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俊琳
胡白玫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8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3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依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㈠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所載,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俊琳、胡白玫(下分別稱聲請人李俊琳、聲請人胡白玫,合稱聲請人2人)及其等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原確定判決關於背信部分之事實認定,已足供證明聲請人2
人迄至民國104年9月22日左右至少仍持有系爭土地投資款中之新臺幣(下同)5,859萬9,464元,以供支應其等持有保管之目的而未侵占挪用,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其等至101年7月25日即已將系爭土地投資款3億8,044萬1,863元悉數挪用侵占,而未就其等被訴業務侵占前揭5,859萬9,464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說明及諭知。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於侵占告訴人李承恩(下稱告訴人
)交付之購買小南門開發案土地款項,並將其中3億8,044萬1,863元挪用侵占入己,其後為恐告訴人查悉此事實,竟以小南門開發案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以支應購買小南門開發案土地之價款,顯足認聲請人2人於完成業務侵占行為後之抵押貸款行為,作為支付該土地部分價款,且申貸金額低於侵占挪用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未因之而擴大。則聲請人2人以該土地抵押貸款之行為,於主觀上應係為履行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投資協議,已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非相當;於客觀上亦未加深或擴大先前業務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對告訴人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後行為」法理,亦應僅就前一行為所涉業務侵占罪予以評價,且原確定判決就其他被訴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故就此部分被訴背信之事實亦應同為無罪之判決。
㈢聲請人胡白玫與告訴人間除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10
1年5月7日「投資協議書」(下合稱「投資協議書」)外,尚存有101年4月7日「信託協議書」(下稱「信託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即「信託協議書」,依該信託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將4億元資金信託予聲請人胡白玫,由聲請人胡白玫依信託目的執行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後,將118地號土地登記於聲請人胡白玫名下,並將118地號土地辦理信託予金融機構。⒈依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告訴人係因「信託協議書」之信託關係而將信託資金3億9,817萬269元匯入聲請人胡白玫實際控制之帳戶,上開信託資金當已因信託關係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胡白玫,聲請人胡白玫就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持有他人之物」,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原確定判決應撤銷聲請人2人之業務侵占罪改判無罪,並進而撤銷聲請人2人之背信罪。⒉告訴人將4億元資金信託予聲請人胡白玫,由聲請人胡白玫依信託目的執行購買118地號土地,此即聲請人胡白玫為告訴人處理用信託資金購買土地之事務。原確定判決載明「告訴人之購地款終得以取得118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之狀態」、「被告2人至今並未否認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即118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雙方亦無終止『投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足認聲請人2人客觀上業已依信託協議完成取得118地號土地之任務,並仍以告訴人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履行「投資協議」關係,聲請人2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利益意圖及背信犯罪故意,縱令其間曾有帳戶資金動用情事,僅涉是否構成民事違約責任,而無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
㈣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年11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11042號函(含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年8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10153號函文)(下稱國防部106年11月17日函文)」及「胡白玫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月22日匯款單(下稱匯款單)」。原確定判決於認定犯罪事實欄一之理由中,非供述證據部分未列國防部106年11月17日函文;於認定犯罪事實欄二之理由中,非供述證據部分雖列有國防部106年11月17日函文,然未將其作為認定有罪或無罪之依據,未為實質判斷。至匯款單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曾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依國防部106年11月17日函文及匯款單,足證聲請人2人於告訴人第一次匯款匯入聲請人2人實質掌控之帳戶後,不待告訴人通知即自行將該款項用以繳付承購118地號土地之保證金5,859萬9,464元,聲請人2人並無侵占第一次匯款之故意,亦無取得第一次匯款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聲請人2人將118地號土地信託予銀行並貸款3億2,010萬3,721元,全數係作為支應118地號土地價款所用,足證聲請人2人前揭貸款係為小南門開發案而為,並無不法利益意圖及背信故意。是以,聲請人2人並無成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可能。
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即「陽信信託契約書」、「中
