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世偉代 理 人 邱俊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12號、92年度偵字第25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世偉(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㈠民國110年5月28日再審聲請狀:
⒈傳聞證據採證違法:原確定判決以共同被告湯文悌、余瑞霖
、陳志偉之警詢及偵訊自白(審判外陳述),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惟本案最後事實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踐行詰問程序,僅以共同被告於審理時已轉換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逕認上開「審判外陳述」例外具證據能力,且未說明具備傳聞例外之要件,已有違法;本案最後事實審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說明上開「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然其審判期日違反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將上開「審判外陳述」與其他非傳聞證據,包裹式一次詢問,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違誤實質審查,更誤將聲請人對於其他「非傳聞供述」不爭執之表示,作為傳聞例外之依據,採證顯屬違法。
⒉殺人動機認定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見被害人曾文
賢傷重而提議殺人滅口,並與湯文悌等人取得殺人合意」等事實,係援用上訴審傷害罪確定判決所認定「曾文賢於包廂內遭木棍毆打及菜刀劃割頸部」之事實。惟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略)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事警察局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法務部(下略)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扣案之2支行兇木棍均未驗出曾文賢DNA,曾文賢之顱骨等骨骸亦無生前骨折或銳器創痕;復依現場殘留之血跡噴濺型態,判斷曾文賢遭刀刃刺穿頸部死亡之現場應為「大廳」而非「包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重複判刑:本件上訴審傷害罪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曾
文賢於「包廂」內遭湯文悌持菜刀「割劃頸部」,而判處聲請人共同傷害罪1次;原確定判決則維持更二審依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所持之證據理由,認定曾文賢於「大廳」遭刀刃刺穿頸部致死,判處聲請人共同殺人罪1次。聲請人就「湯文悌持刀砍殺曾文賢頸部」之同一事實,先後遭判處「傷害罪」及「殺人罪」各1次,有重複判刑之錯誤。
⒋證人林美吟開窗察看之時序認定錯誤:依原確定判決之最後
事實審判決之事實欄記載,林美吟係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10分至7時11分50秒」之間開窗察看;然依聲請人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聲請人於該日上午「7時10分52秒」接獲未婚妻來電,並於「7時11分5秒」結束通話,復於「7時11分50秒」接獲余瑞霖來電。扣除余瑞霖從「決定撥打電話至電話接通」所需之時間(約25秒),剩餘20秒內顯不可能發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諸多事實。林美吟於警詢時已敘明不清楚時間,雖亦曾證述「買菜回來7點多」等語,惟其平時無戴錶習慣,冬季天亮時間亦與夏季有1小時時差,林美吟所述僅係推測而非實際時間。再比對余瑞霖偵訊時之供述與上開通聯記錄,聲請人應是於「8時3分35秒」在瑞芳接獲余瑞霖來電,並依此推算林美吟開窗察看之正確時間應為「8時2分」左右。而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依上開錯誤時間所推論「聲請人於7時至7時10分在現場企圖殺死曾文賢」之事實,明顯受到動搖。
⒌綜合前揭⒉至⒋所示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⑴依經驗法則,曾文賢若遭「強押頭部浸淹」,應呈現「正面趴臥,頭部浸在臉盆內」之姿勢,此顯與林美吟證述其看見曾文賢「側躺、側伏」在地、以臉盆當枕頭「側睡」之姿勢不符;且曾文賢身高181公分、體重70餘公斤,而扣案之水盆直徑48公分、高16公分,理論上絕無曾文賢之頭部浸於水中,水盆仍平貼於地面之可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曾文賢頭部浸於水盆內」之事實。⑵綜合林美吟、陳志偉、余瑞霖之證述,林美吟開窗察看時,曾文賢應是遭湯文悌持刀砍殺頸部後流血倒地,故持臉盆置於曾文賢前頸出血處接血,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頭部浸水昏厥」。⑶綜合上開證據,曾文賢遇害過程時間序列應為「上午8時許遭湯文悌持刀砍殺,因頸部中刀大量出血,有人持臉盆接血,林美吟於8時2分許開窗目擊,余瑞霖於8時3分35秒撥打聲請人電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⑷綜合判斷余瑞霖、陳志偉於更一、更二審之證述、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380號函所認定之死因鑑定結果暨湯文悌於更一審之自白等證據,本案實係因湯文悌與曾文賢起口角而將之殺害,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湯文悌係接續與聲請人之殺人合意而持刀砍殺曾文賢」之事實。
