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芳源代 理 人 林添進律師
蕭仰歸律師馮聖中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度金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號、第3003號、第3004號、第9184號、第9185號、第10405號、第108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聲請人張芳源(下稱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該等新事證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足以影響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實有必要開啟再審,確認聲請人之清白,基此為聲請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
)於101年7月10日匯入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耳公司)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貨款,聲請人於同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後,將資金回流隆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部分:
⒈聲請人於101年7月10日領出480萬元後,實際上是用於當日
支付上游廠商得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得佑公司)作為進貨款(再證5之得佑公司收受貨款證明可證)。
⒉聲請人曾於101年7月10日將480萬元匯入隆通公司帳戶,實
係因張家銘向聲請人借款,張家銘要求聲請人匯款至隆通公司帳戶之故,此有張家銘於101年7月10日親自簽立之借據中載明「借款人張家銘因隆通公司周轉需要,向張芳源借款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可證(再證3),與原確定判決所稱「資金回流」無任何關連性。此出借予張家銘之資金來源,為聲請人先前出借予案外人張嘉日489萬元,張嘉日於101年7月10日還款489萬元(再證4之張嘉日借款及還款證明可證),聲請人始於同日將其中480萬元借予張家銘。
㈡共同被告張家銘於調詢時稱:「普格公司於101年1月19日匯
入951萬7,090元,賣座公司就在當日提現460萬元我知道,是在張芳源領錢的銀行門口,我記得地點是在北投的彰化銀行,張芳源領出來,整袋交給我及張勛逵後,張芳源就先走。」然聲請人提領460萬元後,實係作為向上游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衡公司)進貨給付訂金之用。聲請人是委託案外人石松山於101年1月19日先行匯款77萬6,160元給全衡公司,待聲請人領出現金460萬元後,於同日將其中382萬3,840元交付全衡公司,補足訂金共460萬元(再證6之匯款單及全衡公司101年1月19日訂金收據可證),所剩現金77萬6,160元則返還石松山先行代匯之款項,則豈有張家銘所稱領出460萬現金交付給張勛逵之可能?故由再證6全衡公司101年1月19日訂金收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領出460萬元後交付給張勛逵,而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㈢賣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確有交付
貨物予普格公司,此有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出貨單,及普格公司蓋於出貨單上之發票章確認已收到貨,以及普格公司所派收貨人員赴聲請人租用之臺北市延平北路地下室收取貨物之簽收單可證(再證7)。況普格公司所需之貨品,其中一部分係聲請人公司向得佑公司購買後再轉賣給普格公司,此亦有證人謝宏國於二審證述可參,上開出貨單、簽收單均得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㈣普格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以1084號及1086號存證信函向賣座
公司、杜拜耳公司主張尚未交貨之部分停止出貨,普格公司同時自認於付款後分別進貨622萬5,200元及820萬8,000元之事實(再證12之存證信函可證)。又證人即普格公司財會部副理黃小玲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調卷4第51頁表是我製作的。其上第一欄已進貨廠商明細,是實際上廠商已經進貨了…。」(再證13黃小玲製作之表格可證),觀其所稱之表格亦記載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為實際已進貨之廠商,賣座公司進貨金額為1億3,937萬5,200元,杜拜耳公司進貨金額為5,848萬7,400元,聲請人以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接受普格公司訂單後,即分別向上游廠商下訂,聲請人所有購貨款項均清清楚楚,不可能有再回流至普格公司之可能,均為真實交易。
㈤聲請人以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接受普格公司訂單後,即分
