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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永𡩋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真理自由有限公司(下稱真理自由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多層次傳銷,其中獎金制度規定招募會員可領取20%之推薦獎金,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的獎金數額,只占總獎金33.33%,並未達總獎金50%以上,完全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且系爭公司也有退貨之規定,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並確實依法執行,就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意旨所稱「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應可視為合理市價」。爰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602號解釋意旨(下稱釋字第185號、釋字第602號)及司法院大法官105年2月26日會台字第12853號不受理決議(下稱會台字第12853號不受理決議)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永𡩋(下稱聲請人)以刑事再審聲請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然其已於該書狀內載稱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不便提供原確定判決書繕本,並請求本院依法自行調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且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詳後述),因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加入真理自由公司之會員、系統商梁嘉樂、劉平、張惠美、宋方綉美、葉維德、塗桂枝、楊京蘭、游甘等人之證述,並有公平會102年4月9日公競字第1021460399號書函及附件稽查資料影本1份「即:真理自由有限公司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網頁畫面擷取、上開光碟包裝照片、真理自由公司系統商契約書、系統商獎勵辦法、傳銷組織表暨系統商分布地區表、系統商獎金發放表、檢查紀錄表暨游甘等9人之系統商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㈡本件聲請人固以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參照釋字第602號解釋意旨,據以說明對於事業是否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行為之認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是該釋字第602號解釋意旨,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釋字第185號解釋、會台字第12853號不受理決議等證據,或僅係申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或係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相關規範之疑義,業經釋字第602號予以闡明,無另行解釋之必要,而為不受理之決議等旨,核均與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意旨,難認合於再審事由。

㈢本件聲請意旨另請求本院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調取系爭公司之

獎金制度及退貨規定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本件審理中,即以相同理由之辯解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敘明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後,駁回其上訴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五),是此部分意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規定不合。況且,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公司內部關於獎金及退貨之相關規定,與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縱予調查,仍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因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