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證據如下:⑴湯文悌
、余瑞霖於92年1月10日之警詢錄影帶及陳志偉受傷照片8張,以查明承辦員警是否違法取供。⑵就曾文賢頸部中刀致其毛衣領口所留刀痕之相關鑑定報告,調查釐清事實,俾免同一事實一罪二判。⑶調查曾文賢於包廂內是否遭木棍重擊頭、胸部及菜刀割頸致重傷,此攸關聲請人涉案之「殺人動機」及其餘共同被告同意殺人滅口之「殺人要件」。⑷依林美吟所述,以扣案臉盆模擬重建現場,釐清林美吟開窗所見情狀為何。⑸依聲請人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載相關時序及基地台位置,查明余瑞霖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之時間,以及林美吟開窗時間為何。⑹湯文悌持刀殺害曾文賢之原因,究係因其與曾文賢之口角,或是先前與聲請人之殺人合意。
⒎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與曾文賢之父親續行附帶民事
訴訟,聲請人敘明其未參與共同殺人,然本案緣起於聲請人與曾文賢之債務問題,故基於道義責任賠償曾文賢之家屬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取得曾文賢家屬諒解,有和解筆錄及曾文賢家屬書信可參。
㈡110年6月3日再審聲請狀:
⒈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基於曾文賢當時遭菸灰缸、空
酒瓶、木棍、菜刀等毆打或劃割成重傷,而提議將之殺害」之基礎事實及殺人動機乙節:⑴依「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0930210985號鑑驗書」之鑑定結果,扣案之2支木棍並未驗出曾文賢DNA;復依「刑事警察局法醫複驗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足證曾文賢生前並未遭鈍器擊傷,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理由欄亦如此認定。⑵依「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0930210985號鑑驗書」、「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110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380號函」等資料,僅足證曾文賢係於「大廳」遭頸部穿刺傷致死,並無法證明曾文賢亦曾於「包廂」內遭菜刀重傷,且最後事實審判決理由欄亦肯認曾文賢係於大廳遭刺頸致命。曾文賢於生前既未遭棍棒毆擊,包廂內亦非曾文賢受刀傷之地點,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及殺人動機,顯不存在。
⒉就原確定判決認定「林美吟開窗察看之時間為上午7時10分52
秒至7時11分50秒間」乙節:⑴曾文賢係於91年12月10日上午8時左右,遭余瑞霖、陳志偉、湯文悌等人殺害,聲請人當時並不在犯罪現場。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為得出聲請人與其他共犯間有殺人合意之結論,竟以臆測方式假設「聲請人見曾文賢全身受傷累累,遂提議以勒頸、溺水等方式殺人滅口」之第一階段殺人犯行。⑵林美吟雖證述確有開窗察看,惟多次表明其未注意時間、其認為時間是5、6點左右,且未曾陳述係7點,原確定判決就此矛盾隻字未提,顯有刻意就相關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不予審酌之情事。⑶倘林美吟係於7時11分左右開窗察看,聲請人及其他共犯為免犯行暴露,理應立即進行毀屍滅跡等工作,聲請人豈可能悠閒地幫家人買早餐。⑷依卷內通聯紀錄,聲請人於當日上午7時10分52秒與其未婚妻通話,並於13秒後即7時11分5秒結束通話,復於同時分50秒接獲余瑞霖來電。扣除余瑞霖從「決定撥打電話至電話接通」所需之時間(約25秒),剩餘20秒內顯不可能發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諸多事實。⑸林美吟平時無戴錶習慣,冬季天亮時間亦與夏季有1小時時差,且當天凌晨下過雨,天色昏暗,更容易使林美吟對時間的判斷產生1至2小時之誤差,故其發現曾文賢之確切時間,尚需與聲請人當天手機基地台位置交叉比對始為正辦。⑹再比對余瑞霖於92年8月18日一審審理之證述與通聯記錄,聲請人應是於「8時3分35秒」在瑞芳接獲余瑞霖來電,並依此推算林美吟開窗察看之正確時間應為「8時2分」左右。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林美吟於7時11分開窗察看、聲請人於7時10分在現場企圖殺死曾文賢」之事實,明顯受到動搖。
⒊就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認定「曾文賢於7時10分前遭聲請
