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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66號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判決人 王緁瑩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聲請再審:㈠證人施鳳珠為告訴人家中長工,與告訴人洪勝娥長年共同生活,對告訴人身體狀況知之甚詳,案發當日有看到告訴人足部燙傷脫皮,亦有全程陪同告訴人緊急送醫,故施鳳珠足以證明被告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之犯行。㈡施鳳珠既可證明告訴人之足部係於被告沖洗後始出現燙傷傷勢,此新證據單獨評價,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受判決人沖洗告訴人足部之行為與告訴人燙傷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之認定,具有確實性。且證人施鳳珠未曾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作證,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應認具有嶄新性,因此提出再審聲請等語。

二、⑴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判例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⑵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要旨參照)。⑶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王緁瑩前因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勝娥、證人即告訴人之姊洪勝云、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許瀞云、證人即被告之居家服務督導員蔣亞翎之證述、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糧堂(下稱靈糧堂)107年1月至10月之居家服務員服務內容記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病歷、刑案照片等證據資料,復衡酌卷附靈糧堂附設台北市私立安馨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108年1月2日士安居字第1號函暨檢送104年11月至106年5月、106年8月至107年10月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紀錄表、居家服務員個別督導紀錄表、居家服務個案紀錄、居家服務異常/意外事件報告單、事件時序表、三總醫院108年12月13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15741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三總醫院108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5788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2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253號函暨所附之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三總醫院109年10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9892號函、臺大醫院糖尿病足部自我照顧之護理指導、三軍總醫院護理部糖尿病人之足部護理等資料,認定被告以溫水再調降後之水溫為告訴人沖洗足部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亦難以認定該行為足以導致告訴人所受之燙傷。檢察官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之積極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業務上應注意義務,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確信。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聲請傳喚證人施鳳珠,欲證明告訴人之足部

係因被告沖洗後,始出現燙傷傷勢,作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惟檢察官業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案件之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施鳳珠,然經法院審酌後認無必要性,而未予調查(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卷第154、183至196頁),並非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而不及審酌,或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經聲請、職權調查。此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三㈢⒊細述理由,說明被告以溫水沖洗告訴人雙腳之行為,與告訴人左足燙傷進而腳趾截肢之結果,難認具有因果關係。縱被告幫告訴人洗完澡後,告訴人腳底前端有破皮甚或逸漏組織液,惟依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所為,並未至燙傷告訴人甚或形成如本案傷勢之結果(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是再審意旨所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而為受確定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因此,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理由,既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亦與確實性之要求不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審法院斟酌而捨棄不採,非判決後始經發現,且其所執理由亦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而持相異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