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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8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詹岳達代 理 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岳達(下稱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再審:㈠宜蘭縣羅東鎮四育路136巷建造之初即分為東西兩側社區,聲請人所有四育路136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西側社區最末間,136巷9號以後為東側社區。聲請人構築之磚造矮牆及鋁製圍欄(下稱系爭圍牆)所在位置即系爭房屋與9號房屋交界處,本即蓋有一堵水泥圍牆,用以區隔東西社區,該水泥圍牆至少至民國102年間仍存在,此有證物1(再審證據名稱均如附表,下同)所示之民國98年11月及102年2月之GOOGLE街景圖可佐,且為136巷9號房屋住戶郭吳淑美所是認;而依據證物2所示,該水泥圍牆之樣式與東側社區房屋相同,足徵該水泥圍牆自東側社區建造時起即長期存在至102年3月間。故從未有人車可自136巷西側(連接四育路)行經系爭房屋前空地直接通行至東側(連接民治街19巷),反之亦然。一般車輛尚且如此,遑論救護車、消防車或垃圾車等大型車輛。復參以證物3所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圖說、證物4所示西側社區街景圖、證物5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及證物6所示東側社區街景圖、證物10所示建築線指示,可知系爭房屋之前方空地被標記為屋前空地,且東西側社區各房屋前方均常態留有自用空地;又東西側社區各有私設道路,均不以系爭房屋前方空地為出入通道。足見系爭房屋前方空地原始規劃即為屋前自用空地,從未規劃為供人車通行之私設道路,非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範客體。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設置於11號房屋前方之甲路燈,係由原設置於系爭圍牆南端靠東側處之路燈所移置,然依據證物1及證物7所示,實為原設置於系爭房屋正對面之A路燈,因103年7月13日聲請人之妻陳玫勳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遷移而移置,原確定判決認定西側未設有任何路燈,光線不足,致視線死角乙節,顯然有誤。且A路燈照射直徑範圍約有25公尺,往來人車應能即時發現系爭圍牆之存在,而無致生危險之疑慮。復參以告發人曲鵬翼證詞及證物9所示GOOGLE街景圖,自西側四育路巷口往內看,僅能看到7號房屋,猶如無尾巷,殊難認除巷道居民外,猶有其他不特定人、車通行該136巷,而該巷道居民均知悉系爭圍牆存在,現實上亦無可能再通行系爭房屋前方空地,可徵系爭圍牆應無致生人車往來通行危險之狀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證據,向宜蘭縣政府消防分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詢,查明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之現狀是否足供消防車、救護車、垃圾車往來通行,而為供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之陸路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方法,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㈠經調取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8號聲請人公共危險案件(下

