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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1號聲請再審、重新審理及聲明異議人即受裁定人 張志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再審及重新審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重新審理之聲請、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重新審理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裁定人張志豪(下稱聲請人)於前接獲本院刑事裁定判決(案號如前表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7號。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送達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民國109年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自5年後改為3年後再犯之罪適用前2項規定,僅就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得適用初犯處遇,此一刑事寬厚政策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但反觀本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9月8日,故此即造成本案嚴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結果。刑法第一編第一章第2條(從舊從輕主義)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章法規之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規對其他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主義)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綜上所述,聲請人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重新審理,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請聲明異議,聲請人依刑法「從新從輕,有利被告」之公義原則。惟該案最終裁判確定日期為109年9月8日,應可適用新法,請准重新審酌聲請更刑為觀察、勒戒,令聲請人得免續受徒刑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裁定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刑期11分之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另11分之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書、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至25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部分:

1.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73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然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聲請重新審理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係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之特別救濟程序,因此,倘對非「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非合法。

2.依聲請人之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上載明之案號:「110年度抗字第573號」,且其內容亦載:之前接獲本院刑事裁定(案號如前表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7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此與聲請重新審理者應以「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聲明異議部分:

1.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易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73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73號「確定」裁定向本院所為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法不合。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前開駁回抗告裁定主文係「抗告駁回」,對原裁定之主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自非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亦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73號確定裁定,非屬聲請人

得以聲請再審、重新審理及聲明異議之客體,故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聲請、重新審理及聲明異議,均屬違背程序規定而屬不合法,依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8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