人與共犯以『先繞頸、後悶水』之方式殺害(第一階段殺人行為),曾文賢因此溺水昏厥,頭部浸在盆內,適林美吟開窗察見」乙節:⑴依經驗法則,曾文賢若遭「強押頭部浸淹」,應呈現「正面趴臥,頭部浸在臉盆內」之姿勢,此顯與林美吟證述其看見曾文賢「側躺、側伏」在地、以臉盆當枕頭「側睡」之姿勢不符;且曾文賢身高181公分、體重70餘公斤,而扣案之水盆直徑48公分、高16公分,理論上絕無曾文賢之頭部浸於水中,水盆仍平貼於地面之可能。⑵綜合林美吟、陳志偉、余瑞霖之證述及湯文悌於更一審之具狀自白,曾文賢應是遭湯文悌持刀砍殺頸部後流血倒地,故持臉盆置於曾文賢前頸出血處接血,此時林美吟開窗撞見曾文賢側躺於地,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以臉盆浸水昏厥」。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動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確定之實體判決關於聲請人構成殺人罪之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自應由本院管轄。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對於前述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明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者,仍有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聲請意旨㈠之⒉⒌、㈡之⒈所指足以證明曾文賢死亡與聲請人無關之各項「新事實及新證據」,即:「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0930210985號鑑驗書」、「刑事警察局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110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380號函」,聲請人前以此為同一再審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審再字第73號裁定,以各該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已予審酌」,即非「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見第290號聲再卷第225至227頁),且各該證據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就聲請人為有罪之認定(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及證據聲請再審,顯然違反再審程序規定。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經判斷資料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已提出之證據,業經事實審法院審酌判斷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罪,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734號原確定判決認: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9號最後事實審所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係依憑聲請人、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陳述;證人林美吟之證述;並有聲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現場採集血跡之照片、命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等附卷,水盆2個扣案,及在棄屍地點尋獲之曾文賢部分骨骸、曾文賢於被害時所穿著之藍色高領套頭毛衣、短袖T恤、半高領上衣、內褲、牛仔外褲等證物以為論據。並敘明:⑴前揭事實迭據陳志偉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為羈押前之訊問時;余瑞霖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湯文悌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法院為羈押前之訊問及原審法院供述明確(見原判決第22頁第26行至第27頁第17行)。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一致供述:聲請人因索債未成,於將曾文賢拘禁、打傷後,擔心倘讓他離開,對方會報復或報警,其先前之假釋將被撤銷,遂起殺機,提議殺人滅口,經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等人允諾後,即取出疑似安眠藥之藥物數顆,經在場者泡在飲料中,輾轉由湯文悌持交曾文賢飲下,先將身材高大(身高180餘公分)之曾文賢迷倒。聲請人旋即指示陳志偉、湯文悌、余瑞霖下手,以電纜線纏繞曾文賢之頸部,欲將之勒斃,聲請人則在「美綺卡拉OK」店外察看把風,並從門縫詢問:「人死了沒?」,催促該3人動作快點。嗣聲請人因見曾文賢未遭勒斃,復命湯文悌、余瑞霖、陳志偉自廚房以大臉盆盛水,再強壓其頭部欲將之溺斃,聲請人則仍在門外把風、指揮。其後曾文賢終遭湯文悌持水果刀刺殺死亡,聲請人復指示余瑞霖、湯文悌儘速包裹屍體,旋即由聲請人開車與余瑞霖一起前往棄屍。聲請人亦承認,因討債未成,於將曾文賢拘禁、打傷後,有拿出疑似安眠藥之藥物,經在場者泡在飲料中,讓曾文賢喝下,嗣於曾文賢死亡後,開車載同余瑞霖,一起前往棄屍。而本件係聲請人與曾文賢有債務糾紛所引起,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等人與曾文賢之間並無任何糾葛,當時聲請人又有被撤銷假釋之顧忌,從而有殺人動機者為聲請人。再者,余瑞霖、湯文悌係「美綺卡拉OK店」之員工,受僱於聲請人,平日即聽命於聲請人行事;另聲請人已以7萬元之代價,委託黃榮季代為向曾文賢討債,陳志偉則係黃榮季身邊之小弟,因受黃榮季之指示,始介入本案件。故本件係聲請人指示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等人下手殺人,並已參與部分行為,況湯文悌於更㈡審時,仍到庭結證:「我記得周世偉或是余瑞霖(叫我弄死曾文賢),因為我只認得他們2人」(見原審更㈡卷第22頁背面),而余瑞霖並無殺死曾文賢之動機,湯文悌亦無聽命於余瑞霖之必要,且參酌其餘卷證資料,應係聲請人指示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共同殺害曾文賢,且已參與部分行為。