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邦俊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邦俊(下稱被告)因強盜、搶奪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1時30分,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北上55.3公里處,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警察分局(下稱新埔分局)警員逮捕到案,迄至翌(26)日16時30分許,方將被告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顯逾法定24小時,且過程中警方以刑求恐嚇等不正方法逼迫被告承認警方所述之案件內容,被告之陳述既屬違法取得,此一證據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遽採為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且觀諸新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8年11月2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340號案件98年11月26日偵查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8870號起訴書、上訴書所載,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為此向法院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新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解交人犯報告書、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340號案件偵查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8870號起訴書、檢察官99年度上字第65號上訴書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為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有明定。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98年11月3日晚間,在新竹縣○○鎮○○里○○○○00號住宅雜貨店,強盜羅陳久梅頸部之金項鍊(含玉吊飾)1條,另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水母娘娘廟前,搶奪黃龍海右後褲袋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餘元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曾就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申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5號,均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經被告抗告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猶再提出①新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②解送人犯報告書、③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340號案件偵查訊問筆錄、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870號起訴書、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上字第65號上訴書、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等資料之影本作為新證據,認本院前確定判決未予審究,或認屬新事實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然②、③已經本院前述之108年度聲再字第14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09年度聲再第65號確定裁定審究在案。而①、④至⑥為原確定判決刑事案件訴訟進行各階段公務員產製之文書,要非認定被告有罪無罪之憑據,與前揭聲請再審規定所指之新證據本質不相符合,被告所述僅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圖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且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另就被告辯稱其遭警方逮捕後逾24小時始經解送新竹地檢署、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節,亦同經本院前開19年度聲再字第65號駁回再審之裁定審究。是以聲請人顯係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是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