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仁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第17380號、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仁傑(下稱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二)依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從而偽造公司支票時,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並非個人等語。同理可證,就本案偽造印章部分,聲請人雖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王興華印章於切結書上用印以為變更,因告訴人王興華所用之印為要式行為之一部,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喜上屋有限公司,故偽造公司大小章時,直接被害人為公司,並非告訴人王興華個人,告訴人王興華即無受損害之餘地。
(三)告訴人王興華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印鑑之訴,業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駁回確定(證1),而聲請人為喜多屋有限公司所有人(證2),為具有喜上屋有限公司9成出資額股東(證3),經全體超過三分之二股東於101年2月29日第7次訂立章程所定之表決權決議(證4),聲請人當然具有辨理變更喜上屋有限公司印鑑之權,亦有聲請人出示之彩色影印委託書可證(證5)聲請人具出資股東身分,僅辦理變更印鑑主體為喜上屋有限公司。然原確定判決僅依告訴人王興華陳述為依據,未依法傳喚受損害之喜上屋有限公司為證言,因刑事案件涉及公司法偽造文書罪嫌,主管機關應依職責將聲請人所變更之本案訴訟印鑑予以撤銷處分,若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而不撤銷聲請人所為變更印鑑登記,依法條位階之競合,自無追訴聲請人本案變更印鑑之權利。則本案所涉委託書為告訴人王興華個人所撰寫之委託書,委託人應為喜上屋有限公司,故本案並無行政違法事實卻遭刑事追訴。
(四)倘仍認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請求本院依職權就「代表法人之董事能否以個人名義,就法人所受損害向犯罪嫌疑人提刑事告訴?」與「董事個人向本案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告訴,是否為同受損害之法人就該告訴為共用,而使法院無庸就開案傳喚法人到庭證言之餘地?」提案大法庭為裁決,作為本案再審與否之依據。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7年度上易第307號判決確定,並於同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聲請人於110年5月26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見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已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再審意旨固主張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所揭之法理,就本案聲請人所涉偽造印章部分,直接被害人為喜上屋有限公司,非告訴人王興華個人,告訴人王興華未受損害云云。然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針對該案自訴意旨所述之公司股東盜用公司大小章而簽發公司支票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說明該公司方為直接被害人,公司負責人不得以個人名義提起自訴等語,核與聲請人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大小章即「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之印文【聲請人所涉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有罪,上訴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而就「王興華」之印章、印文遭偽造部分,自屬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等情節不同(參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第15至18行、第22頁第18至26行、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42、第261、262頁),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聲請意旨所指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及「王興華」印章蓋印於「印鑑遺失切結書」之行為,此部分乃另案所涉之犯罪事實,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在吳毅駒所提出之「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所蓋用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印文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由形式上觀之,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自難認具有「確實性」及「新規性」之要件。
(三)聲請人主張其具有出資股東身分及辦理公司印鑑變更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傳喚受損害之喜上屋有限公司釐清,逕依告訴人王興華片面陳述為據,並舉證1、5為憑云云。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證1),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30號裁定以其所舉事證為民事及行政事項,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無涉,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參裁定理由三㈡⒌);而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人王興華個人撰寫之委託書(證5),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無從逕認該委託書真正、要難認聲請人係受告訴人王興華委託辦理喜上屋公司印鑑變更設定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⑷、第16至17頁⑹),且就此部分業經聲請人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而經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30號裁定在卷可稽(參該裁定理由三、㈡⒌,見本院卷第151至164頁),復據本院調取相關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核屬不合法之聲請。
(四)又聲請人提出喜多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喜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喜上屋有限公司章程(證2、3、4),主張其為喜多屋有限公司之所有人,而喜多屋有限公司又為喜上屋有限公司最大之出資股東,聲請人當然具有喜上屋有限公司辦理印鑑變更之權限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2月間,而斯時喜上屋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董事王興華,喜多屋有限公司僅具股東身分,此有喜上屋有限公司103年10月28日、104年2月9日變更登記表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查(見電子卷證106年度偵字第16003卷第10、166頁),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喜上屋有限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足見喜上屋有限公司於案發當時對外執行業務之人僅即為董事王興華,是縱使聲請人為喜上屋有限公司股東喜多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無從代表喜上屋有限公司逕為變更公司印鑑之權利,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喜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喜上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喜上屋有限公司章程(證2至4),縱為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始提出供調查斟酌者之證據,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無罪判決,難認具有「確實性」。
(五)至聲請人所提出公司法與刑事法法條位階競合、聲請大法庭裁決云云,然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而設,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各款情形並不相符,縱有疑義,亦屬得否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之程序所得救濟,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及理由,或已遲誤不變期間,或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自作不同解釋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或非再審救濟範圍,而違背再審聲請程序規定;復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其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各項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第421條、第424條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均無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