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忠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所為之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及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之第三審確定判決(下稱第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第二審確定判決)中,均取證於同案被告王榮傑(下逕稱姓名)片面、認罪之詞,然卷內自王榮傑家中扣押之租賃契約書、監察譯文之內容,即可證明其供述不足採信、避重就輕、子虛烏有,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屬新事實、新證據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容提及雜務之職、專利使用權之扮演角色真主人、更是享有不法犯罪既得利益之活水,例如大陸女子住宿、付房租之扮演正字角色,與房東接觸簽約,王榮傑以雜務之職,享樂不法既得犯罪利益之快活,出狀況認罪時再矇騙、湮滅、偽證、隱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及同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以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之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確定判決證明證言為虛偽以及受有罪判決人被誣告,或雖無此等確定判決,但證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適格證明,聲請再審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第三審確定判決部分:
第三審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或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既遂、未遂,共4罪)部分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且聲請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上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各該部分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則與屬裁判上一罪之對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亦屬不合法,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
㈡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⒈聲請意旨指王榮傑偽證,且遭王榮傑誣告云云,然聲請人並
未提出王榮傑因偽證已證明為虛偽、其遭誣告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王榮傑亦查無相關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亦未提出證物遭偽造、變造,所憑判決經確定裁判變更,參與之法官、檢察官等因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受懲戒,足以影響原判決,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再審要件有違,無從採憑。
⒉聲請意旨以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新事實、新證據租賃契約書、監聽譯文等證據云云。然查:
第二審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聲請人明知林英哲、張妮籌組之米高美應召站,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人員,負責媒合招攬男客之阿姨及應召女子,前往進行性交易,並記錄性交易所得收取、分配給經紀、阿姨、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支付人頭老公費與人頭老公等帳目工作;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外務」、「雜務」等人員,「外務」負責向馬伕收取當日全數性交易所得,並按林英哲、張妮指示,將性交易所得分別送款給阿姨、經紀、人頭老公,支付薪資與員工及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並轉匯款項至大陸地區供機房處使用,以及每日與機房人員核對當日收入、支出狀況等工作,「雜務」負責與人頭老公之聯繫、訂購機票供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協助人頭老公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許可事宜、安排人頭老公上網接受張妮指導以通過面試及在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事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之接機、安排住宿、支付租屋費用等事項,並按所需支出狀況向外務人員取得相關款項以支付等工作。林英哲、張妮之米高美應召站即以上開犯罪分工模式,為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2㈠至所示組別辦理假結婚,由各該人頭老公配合申辦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手續,先後使㈠至㈤、㈦、㈧、㈩至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中㈠至㈢、㈤、㈦、㈧、、所示之組別,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以如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2所示之花名,於入境臺灣地區期間,經由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之媒介,接續多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餘㈥㈨所示之組別,則已著手申辦進入臺灣地區手續,但因故未能完成,以致未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不遂(細節詳如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1-1所示)。甲○○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受僱擔任外務人員之工作,因上開犯罪行為分擔,而與米高美應召站共同使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2㈠㈣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㈠所示組別並得以至戶政機關辦理不實結婚登記,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著手申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但因故未能完成而不遂(甲○○就㈠㈡㈢㈣㈧所示組別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性交易行為,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就㈢所示組別入境後,共同辦理不實結婚登記而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已經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確定判決更為審理範圍,甲○○任職期間共犯之細節,如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1-3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依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共犯林英哲、王榮傑、張匯權、馬琳、許正坤等供述,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公證書、入出境人員體格檢查紀錄驗證證明、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通話明細表、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照片6張、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王榮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等,共4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聲請意旨所指王榮傑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聽譯文等證據,均係第二審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監聽整理卷㈠、卷㈡),且經第二審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引用並比對證人證言詳細說明(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19頁第14至16行、第21頁第3行至第22頁第7行、第25頁第23行至第26頁第4行、第27頁第20行至第28頁第3、7至9行、第30頁第2至21、27至31行、第31頁第1至18行、第33頁第2至17行、第34頁第2至5、26至31行、第35頁第1至26行,及附件1至7),是聲請人前開所指未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均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對第三審確定判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裁定對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