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一雄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一雄(下稱聲請人)因借貸遭騙,
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在火鍋店內,聲請人與證人柯柔伊(已更名柯儼玲,下稱柯儼玲)於認識半小時內,即協議柯儼玲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與聲請人,並約定1月期、月息5%,聲請人並提供金瓜石公司股票250張為債務之擔保,然當天聲請人未交付股票250張,且未取得250萬元,僅在保證書上借方欄簽名,該保證書便交由同案被告李文華(原名李冠民,下稱李文華)保管,聲請人交付250張股票遭柯儼玲取走,事後柯儼玲、李文華在保證書上偽造匯款銀行為聯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在立保證書人欄偽造李文華之原姓名、柯儼玲簽名,又在註記欄偽造「交付股票」、「股票面值、張數、號碼」,原確定判決以偽造之上開保證書為依據,違背法令。
㈡柯儼玲於101年12月5日匯款250萬元至聯和醫美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當天中午李文華將該250萬元轉帳匯轉入其妻即同案被告陳淑媛(下逕稱姓名)之台新銀行帳戶,次日再由陳淑媛領出,聲請人未取得分文借款,亦無任何借款收據,柯儼玲提出之內帳匯款單(按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下稱匯款單)上未記載所匯款項係交與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依據偽造之上開匯款單認定為借款依據,違背法令。
㈡柯儼玲及證人朱月英(下逕稱姓名)向法院及地檢署所為指
證李文華、陳淑媛於101年11月28日說:⒈對之推銷投資購買金沙1公斤80萬元、獲利45萬元、10天內及一單位120萬元投資方案(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第6頁第3至27、29、30行),⒉又吹噓說「我們有投資,有賺錢過」、「他們介紹的朋友也有投資,都有獲利...誘引暴利」(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下段第16至17、21至28行),李文華夫妻就什麼日期時間對金瓜石煉金投資、他們的朋友也投資賺錢、向誰投資等情均無法舉證,均為虛偽陳述,以誣告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證言為依據,違背法令。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代理人黃昆培律師(已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解除委任,下稱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聲請人因故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45至246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中於理由貳一㈠以上開保證書、匯款單及李文華、
陳淑媛之供述等證據,認定陳淑媛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邀約柯儼玲及朱月英至其位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17樓住處,向柯儼玲、朱月英推銷投資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者,可於短時間內獲利之投資方案,再由李文華於101年12月初邀約柯儼玲,至其位在新竹市之醫美診所,向柯儼玲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並於101年12月3日晚上6時31分許,制作內容為保證購買金砂煉製金條過程之安全,如有損失概由保證人負責之保證書草稿寄予柯儼玲,隨後於同年12月4日,李文華、陳淑媛、聲請人邀約柯儼玲,至聲請人友人張宜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蒸籠涮涮鍋」推銷上開投資方案,復由聲請人提出該投資方案相關文件,並提供250張金瓜石公司股票供擔保,柯儼玲遂與李文華、聲請人簽立保證書,同意投資2個單位,並於翌(5)日將250萬元之投資款,匯入李文華、陳淑媛、聲請人指定之聯和公司玉山帳戶,該筆款項當日即轉存陳淑媛之台新帳戶,再由陳淑媛於10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2分、中午12時49分,各提領現金50萬元、20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44分,在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供李文華、聲請人持其中131萬7,015元以金瓜石公司名義匯兌美金45,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14行至第5頁第25行);又於理由貳一㈡⒈、⒉以柯儼玲、朱月英於偵查、審理中證稱陳淑媛於101年11月28日曾向其等稱投資買金沙、保證獲利等語,勾稽陳淑媛證述及上開保證書等,認定李文華、陳淑媛及聲請人向柯儼玲保證投資獲利等情,以駁斥聲請人所辯係向柯儼玲借款250萬元,非投資亦無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43至153頁,即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8至16行,第5頁倒數第4行至第10頁第22行)。上開保證書、匯款單及柯儼玲、朱月英之上開證言均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所憑之證據,而請人提出之照片、備忘錄、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函、經濟部礦物局函、採金工程學講課表、結業證書、聲請人著作明細、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27至73頁),經核均非屬得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保證書、匯款單有偽造或變造,或柯儼玲、朱月英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言有虛偽,抑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之證據,又查卷附聲請人、柯儼玲、朱月英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見有與前述事項相涉案件,代理人亦自承:「沒有提出另案偽造文書的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是本案查無有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並經判決確定或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