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8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商國松代 理 人 曾婉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商國松就座落在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未施作地下二樓柱子5處、地下一樓柱子4處及未施作地下二樓地樑2處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既未參與,亦不知情,因而認定聲請人為涉犯此部分犯行。但又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此部分事實認定顯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部分之理由記載及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內容不符,有推論之依據與客觀事實不合,且前後矛盾情事,而有再審之事由。
㈡建物買方即詐欺被害人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
李芳嫻於偵審中之指證,均顯見聲請人並未參與價格之談判或向買方施用任何詐術之遂行,更無「議價部分之最後決定權」,惟原確定判決針對詐欺部分,未論及究係憑何等證據,即逕論聲請人、商勝榮共同意圖為泰阜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均知悉本案建物有未施作前開地下層柱子、地樑之瑕疵,竟為使泰阜公司取得『名人金典』建案預售或銷售之利益,且擁有『議價部分之最後決定權』,而向黃美婷、余淑芳、李芳嫻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對於解散泰阜公司,從未參與亦不知情,聲請人等人
另於95年12月12日設立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其名義興建銷售,因未再使用泰阜公司名義,公司外部會計師則建議於100年4月28日依公司法規定解散已未繼續興建建築銷售之泰阜公司,有股東同意書可稽(聲證2),且建築業多倚賴過去銷售累積之聲譽及建築實績,聲請人於101年獲得國家建築金獎(聲證5),非原確定判決空言泛稱聲請人係欲逃避相關法律責任,而撤銷改判云云。上開證據資料乃原確定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的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㈣聲請人於102年間已與本案「名人金典」之部分住戶和解,僅
數名告訴人堅拒和解,多次無故遭拒工人上門擬為修繕,將原屬民事售屋糾紛衍生為刑事詐欺,致聲請人蒙受不平之冤,且聲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旋依原確定判決繳納沒入金(聲證7),顯有意盡力補償,自始態度懇切,原確定判決未詳實調查,即認定錯誤之事實作為科刑因子,具確實性之新證據,有聲請再審事實。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科刑時應斟酌之量刑因子既有前開認定事
實錯誤情事,具確實性之新證據,經與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因子並非事實,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屬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茲聲請人於110年10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取財共5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乃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盧椿方及其配偶林郡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婷、吳明松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嫻、余淑芳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告訴人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所各提出與泰阜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驗收單、交屋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9號、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6至34頁),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相互勾稽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認定聲請人為泰阜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新埔小段7-103、7-120、36-33、36-34等4筆土地上興建地上7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供多數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存有未施作地下2樓柱子(共5處)及地樑(共2處)、地下1樓柱子(共4處),不符原設計之安全需求,仍刻意隱瞞而未告知上情,與同案被告商勝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4月20日、8月30日、4月18日、8月間、97年3月5日與告訴人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等人簽訂本案建物房屋買賣契約書,致使告訴人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契約價款,認其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二)⒐、⒑、⒒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㈡聲請意旨㈠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構成詐欺罪顯與原確定判決
關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部分之理由記載及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內容不符,有推論之依據與客觀事實不合,且前後矛盾情事,而有再審之事由等節,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足認定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
㈢聲請意旨㈡關於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於
偵審中之指證,均顯見聲請人並未參與價格之談判或向買方施用任何詐術之遂行,更無「議價部分之最後決定權」等節,業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㈣聲請意旨㈢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就解散泰阜公司,從未參與亦不