別向上游廠商下訂,諸如聲請人以賣座公司名義自101年1月31日起向全衡公司購買貨物合計9批,自101年8月3日起向津準有限公司(下稱津準公司)購買貨物合計5批,當時進貨至聲請人所租用之臺北市延平北路地下室時,由於謝宏國幫聲請人管理進、出貨,因怕貨品短少、數量不符,所以每批貨品都有拍照,並製作進貨清點表列冊(再證8賣座公司向全衡公司、津準公司進貨之清點表及照片、進貨明細可證)。賣座公司再將上開貨物於101年3月5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間出貨交付普格公司所指派收貨人員,而當時每批出貨亦有謝宏國拍照並製作出貨清點表列冊(再證9賣座公司出貨予普格公司之清點表及照片、出貨明細可證)。另聲請人以杜拜耳公司名義自101年4月6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期間向得佑公司購買貨物合計7批,自10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期間向展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航公司)購買貨物合計2批,並於每批進貨時,有謝宏國將實際貨物拍照,並製作進貨清點表列冊(再證10杜拜耳公司向得佑公司、展航公司進貨之清點表及照片、進貨明細可證),聲請人公司再將上開貨物於10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出貨交付普格公司所指派收貨人員,每批出貨時謝宏國亦有拍照製作出貨清點表列冊(再證11杜拜耳公司出貨予普格公司之清點表及照片、出貨明細可證)。是關於交付普格公司之貨品,皆有相對應之供應商,足證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間確實為一般正常交易,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不實證述遽認為假交易,實有違誤。
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復將卷存之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進、
銷貨明細表、買賣合約或採購單、送貨單、進貨發票、付款金額明細表及憑證、報價單、普格公司訂單採購單、銷貨發票、出貨單、簽收單、收款紀錄憑證、普格公司外銷出口報單等資料,連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再證8、9、10、11(得佑公司謝宏國所填製之入庫進貨明細總表、清點表及照片、出貨予普格公司時之出庫出貨明細總表、清點表及照片)等新證據,送請專家證人吳宗璋會計師以其會計專業核驗原確定判決所載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與全衡公司等上游進貨廠商間、以及購入前開貨品後轉售予普格公司間之貨流、金流等交易流程是否有效及存在,經專家證人吳宗璋會計師就上開資料逐筆核驗後,發現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間,確有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所呈現之交易存在,且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就出售予普格公司之電子零件等商品,確存有進貨之貨流及給付進貨貨款之金流存在,以及普格公司向賣座公司購入之第3筆、第4筆商品確有出口銷售予香港地區之「B K Rekhatex Limited」或「Aura Ltd」等事實,益足證明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確實存在,此有專家證人吳宗璋逐筆檢核上開資料後出具之查核鑑定報告、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系爭交易進銷明細表、賣座公司銷售予普格公司後其出口外銷明細表(再證18)可憑。
㈦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開始再審,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張家銘、張勛
逵、蔡弦甫、葉慶隆之供證,證人饒銘雯、林柏駿等人之證述,以及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變更登記表、報價單、統一發票、蔡弦甫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之現金帳、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之銀行帳戶明細、取款憑條、金融機構大額通貨查詢結果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為賣座公司負責人及杜拜耳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張家銘、張勛逵邀其進行之交易,普格公司並無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但為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價差利益,竟與張勛逵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配合以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為出賣人名義,與普格公司進行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⒊及二㈡⒋所示之虛偽交易,惟均無貨物交付行為,且普格公司匯至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之貨款,亦以現金提領方式回流予張勛逵或張家銘,或轉匯供作虛偽循環交易廠商隆通公司付給普格公司之貨款,因認賣座公司與杜拜耳公司開立之發票、出貨單等係不實,聲請人與張勛逵等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⑴證人郭正炫證稱,展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杜拜耳公司交易,有交貨至聲請人指定處所;⑵證人謝宏國證述,杜拜耳公司於100年10、11月間至101年間,有向得佑公司買7、8批電子零件,有送貨到杜拜耳公司指定處所;⑶證人蕭嘉嫺證稱,其於杜拜耳公司及賣座公司擔任總務工作期間,曾送過2次訂購單至普格公司(應係張勛逵建國北路辦公室)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業已載述明白,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所提出再證5即得佑公司101年7月10日收受貨款現金480萬元之證明,係聲請人前於審理程序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原審當事人書狀卷七第383至385頁),並非新證據。又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即張家銘於101年7月10日向其借款480萬元之借據(再證3),以及張嘉日先前向其借款共489萬元而於101年7月10日還款之借款證明及收據(再證4),主張:
其於101年7月10日是因為借款480萬元予張家銘之故,方才依張家銘之要求將錢存入隆通公司帳戶,該480萬元現金來源是張嘉日於當日之還款等語。惟查,聲請人公司員工蕭碧珠於101年7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自杜拜耳公司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提領480萬元現金後,聲請人公司另一員工江芊旋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將480萬元現金存入隆通公司帳戶等事實,有取款憑條、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審函調資料卷二第157頁、卷三第79頁),前述提領、存入之間僅相隔45分鐘,金額相同,原確定判決再參酌證人張勛逵、蔡弦甫、葉慶隆、饒銘雯等人所述聲請人有將普格公司所匯貨款提領現金回流至張勛逵建國北路辦公室等情,認定聲請人將普格公司匯入杜拜耳公司帳戶之貨款以現金提領其中480萬元後,係回存至隆通公司帳戶(作為隆通公司兌付普格公司票款之資金),進而認普格公司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不實,核無與事實相悖之處。尤其,前述101年7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提領480萬元現金之地點是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而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將同額現金存入隆通公司帳戶之地點是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2家銀行分行之間相距僅數百公尺,以上事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查詢結果上記載存款之交易行係「0000000」(004指臺灣銀行;0369指北投分行),及本院於網路查詢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分行資料、地圖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函調資料卷二第157頁,本院聲再字卷第443至447頁),故2家銀行之分行極具地緣關係,由是益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認聲請人於101年7月10日將普格公司匯入杜拜耳公司帳戶之貨款其中480萬元回存至隆通公司帳戶,乃真實無誤。至聲請人所提出由張家銘出具記載101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480萬元之借據(再證3),及張嘉日先前向聲請人借款共489萬元而於101年7月10日還款之借款證明及收據(再證4),即使屬實,經斟酌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係虛偽不實之事實認定。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所提出再證6即匯款單及全衡公司101年1月19日訂金收據,係聲請人前於審理程序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原審當事人書狀卷七第9至10頁),並非新證據。況且,原確定判決理由除引述證人即共犯張家銘所陳:普格公司於101年1月19日匯入951萬7,090元,賣座公司就在當日提現460萬元我知道,是在張芳源領錢的銀行門口,我記得地點是在北投的彰化銀行,張芳源領出來,整袋交給我及張勛逵後,張芳源就先走等語外,併論述證人即共犯張勛逵亦陳稱:普格公司於101年1月19日匯入951萬7,200元,賣座公司在當日提現460萬元、1月31日提現425萬元,第1筆張芳源領錢的這件事情,是在北投的彰化銀行,我也有去,當時不知道那人是張芳源,張家銘只介紹那是張董等語(原判決上冊第100至101頁),足見證人即共犯張家銘、張勛逵就「聲請人於101年1月19日在銀行提領現金460萬元後,是交給張家銘、張勛逵」,為一致之供證。至於聲請人雖否認將該460萬元交給張家銘,主張:聲請人委託案外人石松山於101年1月19日先行匯款77萬6,160元給全衡公司,待其領出現金460萬元後,於同日將其中382萬3,840元交付全衡公司,所剩現金77萬6,160元則返還石松山先行代匯之款項云云。然查,依證人石松山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於101年1月19日這筆匯款,是要清償這筆款項給張芳源,張芳源請我用他公司的名義匯款給全衡公司;是我要還給張芳源的款項等語(原審卷七第196頁),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委託石松山先行匯款給全衡公司,聲請人於領出現金後返還石松山」之情,由此更徵聲請人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無從憑認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真實。
㈣聲請意旨㈢㈣部分:
聲請人所提出再證7即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出貨單及普格公司人員簽收單,係聲請人前於審理程序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原審當事人書狀卷七第436至444、457至459、467至488、496至498、501至508、514至516、524至538、564至566、575至579、587至598、606至611、614至616頁),所提出再證12、13即普格公司寄予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之存證信函、普格公司人員黃小玲製作之表格,亦是聲請人前於審理程序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原審當事人書狀卷七第541、617頁,調查局卷四第51頁),均非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㈤聲請意旨㈤㈥部分:
