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怡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67、329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怡國(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㈠聲請人於第一審時因失去求生意志、精神狀態不佳,始為認罪供述並請求重判,故該自白不足採信,就此可調取第一審準備程序庭之錄音為證。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聲請人因為住院身體感到疼痛,對於部分犯罪事實並不清楚,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有些並非聲請人之意思,不得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㈡依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吳逸賢之證述,聲請人手持武器壓迫告訴人並叫其將錢拿出來,使其感到害怕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行為,是以脅迫方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應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非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經判斷資料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已提出之證據,業經事實審法院審酌判斷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方法,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事實
欄㈡所載,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晚間11時29分,身穿黃色雨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前,見告訴人在該處操作自動櫃員機,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對告訴人恫稱:「你存款有多少領出來」等語,遭告訴人拒絕後,即與之拉扯推擠,並於過程中以其所持之水果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臂、手掌撕裂傷及擦傷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交付2,000元現金予聲請人。聲請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行至同市區○○街00巷00號前,隨機竊取葉株雯所有置於某機車上之紫色雨衣予以換穿,並脫下黃色雨衣棄置該處後逃逸之加重強盜犯行,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即供承有竊取紫色雨衣,於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本人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身著黃色雨衣持刀之男子)、告訴人之證述(被害過程)、葉株雯之證述(警員於其紫色雨衣遭竊地點旁尋獲黃色雨衣)、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圖片暨警方所製作劫匪逃逸方向時間軸貼圖(聲請人犯後逃逸過程,即身著黃色雨衣之劫匪進入建中街81巷後,3分鐘後即見穿著紫色雨衣之人出現在該巷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1日DNA-STR型別鑑驗書(扣案黃色雨衣經送鑑驗結果,其上留存之DNA-STR型別,核與聲請人DNA-STR型別相符)、扣案黃色雨衣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設置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扣案之黃色雨衣與錄影畫面內持刀之男子所穿著之雨衣樣式、特徵全然吻合)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並說明:⒈聲請人所辯其於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認本件強盜犯行,係因其當時心情不佳,已無求生意志云云,與其於偵訊時否認涉有另案竊盜之行為不合,無從憑採。就聲請人否認強盜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確定判決貳、一、㈢、⒈、⒉)。⒉聲請人手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之左前臂與左手掌,地上因而留有一灘明顯血跡,且聲請人自始即背對自動櫃員機之出口處而不欲讓告訴人離去,使告訴人擔心不盡速離開恐會昏厥而交付款項,已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見原確定判決貳、一、㈢、⒊)。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並無違誤。㈡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警詢之供述,
及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其所為應評價為恐嚇取財罪等節,除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其加重強盜犯行之證據外,所指各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並詳為說明論斷,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再為爭執、相異評價,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並不符合上開「嶄新性(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之聲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