華置地信託契約書」、「京城信託契約書」、「兆豐票券公司106年5月16日函文暨附件」、「兆豐票券公司108年12月9日函文」及「11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原確定判決於認定犯罪事實欄二之理由中,非供述證據部分未列「中華置地信託契約書」、「京城信託契約書」,且於認定有罪或無罪之依據時,亦均未為實質判斷;非供述證據部分雖列有「兆豐票券公司106年5月16日函文暨附件」及「兆豐票券公司108年12月9日函文」,然於「被告胡白玫、李俊琳所犯背信犯行之認定」,僅泛以「兆豐票券公司106年5月16日函文暨附件」及「兆豐票券公司108年12月9日函文」作為有罪認定之理由,就前開證據未為實質證據價值之判斷。原確定判決以「信託關係人」應為「信託利益人」,認定聲請人2人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擔任信託關係人,即應以告訴人為信託利益人,因聲請人2人未以告訴人為118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人,而認定聲請人2人涉犯背信罪。惟此一認定顯然有誤,因信託法之信託關係中僅有「信託受益人」而無「信託利益人」。聲請人2人與告訴人之信託協議書中所載之「信託關係人具有118地號土地100%運用處分之權力」,僅得解釋為聲請人胡白玫雖係將118地號土地信託予金融機構之信託人,然實際上其係依「信託協議書」而為告訴人之利益而為信託之意旨,非須以告訴人為信託利益人或受益人之意。依「陽信信託契約書」、「中華置地信託契約書」、「京城信託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均足證「信託關係人」與「信託利益人」並不相同,且足證聲請人2人將118地號土地信託,雖未以告訴人為受益人,然聲請人2人係以合建案之進行為其目的,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亦無背信故意。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以118地號土地自兆豐票券授信取得3億2,010萬3,721元乃涉及背信,並認定聲請人2人因而取得之3億2,010萬3,721元為犯罪所得,顯屬有誤。依「兆豐票券公司108年12月9日函文」之記載可知,聲請人2人以杰昇公司向兆豐票券申請授信之金額3億8千萬元已於107年5月15日全數清償,該抵押權係從屬於杰昇公司之借款債務,自因借款債務清償而失其效力,並已於107年5月17日塗銷抵押權,此有「11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足證,且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貸款情形」第一欄亦有載明。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2人向兆豐票券公司申請授信3億8千萬元並取得3億2,010萬3,721元,應認無構成背信罪。聲請人2人嗣將118地號土地向兆豐票券聲請動用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金額由杰昇公司帳戶取得5,845萬3,324元以及向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億5,065萬元,並於107年5月14日實際貸得4億2,500萬元,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不構成背信罪。是依「兆豐票券公司106年5月16日函文暨附件」及「兆豐票券公司108年12月9日函文」、「陽信信託契約書」、「中華置地信託契約書」、「京城信託契約書」及卷內「11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證據綜合判斷,均足證聲請人2人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亦無背信故意,應對聲請人2人為無罪之判決。
㈥原確定判決就部分事實判決有罪,部分事實判決無罪,二者
事實實屬同一關聯事實,該無罪判決可作為推翻有罪判決之依據,足證聲請人2人並無犯罪故意或意圖。聲請人2人始終依「投資協議書」約定進行小南門開發案之購買,且實際上業已購買取得小南門開發案之土地,更斥資7,199萬5,000元取得相鄰之119-1地號土地,俾與118地號土地進行整合,規劃使小南門開發案獲取最大利益,聲請人2人仍與告訴人繼續履行「投資協議書」,若依「投資協議書」約定順利完成小南門開發案,該開發案可出售之房地價值15、6億元,告訴人可取回投資款項並依「投資協議書」獲得投資之利益分配,本案實係民事糾紛,並無涉刑事犯罪。聲請人李俊琳為殷實之商人,聲請人胡白玫輔佐聲請人李俊琳進行京倫集團之相關事務,聲請人2人於事業有成後,努力奮鬥、熱心公益之經歷,絕無犯罪之意圖。
㈦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規
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2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16號、108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判決認聲請人2人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李俊琳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胡白玫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聲請人2人其餘被訴背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無罪;檢察官及聲請人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綜合全案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判斷,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諭知第一審判決除聲請人李俊琳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外均撤銷,認聲請人2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3億2,010萬3,721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聲請人胡白玫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聲請人李俊琳經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聲請人2人被訴於104年共同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其餘上訴駁回;聲請人2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由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㈡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2人係因其等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協
議書」、「信託協議書」,而由告訴人匯款至其等實際掌控之帳戶,進而取得所匯款項之所有權,嗣其等為履約而進行相關匯款、購地、信託、貸款等情,並無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及犯行云云,並提出聲證一「信託協議書」、聲證六「國防部106年11月17日函文」、聲證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月22日匯款單」、聲證八「104年10月28日陽信信託契約書」、聲證九「107年5月15日中華置地信託契約書」、聲證十「108年4月10日京城信託契約書」、聲證十一「兆豐票券公司106年5月16日函文暨附件」、聲證十二「兆豐票券公司108年12月9日函文」及聲證十三「11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未予審酌而為爭執。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就「犯罪事實欄一業務侵占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背信部分」詳為區分論述,且於理由欄「甲、貳、一、㈡⒉⑴」已審酌過聲證六「國防部106年11月17日函文」,並據以認定「被告2人於101年4月10日取得告訴人匯款至104年8月13日,甚至於成功取得讓售資格之前,被告2人實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可以任意挪用動支告訴人所匯用以購買土地之價款」(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於理由欄「甲、貳、一、㈠⒉⑷」已審酌過聲證十二「兆豐票券公司108年12月9日函文」、聲證十三「11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並據以認定「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關於小南門案投資協議」(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於理由欄「甲、貳、
