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柏宏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1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柏宏(下稱聲請人)以刑事再審聲請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然其已於該書狀內載稱原判決書繕本因故滅失,並請求本院調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且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詳後述),因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及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三、再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途徑,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使聲請人得依據該解釋請求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分別經釋字第177、185、592、725號解釋在案。
另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聲請案件亦為解釋效力所及;又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亦經釋字第686、741號補充解釋明確。從而司法院解釋之效力,除解釋文內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效或宣告定期失效外,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此屬司法院解釋之一般拘束力。惟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應賦予聲請人救濟途徑,使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或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此乃屬司法院解釋例外具有個案溯及效力,使釋憲之原因案件得以獲得個案救濟。亦即,司法院解釋原則上對於未據以聲請釋憲之確定終局裁判,並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自不得以該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聲請再審者,須該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縱經確定裁判變更,因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尚非本款所指得憑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並無賣出毒品行為,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擬制聲請人販入行為為賣出,顯係事實認定錯誤,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公告後違憲,違憲部分自因失效而視為確定裁判變更為由,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再審之裁定云云。然查:
(一)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係在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公布前即已判決確定(該解釋公布日為民國109年6月19日),聲請人並非該解釋之釋憲聲請人,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聲請人係該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而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難認其有該解釋之適用,自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認定事實者而言,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係採用對於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係屬法律適用,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涉,亦不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三)綜上,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且聲請人已明白表示願意放棄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請求法院以書面審理等語,此觀刑事再審聲請狀自明,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