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8年12月29日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抵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應予撤銷,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下稱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提出申訴並聲請再審。
㈠吳榮鏜本身偽造文書、圖章及倒填日期、違法亂紀,法官、
檢察官均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其偽造支付命令並在警局制作不實筆錄,稱本案借款證書是其親眼見到蔡智雄所寫云云,實則為其配偶吳蕭春蓮所寫,並有支付代書費用。又吳榮鏜夫婦詐欺蔡智雄新臺幣(下同)1,300多萬元,並偽造高額違約金,反誣指聲請人與蔡智雄共同詐欺得利,法官刻意不察,致聲請人背負莫須有之刑責,豈有天理?㈡蔡智雄欠聲請人錢之事實,有5名證人可證,並有領款證明,
倪美玉代書親見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亦可證明。司法豈可允許先偽造違約金之人,反手告他人詐欺得利?況本案借款證書清楚記載,若4個月內沒有償還,可以拍賣抵押物償還借款,本案根本沒有欠楊淵雄,而是吳榮鏜利用偽造印章詐得1,200多萬元。地院就11月9日關於聲請人之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如:聲請人說「不是」,檢察官卻於筆錄記載為「是」;聲請人表示時隔太久不記得,檢察官即以畫有螢光筆的本子,交聲請人念出錯誤日期再為記載;聲請人說明大安路房子賣掉,本票放在那裡找不到,後來蔡智雄欠聲請人的錢,於出獄後補開本票給聲請人,意即蔡智雄欠聲請人的錢,有人證、物證可以證明,雖然日期寫錯,但法院日期記載錯誤亦比比皆是,無法嚴格要求人民,也不能以日期寫錯而為判決。蔡智雄根本沒有欠吳榮鏜錢,是吳榮鏜以偽造圖章拍賣蔡智雄財產取得1,200多萬元,再以偽造之違約金繼續拍賣蔡智雄土地共取得1,300多萬元。
㈢聲請人已經陳明事隔太久不記得,又如何說明是在哪裡或哪
一筆?所述都是指蔡智雄事後補開的本票,因聲請人搬家時不知本票放在何處,所以才叫蔡智雄重開,且有5個證人可以證明聲請人借錢給蔡智雄,地院認定有誤,二審也未播放聲請人偵訊錄音。93年3月17日筆錄記載均非事實,聲請人因而拒絕簽名,聲請人絕對有強調說明本票是補開的,有些錢是由陳俍甫的定存解約出來借給蔡智雄,明顯就是蔡智雄出獄後補開的本票。
㈣蔡智雄數年來向聲請人借款開發房地產,共計1,000萬元,期
間有借有還,不計其數,致聲請人因時間長久且年歲已老,記憶不清。惟關鍵在於蔡智雄於89年6月18日尚在高雄監獄服刑中,並偽造他人名義,縱其製作日期及金額與實際借款有所出入,然其並非施展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款,聲請人後因一時疏忽未加詳查,而將蔡智雄簽發360萬元之本票,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92年度票字第8011號裁定,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人吳榮鏜與債務人蔡智雄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登入分配表內,陳俍甫乃就此拍賣蔡智雄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號土地,拍賣價款104萬元,參與分配獲得72萬489元,及經陳俍甫委任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拍賣,新竹市○○段○000號土地無人應買及承受,並對新竹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拍賣所得80萬2,800元參與分配,陳俍甫可承受分配68萬62元。嗣因吳榮鏜發現陳俍甫於89年間僅20歲,無資力出借蔡智雄360萬元,且蔡智雄於89年6月18日在監獄執行,聲請人等亦無探監紀錄,其無從簽發360萬元之本票,吳榮鏜即聲明異議,提告聲請人與蔡智雄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
㈤蔡智雄既於假釋出獄時,因與聲請人等結帳,即以自己名義
簽發本票、借條及切結書等,而聲請人預見其不致偽造文書及詐欺且未注意為偽造,核與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請撤銷原判決,還聲請人清白。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㈤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6款定有明文。惟上開㈠至㈣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吳榮鏜偽造支付命令、指訴不實、誣指犯罪(
前述一之㈠),檢察官刻意誤導、筆錄造假及法官不察,致聲請人背負刑責(前述一之㈠、㈡)等再審事由,前經聲請人多次據以聲請再審,由本院裁定駁回在案(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352、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36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524號)。所指偽造支付命令、虛偽證言、誣指犯罪、檢察官誤導、筆錄造假及法官不察所涉證據偽造、證言虛偽、誣告、檢察官及法官違法失職之再審事由,亦未經判決確定,且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款、第2項再審規定不合。
㈡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與蔡智雄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蔡智雄
在監服刑、嗣後補行簽發本票等事實;倪美玉代書等5名證人、借款證書(本票、借條、切結書)等證據;聲請人記憶不清、筆錄記載不實、票據日期誤載、本票裁定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及陳俍甫資金紀錄等,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新證據部分(前述一之㈡、㈢、㈣、㈤),均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在先,本院以該等再審事由,或係就原判決詳為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99年度聲再字第38、107、26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45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其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在案(99年度聲再字第107、26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52、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36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3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52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83號)。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核與再審程序之規定有違,自不合法。另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均併敘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所執理由違背法律規定,程序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且無從補正,亦無毋再予釐清,故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