稱原案)之全卷閱覽,見原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事實欄所載,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某日起,擅自在四育路136巷中段(兩側分別距離四育路44公尺、距民治街19巷107公尺處)、如原案附圖「灰色A」所示之土地上,構築系爭圍牆,藉以防堵前揭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通行而壅塞該處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使行經該處巷道之不特定人、車,因不知該巷道中間路段已被封堵,實際上已無法通行,仍依一般路況標準行經該處巷道時,因現場視線及光線死角,未能及時發現其情,因此撞及系爭圍牆而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主要依憑:⒈宜蘭○○○○○○○○○105年4月27日羅鎮戶字第1050001042號函(公正路283巷於77年9月1日整編為四育路136巷)、103年12月3日羅鎮戶字第1030003358號函、104年11月24日羅鎮戶字第1040003206號函、104年11月26日羅鎮戶字第1040003228號函(四育路136巷於77年門牌整編時確系相通)、羅東分局105年1月19日警羅偵字第1050000407號函暨所附Google Map地圖、現場照片10張(系爭圍牆之長度、寬度及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該巷道係由四育路136巷與公正路283巷於77年9月1日整編而成,經整編時該巷道確係相通,西側接四育路,東側接民治街19巷,故系爭房屋前方空地及系爭圍牆所在之該巷道,係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詳見原確定判決貳、二、㈡、⒈)。⒉證人即告發人曲鵬翼於偵查中證述(該巷道長期供附近居民通行)、羅東鎮公所就告發人申請恢復垃圾車進入系爭巷道收取垃圾乙事,於104年6月29日以羅鎮清字第1040011141號函覆之函文(系爭房屋前有住戶設置圍牆無法通行,且巷道狹窄迴轉困難,因此本鎮清潔車無法進入收取垃圾),以及被告對此不爭執並供稱略以:其於90年2月23日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其建築系爭圍牆前,系爭巷道內之其他住戶原可通行經過該處巷道,其本身亦通行該巷道。嗣於103年初,因鄰居將自己屋前之圍牆拆除,導致該處巷道通行空間變寬,車輛通行巷道時,車速很快,其擔心小孩危險,才建築系爭圍牆,將巷道堵住等語,認定該巷道長期供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多數人、車通行往來使用,且此事實持續至被告建造系爭圍牆時(103年7月間)已歷時至少20餘年,該道路係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範客體(詳見原確定判決貳、二、㈡、⒉)。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30日羅地測字第1060006260號函檢附「羅東鎮北成段96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原案於106年6月16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告發人履勘系爭房屋及巷道現場之勘驗筆錄(含現場拍攝照片及游本全里長與被告現場所提照片各2張)、被告所陳及其所提現場照片等,認定系爭圍牆建造於該處巷道中段轉折處之東側,而系爭圍牆西側之甲路燈(位於11號房屋前,距離系爭圍牆約10公尺)原係設於系爭圍牆南端靠東側(即靠民治街19巷)處,因聲請人建造系爭圍牆阻礙人、車通行,居民擔心視線不佳造成危險,始申請將甲路燈移設現址;而系爭圍牆東側雖另裝設乙路燈(距離系爭圍牆約30至40公尺),但其光源無法照射到系爭圍牆。又系爭圍牆因位於巷道轉折處已形成一定死角,系爭巷道兩側均未設置「巷道無法順暢通行」之警告標誌,將使不特定人、車通行經過該路段時,甚可能因不知該處巷道已被系爭圍牆封堵,仍依一般路況標準行經該處巷道,並因前揭視線及光線死角,未能及時發現其情,因此撞及系爭圍牆留下碰撞痕跡而致生往來之危險等情(見原確定判決貳、二、㈡、⒊)。

㈡聲請人所提之證物1之Google街景圖,聲請人早已提出(見上

訴卷第172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

貳、二、㈡、⒊),而聲請人提出之證物1至6、10,並說明系爭房屋前方空地自始即規劃為自用空地,系爭圍牆所在處原有一堵水泥圍牆,該處巷道從未供不特定人車通行等語;惟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言,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因此系爭房屋前空地是否為自用空地,並不影響原案之判斷。且依本院原案106年6月16日勘驗筆錄所載,9號房屋住戶郭吳淑美表示,9號房屋前方雖曾設有該水泥圍牆,惟其並未占用四育路136巷之通行巷道,聲請人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上訴卷第150頁),依宜蘭○○○○○○○○○104年11月26日函,該處巷道於77年整編時確係相通(見偵卷第98頁),聲請人亦自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初,該處巷道確可供通行,其本身亦通行該巷道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訴卷第39頁),此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貳、二、㈡、⒉)。另聲請人提出證物1、7至9,據以說明甲路燈係A路燈所移設、系爭圍牆並無致生人車往來通行危險之虞云云。惟依上開原案之勘驗筆錄所載,甲路燈遷移之緣由始末,以及乙路燈之照明範圍無法及於系爭圍牆所在位置等,均業經游本全里長說明,聲請人現場並提出乙路燈光源照片佐證(見上訴卷第152至154、168頁),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說明(見原確定判決貳、二、㈡、⒊)。從而,聲請意旨實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再為爭執、相異評價,所提證物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倘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聲請函詢宜蘭縣政府消防分隊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以證明系爭空地之現狀是否足供消防車、救護車、垃圾車往來通行,而為供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之陸路。惟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指之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言,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在所不問,且聲請意旨所憑理由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均如前述,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述、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表:再審證據名稱編號 聲請人所提證據 1 證物1:系爭巷道98年及102年GOOGLE街景圖各乙份 2 證物2:系爭巷道11號、23號及24號房屋GOOGLE街景圖各乙份 3 證物3: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暨圖說乙份 4 證物4:系爭巷道西側社區GOOGLE街景圖數份 5 證物5: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乙份 6 證物6:系爭巷道東側社區GOOGLE街景圖數份 7 證物7: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3年8月4日羅鎮工字第1030014470號函文及會勘紀錄各乙份 8 證物8:系爭房屋平面配置圖乙份 9 證物9:系爭巷道街景圖(由四育路巷口往内看)乙份 10 證物10:宜蘭縣政府110年6月8日府授建都字第1100094923號函影本乙份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