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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蔡智雄係於假釋出獄後,在不知

名之地方,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9年6月18日,到期日為民國89年12月18日,面額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300萬元)之本票乙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於90年間與蔡智雄10多年來結算舊帳,蔡智雄將上開本票交付給再審聲請人之子即同案被告陳俍甫,姑不論其發票日期適在其服刑期間,惟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規定,蔡智雄應負票據責任。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利人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參照)。則再審聲請人、陳俍甫及蔡智雄均不應構成刑事上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甚明。實際上,蔡智雄因平時投資房地產,十多年來時常向再審聲請人調頭寸,其間有借有還,將近千萬元,何止360萬元?經臺北市政府萬華區公所調解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可證。

㈡蔡智雄(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楊雄智)於82年3月28日向楊

淵雄借款250萬元整,清償日期為82年7月30日,故蔡智雄簽發面額300萬元(包括利息)之本票,不必要在其右外沿記事欄加註違約金項目:每日7.七分草寫分有不同寫法。故依票據法第128條規定,其記載無效。且楊淵雄因事後良心發現,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上開本票「是他姐姐告訴我,他弟弟(指蔡智雄)要向他借250萬元,要我借給他,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2、3個月就會短期周轉……他姐姐提供2尊佛像供擔保,我就把資料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書」、「借款證書上沒有違約金」、「因為大家有約定……而且本件短期的,不會向他要違約金」等語。本件告訴人吳榮鏜與楊淵雄於88年間,利用蔡智雄之胞姐蔡瑋珍過世,死無對證之機,受讓楊淵雄與蔡智雄間之借款債權。且楊淵雄與吳榮鏜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外,縱非無效,因未經蔡智雄之承認,亦不發生效力。惟原確定判決對於此種重要法律關係及證據均未詳加審酌,且違反91年當事人進行主義反詰問制度,其違法判決自始不發生效力。吳榮鏜將蔡智雄所簽上開本票右側方外沿偽填「違約金」等項目,矇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處理中心支付命令,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蔡智雄在新竹所有財產,並以不法手段連續取得共計1300萬多元之違約金,使再審聲請人等無故背負莫須有之罪名,冤判再審聲請人及蔡智雄(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蔡佑雄)詐欺等徒刑。

㈢茲提出蔡智雄與楊淵雄於82年3月28日借款證書、收據、蔡智

雄同日簽發票號145919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部分債權受償之戳記(以上均為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所載,關於再審聲請人與蔡智雄間本有債權債務關

係,蔡智雄簽發本票,本來就有權製作,再審聲請人並不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據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38、107、26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524號等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㈡聲請意旨㈡所載,關於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有無約定違約金,

蔡智雄所簽發本票上究竟有無約定違約金之記載等,楊淵雄將其債權轉讓與吳榮鏜之債權讓與是否無效部分,亦據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及10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是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上開規定。

㈢聲請意旨㈢所載,再審聲請人提出蔡智雄與楊淵雄於82年3月2

8日借款證書、收據、蔡智雄於82年3月28日所簽發之票號145919號、面額新臺幣300萬元整之本票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部分債權受償之戳記(以上均為影本),據此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云云。然再審聲請人前已執相同之證據資料,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僅能認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並提供觀音活佛古董2尊為擔保、蔡智雄有簽發本票及執行結果債權金額之計算,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在卷可稽。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意旨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有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均係以同一原因

再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且無從命補正,參酌上開說明,本件顯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