知情,聲請人等人另於95年12月12日設立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其名義興建銷售,因未再使用泰阜公司名義,公司外部會計師則建議於100年4月28日依公司法規定解散已未繼續興建建築銷售之泰阜公司,有股東同意書可稽,且建築業多倚賴過去銷售累積之聲譽及建築實績,聲請人於101年獲得國家建築金獎,非原確定判決空言泛稱聲請人係欲逃避相關法律責任,而撤銷改判等節,然查:
1.葉德發於原審時證稱:95年11月9日基礎版、95年12月6日地下1樓版之部分,伊沒有去現場確認、勘驗,就商勝榮提及地下層柱體部分有事後變動情形一事,好像是聲請人跟伊講的,伊記得是要進行第2次刑事官司之前告知伊的,後來他們告知伊可能把伊告進去,伊才嚇一跳想說怎麼可能會有這種事等語(見本院確定判決第20頁),是依同案被告葉德發所證,聲請人對於地下層柱體部分事後變動乙事,已難認毫不知情。又聲請人於原審供稱:是商勝榮在現場負責銷售及簽約,銷售情形商勝榮會向伊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9至110頁);買賣契約書不是伊簽的,現場銷售需要伊用印時才拿到公司由伊蓋章,現場售屋小姐所介紹屋況內容及相關文件是由商勝榮提供,商勝榮是公司派駐工地供銷售小姐接洽者,現場都會討價還價,最後才會決定銷售價格,一開始就由公司討論決定銷售價格。公司會訂一個底價,買方到現場會殺價,最後才合意一個定價。本案建物是由商勝榮去點交,而交給客戶的文件要問商勝榮,因為他送回公司的有2份文件,一為客戶檢查有無與當初購買時所看屋況相同、有無要改善的;另一張是客戶檢查清楚,確認原合約完全相同,會簽1份驗收單即交屋證明單予公司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背面、第97頁)。次據商勝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會下達底價,在底價內都可以銷售,資料都是報公司,跑單小姐簽完銷售合約、收取訂金後,會將銷售簽約等相關文件及款項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公司回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0頁);復於審理時供稱:一般都是銷售小姐直接與客戶接洽,若有談到價格才會幫小姐打電話到公司問是否要賣,價格部分由聲請人指示,還是要問聲請人某價格願不願意賣,締約之契約範本是公司準備的,契約中條款則是營建署制式合約,因為伊是工務,伊都一直在現場陪售屋小姐,伊僅負責室內點交,公設非伊所點交,柱體沒有點交客戶買房子多半沒有在看地下室,而是僅看平面圖。銷售給相關屋主時,使用執照有的應該有拿到,有的應該沒有,伊記得有些客戶是快蓋好時才來買的,價金部分若低於底價會詢問聲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背面、第102頁背面),是觀諸聲請人、商勝榮前揭所述,關於買賣合約書暨附件、交屋驗收單、交屋證明書等有關銷售房屋之文件,既是泰阜公司所提出且為制式內容,現場銷售需用印時由聲請人蓋章,並由聲請人就議價部分做最後決定,商勝榮則負責與客戶介紹屋況內容及提供相關文件,並處理驗收、點交事宜,將驗收、點交等相關文件交回公司留存,其等自應知悉上開銷售文件之內容,有包含前揭本案建物之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核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並依契約約定建築完成且公共設施與契約內容相符等旨(見本院確定判決第32、33頁),自亦堪認聲請人有共同參與本案建物之銷售事宜無疑。
3.再者,聲請人向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銷(預)售及驗收、點交本案建物之房屋,提出卷附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交屋驗收單、交屋證明書等相關銷售文件時,其上分別載有「本預售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玖伍板建字第參玖壹號建築執照之圖說為準」、「結構:經定點地質探試,全部樑柱、樓板、外牆、地下層均由名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並經專家審核,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經本人與泰阜建設有限公司工務代表人商勝榮共同檢驗本戶房屋及本大樓公共設施,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皆驗收完成,與原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內容完全相符,特立此單」、「各項工程業已全部依契約書之規定建築完成,經本人親自到工地現場查驗結果尚無不合之處,點交無誤。日後若因自行變造至房屋發生損壞,或因室內裝修致損及他人房屋或公共設施時,概由本人自行負責,絕無異議,特立此書證明」等旨,然本案建物地下層有未施作柱子、地樑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並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確定判決第12至14、26、27頁)。是聲請人對於地下層柱體部分事後變動乙事,致本案建物地下層有未施作柱子、地樑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既屬「知情」,又有前開共同參與本案建物之銷售事宜之舉,是聲請意旨所指其不知情且無欺瞞告訴人之主觀上意圖乙節,均僅係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4.至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獎狀及照片,就所提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難認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相關,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聲請人以上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㈤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及其與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犯
罪事實提及之各項論述(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等違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院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未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至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確有積極與告訴人等處理、協商及和解,原審對此一量刑事項有重大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然此為與「罪名」無關之量刑事項,以此執為再審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屬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屬未提出新證據以供審認,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