⑵91年12月10日上午,住在與「美綺卡拉OK」店相鄰之房東林美吟,因聽聞音響聲音過大,而打開卡拉OK店之窗戶察看,適見穿著藍色衣服之曾文賢側伏在大廳地上,頭部浸在水盆內,乃驚呼:「怎麼會這樣」?為陳志偉發覺轉告余瑞霖,余瑞霖乃大聲喝斥:「老媽(林美吟之綽號)!你幹什麼?」並鎖上窗戶,湯文悌隨即將曾文賢之頭部拉出水面。余瑞霖立即打電話通知當時甫離開之聲請人(欲為其未婚妻購買早餐),已被林美吟開窗看到,聲請人即折返回卡拉OK店與余瑞霖商議後,2人同往林美吟住處,由聲請人向林美吟佯稱:此人是小偷,經教訓後,準備送去醫院,因該小偷答應賠償1萬元,伊願將其中4,000元給付林美吟,請其勿張揚。林美吟聞言誤信,表示同意等情。亦據聲請人、陳志偉、余瑞霖及湯文悌供明在卷,核與林美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可查。⑶警方依據余瑞霖所供棄屍地點,尋獲曾文賢之部分骨骸(全身已白骨化,撿獲骨骼數目約為4分之1,部分已因動物咬囓而逸失),與曾文賢被殺害時所著之藍色高領套頭毛衣、短袖T恤、半高領上衣、內褲及牛仔褲各1件;並在「美綺卡拉OK」店內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水盆2個,及在店內包廂內之天花板、皮椅、牆壁,大廳之電視機下緣、鐵窗、天花板等處,分別採集到曾文賢之血跡反應。經DNA鑑定結果,證實死者為曾和銘、戴碧美夫婦之親生子曾文賢,現場血跡與曾文賢DNA-STR型別相同。亦有水盆2個、現場採集血跡之照片、命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等附卷;及在棄屍地點尋獲之曾文賢部分骨骸、曾文賢於被害時所穿著之前揭衣物等,可資證明。⑷曾文賢之死因,經送請鑑定結果,依包廂內之壁紙、沙發椅、天花板,與大廳內之天花板、櫃檯、電視機等殘留之血跡,及曾文賢所穿著藍色套頭衫之頸部衣領留有兇刀留下之穿刺痕跡顯示,「實無法排除死者生前在包廂或大廳內遭頸部穿刺傷受傷致死之可能性」。再從3個人花半個小時才擦拭乾淨,其血流量相當大,「較支持曾文賢在死亡之前已有出血過多,達出血性休克之程度」。「彙整現場跡證、偵查卷、相片之資料,研判曾文賢之死因,有證據支持死者生前遭頸部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致死之可能性」。另曾文賢之屍骨尋獲時已腐敗達白骨化,惟綜合全案卷證,「研判兇刀導致頸部之穿刺傷,則致命之機率較高,由大廳電視下緣之血跡較強之反濺痕,似無法排除致命刀傷較可能在第2現場大廳發生之可能」,有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10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95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380號函在卷可憑。又曾文賢於遇害時所穿著之藍色高領毛衣,其領口確有明顯之刀痕,有該毛衣一件扣案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高領毛衣無訛,足認曾文賢之致命傷,應為頸部之穿刺傷。先前之下藥、勒頸、浸溺等方式,則為殺人過程之部分行為。再者,陳志偉、余瑞霖於更㈠審、更㈡審始終指稱:
實際持水果刀在大廳下手刺殺曾文賢者係湯文悌。湯文悌亦承認,當天祇有伊一人持刀。嗣後陳志偉、余瑞霖在原審翻異前供,改稱:未拿臉盆盛水浸溺曾文賢。湯文悌亦翻異前供,改稱:曾文賢非伊刺死。另聲請人亦辯稱:未指示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等人,以電纜線纏勒或以盆水浸溺曾文賢云云,均不足採信。且最後由湯文悌持水果刀下手刺殺,致曾文賢死亡之行為,並未超越聲請人、陳志偉、余瑞霖先前與湯文悌共同殺害曾文賢之犯意範圍,則聲請人、陳志偉、余瑞霖等自應與湯文悌,共負殺人罪責。⑸曾文賢遭殺害後,聲請人為湮滅殺人罪證,乃指示儘速包裹屍體,余瑞霖、湯文悌即與聲請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余瑞霖、湯文悌以店內涼被、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裹曾文賢之屍體,由余瑞霖、聲請人合力將曾文賢之屍體抬上聲請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再由聲請人開車載同余瑞霖一起外出尋找棄屍地點,並將曾文賢之屍體遺棄在臺北縣102縣道2
1.8公里處之山谷下等情,業據聲請人、余瑞霖、湯文悌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而警方依據余瑞霖供述之棄屍地點,尋獲曾文賢之部分骨骸及於被殺害時所穿著之衣物,經DNA鑑定結果,證實死者為曾和銘、戴碧美夫婦之親生子曾文賢,亦有曾文賢之骨骸、衣物及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可資證明。足見聲請人、余瑞霖與湯文悌為湮滅殺人罪證,而有遺棄曾文賢屍體之行為。⑹陳志偉雖辯稱:92年1月16日警方借提時,警察要伊說出盆子、繩子之事,伊加以拒絕,警察即在警車上以左手撞擊伊之右手,致其右手上之手銬撞擊右額頭而受傷,故其警詢之陳述係遭到刑求云云。余瑞霖亦附和其詞,陳稱:有見到陳志偉額頭受傷。另第一審法院二度勘驗陳志偉於92年1月16日前往命案現場模擬之錄影帶結果,陳志偉之「右邊額頭有類似瘀傷紅紅傷痕一塊」。然而,帶同陳志偉前往命案現場模擬之警員曾世華、周明琨均否認刑求,並一致證稱:陳志偉在深澳坑派出所等候時,戴著手銬趴著睡覺,額頭紅紅部分,是戴著手銬趴睡所造成。又陳志偉於同日模擬現場,警詢完畢,解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答稱:對警詢內容沒有意見,警詢筆錄都有看過。另於還押基隆看守所時,其「借提還押內外傷記錄表」亦無任何受傷之記載。