仍可勒戒成功回家、只施用三次毒品者卻須強制治療1年,實有違公平原則及轉型正義。以上,聲請人不服法院抗告駁回之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讓聲請人得以早日執行後續刑期、返回社會而有重生機會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
三、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聲請異議狀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既係對本院上開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對於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以,就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犯以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如尚在3年以內,則應依法追訴。而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五、經查:㈠聲請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
8月1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於110年4月13日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之結果,合計總分為62分(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1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每筆2分,總分上限10分,故計6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及所內行為表現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每種為2分,總分上限為6分);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帆布搭設」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計分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後,合計總分為62分〈靜態因子53分,動態因子9分〉),是依上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已逾60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16號裁定、法務部○○○○○○○○110年4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750號函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是原審法院復於109年4月19日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規定,逕依職權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
㈡聲請人對此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審酌新修正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就此專業判斷本院自應尊重。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以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聲請人於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經專業評估其總分達62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或僅以前科、入所後家人有無訪視等為評斷標準。是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違誤。
㈢至聲請人質疑前科紀錄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
然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參以聲請人確有多次與毒品犯罪相關之紀錄,其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及前開重新評定結果並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規定之上限標準列計其得分,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至聲請人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合法物質之濫用方式、家人是否訪視等,均為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之一環,不得割裂觀察,聲請人將之強行分割並逕為有利於己之不當解讀,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另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如父母親係因何種原因無法到所探視,顯無從排除其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之客觀判斷依據之一,即入所後家人未訪視之明確事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不待聲請依職權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本院究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已如前述),然其並無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之情形,僅徒執前詞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請求撤銷重為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