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其秘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所為之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129號、第1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更一第7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共同殺人(被害人廖傑民)、共同殺人未遂(被害人廖仁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7年6月,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撤銷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共同殺人罪刑部分,自為實體判決聲請人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8月,並以其他部分(即關於共同殺人未遂部分)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聲請人以上開最高法院對於共同殺人部分所為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共同被告或證
人之陳述,本出自於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均嚴重影響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或為求脫罪卸責,故為誇大、偏袒,更屬常見,原確定判決僅以共同被告或告訴人之陳述片面認定聲請人之主觀犯意,已屬有疑,況共同被告在歷審所述均不一致、前後矛盾,然原確定判決竟拼湊各該利害關係與聲請人相反之證人證述,得出「其等對此犯罪計畫已有共同之認知及默契,其等彼此間具有由眾人分持棍棒及刀械等兇器攻擊廖傑民及廖仁豪之犯意聯絡等旨甚詳」之結論,甚為荒謬。聲請人於歷審一再主張、客觀卷證資料(包括監視器畫面)亦顯示本案細故爭執起因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聲請人在「快樂吧卡拉OK」與廖傑民等人酒後口角、肢體衝突,聲請人甚至掌摑廖傑民,廖傑民因而心生不滿,於當晚8時45分許又帶同廖育民等人前往該卡拉OK,始遇恰在場飲酒之聲請人,既係因前一日遭聲請人掌摑而返回現場尋聲請人理論、爭執,則本即先動手打人、有錯在先之聲請人,復無幫派背景或犯罪前科,對於素昧平生、前無冤仇之廖傑民等人,如何突生主觀上之殺人犯意或動機?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曾稱「教訓」或「輸贏」等語(假設語氣),至多僅屬傷害犯意,如何遽論有何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依證人即案發現場卡拉OK店老闆娘穆麗玲於106年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起因於聲請人在案發前一日與廖傑民之肢體衝突,聲請人因細故出手毆打廖傑民,於離去前,甚至明確向證人穆麗玲稱:「喝完這杯就走,不要造成店家困擾」等語,足見聲請人動手在先,只想息事寧人,並無翌日再回現場報仇之動機可言。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證據,即認定聲請人等人顯已知悉案發當日將以備妥之棍棒及刀械等兇器,供聚集現場之眾人持以攻擊折返現場之廖傑民及廖仁豪等人云云,並謂聲請人與其他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實屬荒謬,實則聲請人僅與其他被告再次前往該店飲酒,不知廖傑民等人亦再至該處,遑論單純飲酒何需備妥棍棒及刀械,原確定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證人穆麗玲復證稱,廖傑民於案發當日主動帶人及棍棒刀械前往卡拉OK店欲向聲請人尋仇,聲請人甚至有向店員確認廖傑民是否為昨日與聲請人衝突之人等情。如聲請人有預謀、甚至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備妥眾人與棍棒刀械,豈會向現場店員確認是否為被害人?又豈會在現場尚向同行之人解釋昨日發生衝突之原委,而非於到場前即向其他人說明,甚至要求其他人準備棍棒刀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有前後矛盾、互相扞格之情形。
㈡除前開證人穆麗玲之證述外,由同案被告事後之態度,益證
聲請人從無教唆或共犯殺人之犯意,實係遭其他被告勒贖、陷害入罪,此可參酌同案被告蔡佳男於案發後傳予聲請人之簡訊內容:「……秘哥!請你出來碰個面……2天內你再不出來跟我碰面,那後果你自己承擔」、「當初跟對方挑釁的勇氣跑到哪裡去了,見面都不敢……」等語,由該簡訊之語氣、脈絡而言,無非係威脅、恐嚇聲請人出面,亦即要求聲請人給付金錢。若聲請人確有教唆蔡佳男等人殺人、或與蔡佳男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則卷内有何證據證明聲請人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情形?蔡佳男何以聽從聲請人、找來人員鬥毆、甚至殺人?僅因前一日聲請人打廖傑民?又如係為錢,蔡佳男所傳簡訊理應詢問聲請人「承諾」或「答應」之好處何在,豈會威脅聲請人出來碰面?顯見聲請人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共同犯意,實係蔡佳男、廖世權等人企圖藉故向聲請人勒索錢財,在獲悉聲請人與廖傑民等人間有細故爭執後,乃計畫製造、擴大衝突紛爭,動員幫派組織成員藉故對廖傑民等人毆打教訓,以便事後趁機向聲請人要求錢財,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詳查。
㈢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穆麗玲,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於案發當日
有透過證人穆麗玲向對方傳達道歉之意,望能大事化小,甚至透過證人穆麗玲向對方探詢其可如何表達歉意,但遭對方拒絕,足證聲請人當日並無傷害或殺害廖傑民等人之主觀意思。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穆麗玲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證述,暨共同被告蔡佳男等人有無藉故製造事端以向聲請人勒索錢財等節,完全漏未調查審認,僅以共同被告或證人片面且與聲請人利害關係相反之陳述,遽論聲請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或動機,實屬認事用法不當,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綜合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相關資料等新證據,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證人穆麗玲於106年1月11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蔡佳男傳予聲請人之簡訊等,為其所謂之新證據。然查:
㈠聲請人前曾以同案被告蔡佳男傳予聲請人之簡訊等新證據,
與其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證聲請人並無共同殺人之故意等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01號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前開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所憑以確認事實之本院更一審判決予以調查審認,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㈡原確定判決以本院更一審判決依憑證人廖仁豪、廖育民於偵
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穆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簡偉益、張永文、沈琮富、李柏璁、曾政華、蕭勝彥及少年黃○竣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暨簡偉益、蔡佳男、李柏璁、彭健庭、廖世權與曾政華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蔡佳男與聲請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一審就案發現場及附近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簡偉益等人基於間接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殺害廖傑民、廖仁豪,致廖傑民傷重不治死亡,廖仁豪則因急救得宜而倖免於死,聲請人所為共同殺害廖傑民部分,應成立共同殺人既遂罪,併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於理由內詳加指駁,關於聲請人共同殺害廖傑民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因而據以判決。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雖援引證人穆麗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其所謂之新證據,並以其於案發當日有透過證人穆麗玲向對方傳達道歉之意,望能大事化小,甚至透過證人穆麗玲向對方探詢其可如何表達歉意,但遭對方拒絕,足證其無傷害或殺害廖傑民等人之主觀意思等情為由,聲請傳喚證人穆麗玲。然證人穆麗玲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傳喚不到、拘提無著,以致未經交互詰問,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否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難認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至被告是否「於案發當日透過證人穆麗玲向對方傳達道歉之意,望能大事化小,甚至透過證人穆麗玲向對方探詢其可如何表達歉意,但遭對方拒絕」等情,與被告有無「夥同簡偉益等人殺害廖傑民之犯意聯絡」之事實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實難僅憑此部分情事,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斷,聲請人所提此部分事證,既不影響聲請人共同殺人罪名之成立,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事證,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
㈢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各情,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
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或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之本院更一審判決對聲請人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該等再審事由,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亦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