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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台興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台興(下稱聲請人)未取得律師資格,利用擔任民盛法律事務所法務總監之便,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在民盛法律事務所,接受林真滿委託辦理向邱顯焜催討318,643元債務事件,並當場交付委任費6,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即指示助理製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97年1月8日遞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經聲請人坦認無誤,核與證人林真滿、羅建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任費收據、支付命令聲請狀、桃園地院97年度促字第940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固非無見。然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修法說明,包括非訟事件法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細闡明在卷。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包含⒈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⒉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⒊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⒋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内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原判決疏未審酌此項重要法條之規定,本案實有重新評價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而有動搖原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判決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發現未經法院審酌(新規性),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確實性),而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所指之事實或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達到合理相信之程度)之要件,不能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或輔以其他無關之事實或證明力薄弱之證據,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次,證據具有使待證事實臻於明瞭之作用,藉由證據方法(可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所得之證據資料,可資為推理未知待證事實之依據。是以,待證事實往往必須藉由證據透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演繹、歸納、類比等邏輯性機能加以證明。又事實之法律評價,在法學方法上乃法規範構成要件之涵攝,而法規範涵攝之可能性,係依其釋義而定,法規範之釋義,並非得聲請再審事由所指之事實或證據。易言之,縱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而非再審機制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7月12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並於110年7月27日依本院裁定向本院補充提出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7條之1及第17條之2條文、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逐點說明等為據,而依聲請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補正狀」僅泛稱聲請人之行為依行為時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及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及第17條之2等規定,可知聲請人所辦理之事項,並非訴訟案件,只有協助林真滿辦理支付命令之聲請,屬不具訟爭性之非訟事件,應非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範之刑責範圍,請求准予再審,並判決聲請人無罪云云,無非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訴訟事件」之法律規範見解有誤,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認定事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意旨執為再審之理由,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且無從補正,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