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住○○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0 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記載: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朱正榮(下稱告訴人)於偵查終結前,並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合法。
㈡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所提妨害名譽告訴,與「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要件不符。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遲至105年11月11日始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現行犯」不符,告訴人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但書及第2項後段規定。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告訴人未於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提出自訴狀,認其告訴並非合法云云。然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對原判決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1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4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1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等裁定駁回;又聲請人以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遲至105年11月11日始提出告訴一節聲請再審,前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另聲請人以告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但書及第2項後段規定云云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74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以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告訴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具體事實」要件不符,且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提告,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之「現行犯」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所指摘上開各節,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且未提出有該等事由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復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即為已足,告訴人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在所不問。且無論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均屬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告訴人既已表明訴追之意,並概稱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告訴即難認違法。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訴追之條件,而非偵查之條件。公然侮辱罪固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乃論之罪之現行犯,縱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不論何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逮捕。原判決認本件業經合法告訴且逮捕程序合法,亦無違誤,並無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從而,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依聲請意旨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之規定,從形式上觀察,明顯可以判斷,顯無理由,因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