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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源芳代 理 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號、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0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源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及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李源芳聲請再審,惟其未於聲請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僅由其代理人蓋章,且其未依法提出再審之證據,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