二、㈠⒉⑶」已審酌過聲證六「國防部106年11月17日函文」、聲證十一「兆豐票券公司106年5月16日函文暨附件」、聲證十三「11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並據以認定「被告2人取得118地號土地過程及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於理由欄「甲、貳、二、㈡⒉⑷」已審酌過聲證十三「11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作為認定「被告胡白玫於104年12月16日登記為118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時,並未依約辦理告訴人為信託利益人之信託登記,反於104年12月23日自任為118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人,與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自益信託契約」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26頁),並於理由欄「甲、參、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審酌後列如「附表三」所示(見原確定判決第63頁);於理由欄「甲、貳、二、㈢⒊、⒋⑶」已審酌過聲證十一「兆豐票券公司106年5月16日函文暨附件」、聲證十二「兆豐票券公司108年12月9日函文」,並據以認定「被告2人以杰昇公司向兆豐票券公司申請商業本票保證,並以118地號土地所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5,600萬元,經兆豐票券公司綜合評估後,在授信發行商業本票額度3億8千萬元內貸款,且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可先行動用3億2,140萬元,故於104年12月21日扣除利息等費用後,由兆豐票券公司直接匯款3億2,010萬3,721元至國防部大直00000000號專戶,是該3億2,010萬3,721元,自屬於被告2人因背信所得免於以自有資金回補虧空之犯罪利得」、「被告2人固於105年5月11日持杰昇公司之名義,以營運周轉所需,而向兆豐票券公司申請商業本票保證,並以118地號土地所為擔保,聲請增加動用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金額5,860萬元,扣除利息後實際所匯之5,845萬3,324元至杰昇公司帳戶;及其後於107年5月8日持118地號土地向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億5,065萬元,並於107年5月14日實際貸得4億2,500萬元之行為,然…尚難排除上開貸得之資金係因小南門開發案之興建發展之支出及開銷而致,就此公訴人既未提出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或就款項之動支有何不法情事之相關事證,誠難逕以被告2人於開發興建過程中之持地貸款一情,即認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按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確定判決第28、30頁)。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證六、十一、十二、十三為證據判斷並於理由中敘及,而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則聲請再審意旨就此等證據再為指摘,顯不符「新穎性」之要件。至原確定判決雖於理由欄「甲、貳、二、㈠⒉⑴」已審酌過聲證一「信託協議書」(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聲請人2人所提聲證一出處甲1卷第107至108頁同甲6卷第547至549頁),惟因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一、㈠⒉」(即業務侵占部分之非供述證據)未載及聲證一,且聲請人2人主要執以爭執業務侵占部分,故寬認聲證一符合「新穎性」之要件,而進入「明確性」要件之審查。又聲證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月22日匯款單」、聲證八「104年10月28日陽信信託契約書」、聲證九「107年5月15日中華置地信託契約書」、聲證十「108年4月10日京城信託契約書」等證據,因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未見審酌,均認符合「新穎性」之要件,而亦進入「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㈢聲請人2人提出聲證一、七至十所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
據,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構成業務侵占罪之投資款項中,其中部分嗣經聲請人2人履約提出付款,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部分事實有罪,部分事實無罪,已足證二者實屬同一關聯事實,聲請人2人於本案就118地號土地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為履約而生,實為民事糾紛而無涉刑事犯罪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2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於臚列各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後,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而判得聲請人2人挪用告訴人第一次匯款之詳細金流情形,並就聲請人胡白玫所提出之辯解,詳盡剖析其於小南門開發案之核心重要地位與角色,進而認定其所辯稱不知告訴人所匯款項遭挪用乙事不足採信,且在聲請人2人挪用款項後,聲請人胡白玫於101年間多次接獲告訴人詢問購地情形及資金下落時,竟按聲請人李俊琳之意將變造後之存款證明掃描,並於101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以掩飾並取信告訴人上開款項未經侵占挪用(聲請人2人所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判決論罪科刑,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2人此刻意掩飾其等挪用告訴人投資款項之彌縫行為,益徵其等於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確有共同業務侵占之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20頁)。