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富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指扣案之11張舊美鈔通用貨幣,係其於民國105

年6月15日所交付予共同被告郭錦樺,該美鈔係英文字母印製錯誤之玩具舊美鈔,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有價證券,原確定判決認係有價證券,且聲請人係收受該美鈔始知係偽造,再持之行使,係構成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成立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開舊美鈔係美國財政部LOGO的英文錯誤「THE DEPARTMEND

OF THE TREASURY」中「D」應為「T」始為正確,顯係玩具舊美鈔,不受財政部發行之通用貨幣刑罰,有1位關小姐曾行使同一種美鈔,美國法院認該美鈔非法定貨幣,而以罰關小姐240美金結案。

㈢2016年兆豐案得手6600萬元新台幣及2019年查扣64歲廖姓男

子持有1100萬美元,均與扣案之美鈔均屬同一舊美鈔,因數量龐大故不符刑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所交付者係玩具舊美鈔,並無價值,且非有價證券,依比例原則屬極少數舊美鈔,依司法院釋字第475號解釋,本案應依該條項論處,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芝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芝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芝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倫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99、100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

4日以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聲請人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上訴字第262號判決聲請人各處1年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人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所提證據一印有「DEPARTMEND」(正確應為DEPARTMEN

T)之美鈔影本;證據二自網路下載「INMATE LOCTOR」之「Inmate Detail of Custody information」之影本、SUPERI

OR COURT OF CALIFORNIA,COUNTY OF ALAMEDA處分書影本,聲請人於訊問時補提中華民國財政部於36年1月核發中央銀行印製關金500元鈔票正面對照美金100元之證明書影本。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共同被告郭錦樺之供證、證人鐘勝絡、施宗助、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之證詞等供述證據,佐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非供述證據,經核無誤,乃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所行使經扣案之偽造美鈔係聲請人所指之玩具舊美鈔,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聲請人所行使美鈔係1996年版式鈔券,其安全線、顯微印刷圖文、水印及印刷版式等均與真品不相符,係屬偽造等節。足見聲請人所行使之偽造美鈔並非英文字母「T」印成「D」之玩具舊鈔。況聲請人於該案第一審辯稱:華版美鈔是36年我國財政部以黃金抵押在美國花旗銀行,由美國鈔票工廠印製,是舊美鈔,在市場不流通,是央行專用貨幣云云;其於本院則辯以:該華版美金因美國欠臺灣一批美金,一直沒還,就讓臺灣人自己印美金,後來美國要回收這筆舊版美金云云,前後辯稱均未陳稱其行使係印錯英文字母之玩具舊鈔,且前後辯解不一,互為矛盾,亦與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互異,殊不足取,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其徒憑己意,任意援引,尚難認其有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

㈣司法院釋字第475號解釋係針對中華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

發行之國庫債券延緩債權行使是否合憲所為解釋,與本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事實無關,尚非新事實、新證據,自不足為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證,不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之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