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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文鼎代 理 人 萬建樺律師

蘇美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許文鼎(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3年6月9日

發起設立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由聲請人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聲請人之胞兄許文正投資100萬元、聲請人之父母許榮輝、王秀玉各投資300萬元、100萬元,合計資本額1,000萬元成立(聲證2號-樺福資產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表影本乙件)。94年間自訴人賴建治、賴林富美二人注資9,000萬元,分別取得樺福公司股權300萬股及600萬股;聲請人同時注資1,000萬元,加計增資前之股權,共持有150萬股,樺福公司總資本額增資至11,000萬元。

聲請人與賴健治於95年8月31日各出資500萬元成立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並於95年9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二人各持有樺資公司股權50%。惟賴健治設立樺資公司之出資500萬元,並非以其自有資金給付,而係自樺福公司(原聲請再審狀誤載為鼎甫公司)公司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取得500萬元,作為樺資公司股權之出資,該500萬元始終未向鼎甫公司清償,而存在於鼎甫公司股東往來帳上。迨97年5月,聲請人為樺資公司增資2,000萬元,樺資公司實收資本額增資為3,000萬元,聲請人與賴健治之持股比例變更為83.33%、16.67%(聲證3號-樺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影本乙件)。樺資公司於95年間取得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等19戶「無爭」建案之建築執照,並開工興建,嗣於97年5月23日竣工,獲發使用執照(聲證4號-使用執照影本乙件);97年另又獲得台北市○○區○○段00巷00號等12戶「無意間」建案之建築執照,並於97年4月29日開工興建,而於98年11月12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聲證5號-使用執照影本乙件)。上開二建案於獲得建築執照後,開始預售屋作業,樺資公司因此持續有購屋者繳納預售屋價款之現金流入。而樺福資產於97年5月15日更名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鼎甫公司於成立後積極投入「新店七張都更案」,整合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124筆。惟都更作業繁複,期間漫長,並無實際營運成績,公司資本持續耗損中。賴健治於98年5月18日以鼎甫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聲請人擔任代表人之樺資公司簽立「股份轉換契約」,將兩家公司以股份轉讓,按換股比例1:1,由鼎甫公司發行3,000,000股之普通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予樺資公司股東,進行股份轉換,完成全部股份轉讓作業後,鼎甫公司額定資本額3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5億元,每股面額10元,共計發行15,000,000股,並約定二家公司應於98年6月3日或雙方協議之其他日期依法召開股東會以議決本股份轉換案及本契約(聲證6號-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乙件)。聲請人與自訴人夫婦乃於98年6月3日簽立本案之「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

㈡所謂「剩餘款找補」,係因賴健治於95年8月31日設立樺資公

司之資本金500萬元,係以股東往來名義自鼎甫公司支用,上開款項始終未經賴健治清償,迨95年12月29日,因鼎甫公司當年度之股東往來帳款數額過高(共達55,975,834元,其中包含賴建治之500萬元股東往來欠款),且已接近年底,鼎甫公司財務主管陳玉圓向聲請人表示該會計科目帳務需要清理,聲請人乃同意將上開股東往來欠款,自鼎甫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台北市臨沂街「無意間」建案之合建保證金57,325,000元中扣抵,經扣抵後,鼎甫公司完成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之清理,且當時僅給付聲請人合建保證金「1,349,166元」。嗣該「無意間」建案完成,聲請人係以地主身分於99年12月17日將該總額達57,325,000元之合建保證金,全部返還完畢,亦即賴健治自鼎甫公司支用之500萬元係由聲請人代償,自應由賴健治將該500萬元返還予聲請人,雙方乃於100年10月4日重新簽發本票時找補,以致換發之本票面額僅為4,000萬元。因上開剩餘款找補情事,時間相隔已久,聲請人雖記憶有找補500萬元之事,惟對於為賴健治墊款500萬元之確切原因印象已經模糊,又始終無法取得該500萬元款項之相關證據,本案審理過程中,均無法確切主張。鼎甫公司檢附樺福公司(原聲請再審狀誤載為鼎甫公司)95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明列「存出保證金臨沂街合建案保證金-許114.65*50借方金額57,325,000」、「股東往來賴健治往來轉臨沂街合建保證金貸方金額5,000,000」(即聲證1號),聲請人始能提出本案找補之500萬元,即為上開以合建保證金為賴健治代償股東往來欠款款項之證物。緣上開物證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經鼎甫公司於其他訴訟案件中提出,為證明本案股權交易價金及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本票簽收單真正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本案再審。關於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面額各3,000萬元之本票,賴健治係交由其配偶賴林富美出面,以持票人身分行使權利,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自足證明聲請人與賴林富美間並無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另關於CH0000000號本票,賴健治交由賴林富美出面行使權利,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顯見聲請人與賴林富美間,亦無其主張之委任代購無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10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聲證7),陳玉圓曾證稱「