再者,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2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涉犯背信罪部分,於臚列各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後,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2人於上開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後,於104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之土地交易過程中,未全數以自有資金回補虧空,且聲請人2人於聲請人胡白玫取得118地號土地之際,為保障告訴人就土地之全數出資,即應將118地號土地設定信託,並以告訴人為信託利益人,惟聲請人2人違背約定,於104年12月16日由聲請人胡白玫登記為118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後,拒不依約辦理告訴人為信託利益人之信託登記,亦不願辦理1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甚至以辭害意辯稱契約中所載之「信託關係人」與「信託利益人」無涉,致損及告訴人之投資利益;在告訴人已全數給付購地款之前提下,聲請人2人逕持118地號土地向兆豐票券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5,600萬元,並於104年12月21日將實際貸得之3億2,010萬3,721元匯入國防部大直00000000號專戶,造成118地號土地無謂之貸款負擔,嚴重損害118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甚且於104年12月23日擅以聲請人胡白玫為信託受益人,將118地號土地信託予陽信公司(登記日為104年12月28日),忽視告訴人財產利益之確保;聲請人2人無視於118地號土地上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實際貸款用以支應遭其等虧空挪用之購地款,以彌縫聲請人2人侵占購地款之犯行,而造成告訴人實際取得之118地號土地於尚未進行開發前之價值即有減損之事實,是聲請人2人確有背信之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見原確定判決第20至33頁)。
㈣聲請人2人提出聲證一「信託協議書」、聲證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104年9月22日匯款單」,無非係為主張其等取得告訴人之第一次匯款有所依憑,且於取得系爭款項時即已取得所有權,得自行決定如何動用系爭款項,其嗣後不待告訴人通知即繳付承購118地號土地之保證金5,859萬9,464元,故不成立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告訴人之第一次匯款係購地款,聲請人胡白玫遲至104年8月13日始向國防部以流標底價5億8,599萬4,640元之價格申請讓售118地號土地,而聲請人2人遭起訴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點為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此際根本無購地之行為事實,聲請人2人自不得侵占挪用告訴人所匯購地款(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19頁),況且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之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本案聲請人2人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挪用告訴人第一次匯款之款項,其等將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已充分表現,於斯時即已成立業務侵占犯行,是聲請人2人嗣於104年9月22日繳付承購118地號土地之保證金,僅係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為之彌縫行為,殊無解於其等業務侵占之罪責。又聲請人2人提出聲證八「104年10月28日陽信信託契約書」、聲證九「107年5月15日中華置地信託契約書」、聲證十「108年4月10日京城信託契約書」,無非係欲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信託關係人」與「信託利益人」之認定有誤,且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足證聲請人2人不成立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2人與告訴人間「投資協議書」、「信託協議書」之約款中,所謂「信託關係人」於信託契約中之定性即為「信託利益人」論證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4頁),自難徒憑聲請人2人與他人間之信託契約條款同時載有「信託關係人」與「受益人」之詞,即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再者,細繹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2人將118地號土地信託予京城公司、中華置地公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乃在於聲請人2人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協議關係尚未終止,雙方之投資關係在聲請人胡白玫取得118地號土地後,進入小南門開發案之興建開發階段(按聲證九、十之存在時間屬該興建開發階段),且此開發案確實有相當之進程,雖聲請人2人仍違反「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就此部分縱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惟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2人於聲請人胡白玫取得118地號土地後,在小南門開發案之運作過程中仍有財產上之不法情事,故難逕認聲請人2人此部分有背信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43至44頁)。是以,聲請人2人構成犯罪部分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兩者之行為階段及事實脈絡迥然有別,聲請人2人指摘兩者為同一關聯事實,足可作為推翻其等有罪判決之依據云云,實屬對原確定判決內容之誤解。從而,聲請人2人提出之聲證一、七至十,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其等據此聲請再審,自無可採。至聲請人2人認其等於完成業務侵占行為後之抵押貸款等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云云,惟聲請人2人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各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敘明,本案尚無「不罰之後行為」之適用,且就此等關於罪數論之法律評價問題,是否屬聲請再審之範疇,亦有疑義。另聲請人2人稱為使小南門開發案獲取最大利益而再斥資取得相鄰之119-1地號土地,事後如出售房地可獲得15、6億元,告訴人可分得投資利益,本案無涉刑事犯罪,且聲請人2人事業有成、熱心公益,絕無犯罪意圖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以認定聲請人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已於其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聲請人2人上開所陳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縱有部分符合「新穎性」之要件,然不論係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2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2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等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