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79號再審聲請人 曾新垣即受判決人
曾鴻清共同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107年度偵字第9781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構成要件「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意指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並不包括判決前提出,已經法院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認定罪名;否則,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只是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即不能准許再審。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所為判斷,若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內容概要:確定判決因不能認定聲請人提出的NOTE借款文件之真實性,而認聲請人曾新垣、曾鴻清之間並無真實借貸關係;然聲請人就NOTE是否真實存在、兩人是否確為消費借貸關係,一再聲請傳喚證人美國律師Carlton F.Bennet到庭作證;確定判決以民國99年告訴人吳鴻林與聲請人曾鴻清配偶曾連玉惠之執行事件,認聲請人曾新垣未於第一時間對聲請人曾鴻清主張債權,直到102年才主張債權且無法交代聲請支付命令原因,認聲請人之間借款關係不存在,並以證人曾連玉惠證明聲請人家族相互金錢借貸一事與待證事實無關聯,而認無必要傳喚證人曾連玉惠。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Carlton、曾連玉惠,進行有利聲請人之調查,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曾鴻清在美國積欠「吳鴻林及吳氏信託基金」債務,吳氏債權人於美國對曾鴻清取得民事勝訴判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聲請人曾新垣、曾鴻清在得知吳氏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將對曾鴻清強制執行之際,明知曾新垣於93年間匯到美國給曾鴻清之款項並非借款,而是曾新垣預先分配給曾鴻清的家產,曾鴻清日後無須返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將明知不實事項,由曾新垣具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曾鴻清核發支付命令,使北院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吳鴻林、吳氏信託基金及北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確定判決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王志雅之證言,參酌華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支票影本、相關判決、支付命令等證據資料,敘明聲請人曾新垣匯款給曾鴻清核屬將來繼承財產之預付,聲請人辯稱是「父子間之借款」不足採信的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以「捏造債權」方式意圖稀釋吳氏債權人依法應受償債權金額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確定判決已經論述聲請人提出之華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臺資產轉移同意書」、「資產抵押同意書」及曾鴻清在美國簽署之借據NOTE影本,均不足為聲請人有利的認定,且敘明美國律師Carlton無從知悉聲請人曾新垣在台灣交付金錢給曾鴻清之真實緣由、曾連玉惠對於家族成員相互金錢應援之事,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均無調查必要。
(三)聲請人再次提出傳喚證人Carlton及曾連玉惠詰證之聲請,只是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重覆爭執,並為相反的主張,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四、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陳述之上述事由,詳細論駁,並無聲請人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是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主張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