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顯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法官再查證,本案有許多不實造假,違反法理,經過修改、錯誤引述,使之回答有誤,每次言詞辯論中,有許多都引話進入,沒有意見。對於警詢的筆錄,我確實非常冤枉,法官問我對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我回答沒意見,因為警詢筆錄是全部都會調到法院,所以我一直認為我在警詢時有確實回答,案子有在訴訟中,結果是只提供一小部分,這在我不知情下,我回答沒有意見,這是警方未完全將筆錄提供給法院,請查明。目前我有向大安分局聲請提供完整筆錄,附上聲請書,結果無法調得到,我對於筆錄證詞無法接受,因為筆錄是很清楚的說明事實,且無法查及聲請事實,請法官查明。我在民國106年就決定將房子出租,剛好同年10月跟水利會有訴訟官司,因為沒有收到開庭單,所以只是第一次有開庭,就因未收到而被法院判決拆屋還地,我就上訴高院,在訴訟中將房子請仲介出租,一切都交由仲介處理。我不可能會騙房客,況且有確實跟房仲與房客說這房子有訴訟中,這房子下面土地有三個地主,還在協調中。我發現從來沒有提出來的新事實跟新證據:瑠公水利會105年開始一直有協商簽到出席人員名單,可證明不可能我會租房子給房客,又不老實跟房告告知之事實,且有105年9月10日的附件一、106年1月16日的附件二、106年1月20的附件三、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附件四、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附件五、重點答辯理由附件六。我免費給房客兩個半月不算房租,在這時間內沒有告,等到7月份開始算租金後,7月9日就提告我跟仲介詐欺,索賠兩百多萬,後來才說營業登記無法申請下來,就偷偷錄音而錄音檔裡面都胡說,根本都是亂說,錄音檔也沒有按照辯論程序讓我跟房仲及房客三方面共同辯論,我要提出異議不合法定程序進行,請求再審,真的非常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顯進因詐欺案件,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敘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事實及具體理由。本院於110年8月6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分別於110年8月23日、27日、9月1日、10月14日,出具再審狀補正原確定判決,觀所提之書狀內容,仍係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據以為否認犯罪之抗辯主張,然此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具體說明何以不足採信,是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按上說明,自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書狀所檢附之請求大安分局提供警詢筆錄函、診斷證明書、筆錄內容影本、起訴書證據清單、刑事答辯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8月18日函覆調閱警詢筆錄、簽到單、委託書、答辯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3983號民事判決、錄音譯文、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等資料,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顯係聲請人一己之認作主張,難認該證據內容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另聲請人以未給予與證人共同辯論之機會,指謫有未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無重複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此部分之主張,自與再審程序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