(請提示原審卷第60頁原證12,上面所示會計請單、存款憑條是否由證人承辦?)是我寫的沒錯」(聲證8號)、「(為何會記載「合建保證金」?)因為我是公司的財務主管:每一年接近年底,我會檢查帳簿内會計科目,提醒聲請人有會計科目要做清理,95年12月接近年底,我從帳冊看到他顯示公司資金轉到股東個人帳戶高達5500多萬元,因為那一年剛好11月公司有去標臨沂街土地,我們去標購都是公司員工一起努力去評估投標,資金也來自鼎甫資產公司,公司帳上轉入股東帳戶資金就高達5500多萬,如果沒有清理申報可能有問題,我就告訴聲請人,聲請人就說我們做一個合建契約書,用合建保證金的方式來沖銷,因為那時我跟聲請人報告時,我在跟聲請人討論這件事情時,有做一份手稿(證人拿出手稿並看著手稿陳述),我跟聲請人說若5597多萬元要一次沖完,每坪合建保證金高達48萬8232元,那聲請人就講說做每坪50萬元好了,之後他就做了一份合建契約書,上面寫合建保證金是5732萬5000元,所以後來在95年12月29日寫了那份請款單,即回沖5597萬0004元之後,再支付134萬9166元(庭呈手稿影本)」(聲證9號)。

㈣聲請人取得臨沂街土地所有權後,於95年12月27日與鼎甫公

司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鼎甫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合建保證金5732萬5000元(聲證10號),鼎甫公司於沖抵聲證1號轉帳傳票所示之股東往來款55,975,834元,僅實際給付聲請人1,349,166元。嗣後鼎甫公司於96年1月3日將上開合建契約書之權益概括轉讓予樺資公司(聲證11號),將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樺資公司,自樺資公司收受500萬元之轉讓權利金(協議書第2條約定),並於第3條約定:「本案甲方(即鼎甫公司)已代乙方(即樺資建設)支付地主保證金共計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貳萬伍仟元整,乙方應連同甲方代墊款於本案雙方簽約移轉時交付甲方,逾期時依年利率

4.75%計算期間利息,迄乙方償還甲方止」,每年自樺資公司收取2,722,938元之利息(聲證12號)。嗣該「無意間」建案於98年底竣工,聲請人基於地主身分,就該57,325,000元之合建保證金應負返還責任,乃分別於表所示時日,分四次將5732萬5000元之合建保證金返予還樺資公司,樺資公司再將收受之款項給付鼎甫公司,以償還鼎甫公司墊支之合建保證金:⑴98年12月15日許文鼎將1,000萬元現金存入樺資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樺資公司自上開帳户轉存至上訴人同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聲證13、14號)。⑵99年12月17日聲請人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樺資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樺資公司將該款項及:其他共18,500,000元之款項轉入其合4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證15號)。

㈤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確有錯誤。而鼎甫公司

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在另案所提出110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確實屬於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95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所載「存出保證金臨沂街合建案保證金-許114.65*50借方金額57,325,000」、「股東往來賴健治往來轉臨沂街合建保證金貸方金額5,000,000」,足證聲請人所主張以找補方式抵充之股權移轉價金500萬元整,確屬有據。厥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且金額亦不相當」、「該交易並不存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上訴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前