況92年1月16日之偵查筆錄,及其後同年1月30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28日之偵查筆錄,均與9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內容,為相同之供述。陳志偉非但不曾於偵查中為刑求之抗辯,迄起訴後,第一審於92年5月7日、5月19日、6月2日、6月9日、6月16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多次開庭,亦未曾抗辯92年1月16日有遭受刑求,直至第一審於92年7月21日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帶時,發現其「額頭紅紅的」,始設詞當日警員在警車上以左手撞擊伊之右手,致其右手上之手銬撞擊右額頭而受傷,故其警詢之陳述係遭到刑求云云,自難採信。另余瑞霖雖亦辯稱:其於警詢時遭到刑求。聲請人、湯文悌,亦附和其詞。惟余瑞霖已陳述,其身上並無任何傷痕,其僅泛言遭到刑求,聲請人、湯文悌亦空言附和,已難採信。承辦警員劉文浦、周學賢、劉子健,亦均否認有任何刑求情事,第一審法院勘驗92年1月16日現場模擬錄影帶及歷次之警詢錄音帶結果,並未發現有刑求或其他任何異樣。況余瑞霖於警詢完畢解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答稱:警詢均實在,未遭到刑求;或稱:警詢筆錄內容沒有意見,我有將案情向警方坦白、供述,以前是周世偉叫我不要說,但經刑事組人員開導及看到家人很傷心,事情放在心內很難過,所以坦承等語。足徵余瑞霖於警詢時,並無遭不法取供情事,所辯警詢時受到刑求云云,亦不足採信。⑺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互詰問之相關規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92年5月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證人林美吟、曾均安先前部分證言之取得,雖屬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惟嗣後第一審法院均已傳喚各該證人到庭結證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另證人曾和銘、劉文浦、劉子健、蔡調坤、王豪霆、曾世華、周明琨等人,亦均於第一審法院到庭結證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間,已判刑確定之湯文悌已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並與聲請人、陳志偉、余瑞霖踐行交互詰問;聲請人、陳志偉、余瑞霖相互間,亦於審判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並相互踐行交互詰問,其等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因認聲請人及陳志偉、余瑞霖等確有前揭殺人犯行;聲請人、余瑞霖並有前揭遺棄屍體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因認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9號判決之認定事實、理由、論罪及量刑,於法尚無違誤。並就聲請人所提㈠至㈩點之上訴意旨詳加指駁,認聲請人仍執陳詞,對最後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㈡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及㈡所指事實及各項證據,均經原確定判
決詳為論述說明最後事實審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定聲請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約7時至7時10分許指示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以勒頸、溺浸方式殺害曾文賢,對於曾文賢之被害過程、死亡時間,以及聲請人、陳志偉、余瑞霖與實際下手持水果刀朝曾文賢前頸部刺殺之湯文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最後事實審係本於自由心證對於相關證據依職權所為之取捨,判斷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誤,聲請人顯係反覆指摘原確定判決及最後事實審所為之論斷。
其中:
⒈再審意旨㈠之⒈,係就最後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資格之判斷而
為指摘,且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關於共同被告部分,已判刑確定之湯文悌與上訴人等之間,及上訴人等相互間,於審判中亦均已依修正後規定踐行具結、交互詰問之程序。況周世偉在更㈡審時,僅對共同被告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有爭執,對於其他之證據能力明白表示『都不爭執』(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74頁),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意旨,亦得為證據。周世偉上訴意旨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8頁第11至18行),且聲請人亦未指明有何「新事實及新證據」;另再審意旨㈠之⒎,係原確定判決後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與聲請人所犯殺人等罪之犯罪事實認定無關,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意旨㈠之⒊,以聲請人經認定先於「美綺卡拉OK」包廂與
