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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威德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99號、第20089號、第2905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是無差別的全程錄影,僅單純把

蘋果電腦之鏡頭代替監視器使用,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隱匿已架設錄影器材之消極作為,等同於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積極行為,卻未在判決書說明被告何以有告知來訪者之義務,況被告並無採取任何強制手段,主觀上更不知被害人丁女為未成年,解釋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第3項之罪,至少應滿足被害人知情但不願意,方能適用,本案被害人並非知情,自無上揭法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單以被害者不知情,所以無同意之選擇自由,而推論係違反本人之意願,遽認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罪,非但邏輯跳躍,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無罪推定原則,且就被害人A1與丁女之年紀分別為已滿14歲、16歲,竟仍援引未滿14歲被害人之案例,自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擾亂丁女生活及隱匿視訊鏡頭、被告學歷

高中肄業、被告違反丁女之意願拍攝性愛影片等情,均非事實,被告實乃偶然間攝得與未成年人丁女性交之畫面。

㈢請求勘驗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之影片畫面,以補足於審理時被告遭該法院省略之供述。

㈣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得被告之蘋果電腦,乃未徵得被告同意之違法搜索,已侵害被告之人權及隱私。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審理時並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已防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僅論以一罪即已足,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固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惟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法院送鑑定;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罪刑,並於109年8月20日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命被告補提聲請之理由,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具狀提出聲請再審理由,其後並數度提出聲請再審理由狀,爰就其各該主張,判斷如下:

㈠經核聲請人之歷次書狀略如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一、㈠至㈥項所

載,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94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惟觀上開各項聲請理由,或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或為再審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觀諸其內容,不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再行爭辯,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又聲請人雖以前揭一、㈢之理由,聲請調查並勘驗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之影片畫面,以補足其陳述經省略記載之部分,然此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仍無予調查之必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何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未合。

㈡又徵諸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意旨一、㈠至㈥所陳,多屬針對

原判決適用法則當否之爭執,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被告上揭法律意見之指摘,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至聲請人指稱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得被告之蘋果電腦,乃未徵得被告同意之違法搜索,已侵害被告人權及隱私乙節,既未經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本院審閱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89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所載,均屬依法執行搜索與扣押無訛,被告主張須徵得其同意搜索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就證據資料所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第429條之3第1項之有必要調查之證據、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規定均不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