經鼎甫公司指派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為鼎甫公司法人代表),對外代表樺資公司,嗣鼎甫公司於102年4月10日召開第2次董事會,決議鼎甫公司原指派樺資公司董事、監察人全體解任,改派賴健治、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董事,監察人為賴健朗,樺資公司於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賴健治為董事長、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董事,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賴健銘之任期均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詎聲請人未經賴健治、賴林富美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⒈於102年4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1枚於「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A文書)上,偽以賴健治、賴林富美名義製作A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同意將渠等所持有共70%鼎甫公司股權轉讓予許文鼎。其後許文鼎即於不詳時、地影印A文書,繼而於102年4月25日在臺北永春郵局寄發存證信函2件,其1為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000,主旨為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其2為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000,主旨為惠請依附件『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載意旨變更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並以前開A文書影本為存證號碼000000信函附件,寄予鼎甫公司(代表人為賴健治)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健治、賴林富美及鼎甫公司。⒉又於102年4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1枚於「協議書」(下稱B文書)上,偽以賴健治、賴林富美名義製作B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同意將渠等所持有共70%鼎甫公司股權轉讓予許文鼎;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各1枚於「簽收單」(下稱C文書)上,偽以賴健治、賴林富美名義製作C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已簽收許文鼎所交付之A、B文書上所約定股權轉讓對價即面額共1億500萬元支票2紙(票號各為:YA0000000、YA0000000號);偽造賴健治署押1枚於記載有「雙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100/10/4」等文字之2張本票(出票人為許文鼎,票號各為CH0000000、CH0000000號)影本文書(下稱D文書)上,偽以賴健治名義製作D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收受D文書上所示本票乃作為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之用。其後許文鼎即於不詳時、地影印上開A、B、C、D文書,繼而持偽造A、B、C、D文書影本作為附件,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號為102年度全字第162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健治、賴林富美及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⒊另於102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賴林富美署押1枚於載有「雙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等文字之5張本票(出票人許文鼎,票號各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號)影本文書(下稱E文書)上,偽以賴林富美名義製作E文書,用以表示賴林富美收受E文書上所示本票乃作為履行

A、B文書上所載股權轉讓協議之用。嗣因許文鼎遭樺資公司自訴涉嫌偽造文書(原審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23號),許文鼎即於不詳時、地影印A、B、C、D、E文書,繼於102年5月14日上午向原審法院提出以A、B、C、D、E文書影本為附件之「刑事答辯狀」正本、繕本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健治、賴林富美及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指:

⒈聲請意旨一所示樺福公司95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所載「存

出保證金臨沂街合建案保證金-許114.65*50借方金額57,325,000」、「股東往來賴健治往來轉臨沂街合建保證金貸方金額5,000,000」,足證聲請人所主張以找補方式抵充之股權移轉價金500萬元整,確屬有據云云。惟查:樺福公司95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內容(聲證一)上記載「存出保證金臨沂街合建案保證金-許114.65*50借方金額57,325,000」、「股東往來賴健治往來轉臨沂街合建保證金貸方金額5,000,000」,其內容僅可證明賴健治與樺福公司間有交易往來而已,然「股東往來賴健治往來轉臨沂街合建保證金貸方金額5,000,000」一事,並不等於「聲請人以找補方式抵充之股權移轉價金500萬元」。而聲證一所示之時間為95年12月29日,而本案所認定聲請人偽造之A文書轉讓股權予聲請人之時間為100年5月間,兩者時間相距甚遠,而果如聲請人所述確有與自訴人進行股票交易,金額達1億500萬元,扣抵之金額高達500萬元,豈有可能對於有扣抵之事,未在第一次簽發支票時,即進行扣抵,而又如第二次換票時,聲請人因剩餘款找補之故,扣抵500萬元,聲請人又為何於原審、前審均未據以主張。再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因年底作帳之故,未經與自訴人賴建治討論如何處理其與樺福公司股東往來乙事,亦未留下隻字片語,即單方逕行以聲請人對樺福公司之債權抵充股權移轉價金500萬元,亦顯與常情不符,自難僅憑聲證一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聲請人主張有與賴建治、賴林富美進行股票交易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聲請人與自訴人2人有系爭股票交易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且金額亦不相當,交易條件顯不利於賴建治、賴林富美,已難認為真實;因而對於聲請人主張其交付支票2紙(票號YA0000000號、Y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5月31日,金額共計1億500萬元)作為與自訴人股票交易之對價,嗣後自訴人2人先後於100年10月4日及101年4月30日要求以上開支票分別換取本票,其即交付D文書上所示之本票2紙金額共計40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10月4日)予自訴人賴健志、交付E文書上所示之本票5紙金額共計50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4月30日)予自訴人賴林富美作為上開交易之對價云云之辯解,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⑴)。