湯文悌共同持菜刀割頸傷害曾文賢,該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論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犯行相牽連),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確定判決維持更二審判決認定曾文賢於「美綺卡拉OK」大廳遭刀刃刺穿頸部致死,聲請人就曾文賢被割頸之事實,遭重複判刑云云。然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係認定:曾文賢於91年12月10日上午5時45分許,遭聲請人、陳志偉、許維哲、余瑞霖等人拘禁在「美綺卡拉OK」包廂內,由聲請人指示陳志偉、許維哲、湯文悌、余瑞霖分持煙灰缸、空酒瓶、木棍、菜刀等器物,毆打或劃割曾文賢成傷,以進行討債,並未認定曾文賢於該包廂內已遭「割頸」,且此與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所認定:聲請人與持水果刀朝曾文賢前頸部刺殺致死之湯文悌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之事實,並非同一,就此聲請人恐有誤會,且聲請人亦未指出此部分有何再審事由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聲請人既認其係就「同一事實」遭「重複判刑」,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判斷本件有無再審之原因無關,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顯非合法。
⒊再審意旨㈠之⒋⒌、㈡之⒉⒊,均係聲請人徒憑己見指摘最後事實
審就各項證據(含聲請人之通聯紀錄、林美吟之證述、陳志偉、余瑞霖之供證述、湯文悌之具狀自白)所為之審酌及論斷,而所引之各項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實質判斷,並說明聲請人所辯其係當日上午8時35分以後回到「美綺卡拉OK」店內,才看到曾文賢死亡,就先叫余瑞霖包裹屍體,此時才去找林美吟等節,均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理由貳、二之㈤,即判決書第27至34頁),難認此部分再審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且各項指摘,均為其先前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所載聲請人之上訴理由㈢、㈣、㈤),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最後事實審所為之調查、審酌及論斷,尚無違誤,其上訴指摘均無理由,且聲請人前揭所指之各該「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於聲請人改為更有利之判斷,顯然不具備「嶄新性(未判斷資料性)」及「顯著性」(或確實性)之再審要件,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五、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有明文。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聲請人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詳聲請意旨㈠之⒍所載);然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已就陳志偉、余瑞霖之刑求抗辯,詳加說明均不可採之理由,且第一審已勘驗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之現場模擬錄影畫面、警詢錄音帶,均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理由壹、二之「被告之刑求抗辯部分」,即判決書第7至14頁),並依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函文及當庭勘驗扣案之曾文賢遇害所著藍色高領毛衣之勘驗結果,認定曾文賢所受致命傷應為前頸部位至少一刀之穿刺傷,且說明依據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扣案木棍上血跡反應呈弱陽性)、刑事警察局法醫複驗鑑定報告及照片(尋獲曾文賢之骨骼,無生前骨折、銳器創痕),無法排除曾文賢有遭扣案棍棒毆擊成傷,但非曾文賢致死原因等(見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理由貳、二之㈡,即判決書第17至20頁),另就證人林美吟、聲請人於案發當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供述聲請人提議共同殺害曾文賢之緣由、經過情形,詳加說明及論斷(見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理由貳、二、㈣之⑵至⑹,即判決書第21至32頁),且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與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除有以同一原因及證據聲請再審外(詳理由三),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最後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其所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合法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無理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