聲請人提出再證18之吳宗璋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系爭交易進銷明細表等,主張:其將進貨、出貨清點表及照片、進貨、出貨明細(即新證據之再證8、9、10、11),及卷存之出貨單、簽收單(即再證7)、報價單、普格公司訂單採購單、銷貨發票、收款紀錄憑證、普格公司出口報單、買賣合約或採購單、送貨單、進貨發票、付款金額明細表及憑證等送由吳宗璋會計師核驗,該會計師出具查核鑑定報告證明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確實存在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雖稱: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的進貨、出貨地點是
在其所租用之臺北市延平北路地下室,由謝宏國在該址幫忙其管理進貨,以及出貨予普格公司指派前來收貨之人,每批進貨、出貨時,謝宏國均有實際拍照並製作進貨清點表、入庫進貨明細總表、出貨清點表、出庫出貨明細總表(即再證8、9、10、11)等語。惟查,卷內普格公司與賣座公司交易之訂單採購單13件(製表日期自101年1月19日至同年8月22日之間)、與杜拜耳公司交易之訂單採購單7件(製表日期自101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30日之間),其上均記載之送貨地址為「臺北縣○○市○○路00號14樓之2」(原審當事人書狀卷七第432、440、448、453、463、476、484、494、504、512、520、528、534、562、570、573、583、594、602、610頁),然聲請人稱有實際交貨予普格公司指派人員並拍照之地點,卻一律均在聲請人租用之「臺北市延平北路地下室」(賣座公司出貨單記載之出貨日期自101年3月5日至同年10月19日之間,杜拜耳公司出貨單記載之出貨日期自101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間),二者並不相合。
⒉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張勛逵、蔡弦甫、葉慶隆、饒銘雯
等人之證述,參酌蔡弦甫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之現金帳,認定聲請人有將普格公司所匯貨款提領現金回流至張勛逵建國北路辦公室之情形(原判決上冊第100至107頁)。以現金帳上記載「7/27匯入賣座$26,251,946需回$24,414,570」(原審卷六第141頁)為例,即是吳宗璋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附件十五中,有關發票金額1,401萬6,576元及1,223萬5,650元之出貨交易(發票、出貨單見再證18第548、550、552、554頁,普格公司就此交易係於101年7月27日匯貨款2,625萬1,946元予賣座公司〈再證18第628頁〉)。又以現金帳上記載「8/30小賣入10,032,750需回9,330,457」(原審卷六第136頁)為例,即是吳宗璋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附件十六中,有關發票金額1,003萬2,750元之出貨交易(發票、出貨單見再證18第605、608頁,普格公司就此交易係於101年8月30日匯貨款1,003萬2,695元予杜拜耳公司〈再證18第648頁〉)。倘若上開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之發票、出貨單所載內容屬實,何以在匯付貨款後會有前開現金帳上所記載「需回」張勛逵建國北路辦公室之情形?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填製之上開會計憑證發票、出貨單係不實,乃屬有據。吳宗璋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以上開會計憑證發票、出貨單為查核基礎,據以認「發現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間確有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所呈現之交易存在」之意見,經與前揭證據綜合判斷,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⒊是以,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證8、9、1
0、11、18,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張勛逵等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判決結果。至於吳宗璋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另以:核對普格公司出口報單等資料,發現普格公司向賣座公司購入之第3筆、第4筆商品,確有出口銷售予「B K Rekhatex Limited」、「Aura Ltd」公司之事實,且賣座公司交貨日與普格公司報關日期吻合,進而確認系爭交易之有效性與存在性等語。惟本案重點在於「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有無真實售貨予普格公司」,至於普格公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虛偽循環交易廠商或相關廠商之間,是否作成交易之相關文件,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故吳宗璋會計師此部分查核鑑定意見,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
⒋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謝宏國、吳宗璋會計師,或將證據
資料囑託專業機關再為鑑定。惟查,證人謝宏國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到庭就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在臺北市延平北路地下室進貨、出貨等情節作證(本院金上重訴字卷四第424至436頁),無再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又吳宗璋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中,已說明其查核之標的及其鑑定意見所憑之理由,而該查核鑑定報告意見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業經詳述理由如前,因認並無傳喚吳宗璋會計師到庭,或將證據資料囑託專業機關再為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