⒉聲證二之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聲

證三樺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證六之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之事證,並經原審認定鼎甫公司、樺福公司股權變動情形無訛,聲請人亦無爭執。然有關聲請人與賴健志、賴林富美之股權買賣背景乙節,已經原確定判決說明:樺資公司為鼎甫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被告前經鼎甫公司指派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為鼎甫公司法人代表),對外代表樺資公司,於102年1月23日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然臺北市政府認所附文件有矛盾及不適法疑義,不符規定,遂於102年3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280945920號函覆未便受理;嗣鼎甫公司於102年4月10日召開第2次董事會,決議鼎甫公司原指派樺資公司董事、監察人全體解任,改派賴健治、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董事,監察人為賴健朗,樺資公司於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賴健治為董事長、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董事,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賴健銘之任期均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是關於聲證二、三、六部分,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聲證二係為敘述本件股權買賣背景的資料,此為原卷就有的資料。聲證三係樺資變更登記資料影本,也是原卷就有的資料。聲證六係股權轉讓契約書影本,為方便說明才再次提出,原卷也有了」(本院卷第112-11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⒊另聲證四之樺資公司97使字第0358號使用執照存根、聲證五

之樺資公司99使字第0034號使用執照存根,雖未見於判決確定前之卷證內,惟該等證據依聲請意旨所欲證明者無非係鼎甫公司與樺資公司設立背景,以及聲請人與賴健志、賴林富美之股權買賣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證說明如前,又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聲證四及聲證五係說明甫鼎公司與樺資公司設立背景及未有本案交易前的股權及經營狀況,與本案沒有實質關聯。」(本院卷第113頁)。從而聲證四、聲證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無直接相關,顯非具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⒋另聲請人後提出刑事再審補充理由暨陳報狀所附本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聲證七),指稱聲請人購買系爭臨沂段土地1億7488萬元資金,確係聲請人籌措及貸款而來,鼎甫公司明知該公司並未出資購買系爭臨沂段土地,厚顏謊稱聲請人挪用該公司資金及抵押款云云,僅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客觀事證足以憑佐,聲請人此揭抗辯,自形式上觀察,亦難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另上開陳報狀所附樺福公司95年12月29日請款單及合作金庫銀行95年12月29日存款憑條、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10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陳玉圓庭呈手稿、聲請人與樺福公司95年12月27日合建契約書、樺福公司與樺資公司96年1月3日協議書、樺資公司98年2月25日、98年12月9日、99年12月25日之請款單及科目餘額明細表共四張、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月28日手續費收據及取款條、存款條共五張、鼎甫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樺資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聲證八至十五)之聲請意旨,僅係佐證聲證一所主張以找補方式抵充之股權移轉價金500萬元,惟關於聲證一部分,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鼎甫公司以應支付聲請人之合建保證金,沖抵賴健治股東往來500萬元之轉帳傳票,無解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法證據與賴健志、賴林富美有系爭股票交易且金額亦不相當,而難認為真實之事實。亦即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證據,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上開證據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準此,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聲請再審,無非僅係聲請人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其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