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2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章侃聲請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6號、105年度偵字第34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章侃並無詐欺取財犯行,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
㈠原判決認聲請人詐取張水田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殊屬無稽!蓋因漏未注意下列證1至證9之内容及意義。
⒈事實真相是:張水田所交付的首筆款1000萬元,乃依約所應
為之給付;茲聲請人既已依約履行、辦理相關事宜(詳如下述),若有爭議亦純屬民事問題,無詐欺刑責可言。至於張水田另於102年6月10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支票,乃用以推動低碳建築聯盟業務的公關費用,與「文小二土地」買賣無關。聲請人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而張水田亦未陷於何種「錯誤」。
⒉關於1000萬元部分:在張水田處查扣之「合作協議書」(證1
:忠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棋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合作協議書」)第2頁手寫:「本件變更編定案同意壹個月内確認行政流程若需要循内政部營建署」;堪認聲請人確未曾向任何人罔稱「不須經内政部營建署審議」。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壹、四、㈠未察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憑空推論:因棋昌公司對解編是否須經内政部營建署審議有疑慮,始有如此記載,故張水田也會有此質疑云云(第6頁第5至9行)。顯係忽略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以此為由而詐騙張水田」;至於張水田是否有此質疑,純屬其個人内心之主觀思維,衡諸經驗法則,焉可執此而入聲請人於罪?⒊聲請人曾以自己名義或委請朱海豐、張金城共5次申請桃園縣
政府進行「文小二」土地之整併及地目解編,亦獲覆函在案(證2:朱海豐102年3月20日致桃園縣政府「申請書」暨附件資料、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3月25日覆朱海豐函;證3:朱海豐102年6月10日致桃園縣政府「申請書」暨附件資料、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6月13日覆朱海豐函;證
4:張金城103年1月15日致桃園縣都市計晝委員會「提案及說明書」、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1月16日覆張金城函;證5:朱海豐103年10月28日致桃園縣政府「申請建議書」暨附件資料;證6:聲請人104年4月29日致桃園市政府「陳情函」、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5月1日覆聲請人函)。
堪認聲請人確有進行「文小二」土地之整併及解編,故有相關作業費用之支出。足證該1000萬元確實用於「文小二」土地之整併及解編,此乃土地開發之必要費用,衡情張水田自難諉為不知。見廖順性104年11月19日於調查局答詢:「…當時聲請人親自領500萬元現金給我,作為我與文小二土地地主間協調溝通的作業費用」、「我負責協調文小二用地的地主、取得地主委託書,解編完後交由聲請人的忠龍公司負責銷售,朱海豐則負責代書作業(他字3420卷二第2頁正、背面);同日檢訊時稱:「取得委託書非常困難,要一個一個找」(同卷15頁)。從而堪認:聲請人確將張水田所給首筆1000萬元作為土地整併及解編之用。衡諸情理,苟若聲請人真有意要詐騙張水田,儘可私吞該1000萬元,又何須提領其中500萬餘元給廖順性?⒋關於2000萬元部分:觀諸張水田於102年1月23日與朱海豐所
簽訂「不動產要約書」(證7:張水田、朱海豐102年1月23日「不動產要約書」)内容,張水田是於「文小二」土地解編之後,始須給付第一期款及辦理履約保證。從而堪認:張水田所交付之2000萬元支票,顯與「文小二」土地案毫不相干。
⒌最關鍵的是:張水田於104年4月15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證8:張水田、聲請人104年4月15日「協議書」)明載:
若不能在104年5月15日前送内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審議,聲請人願解約、返還訂金1000萬元(偵字3408卷21頁)。完全未提及2000萬元部分,可知其與土地案款無涉。按斯時距張水田102年6月10日交付面額2000萬元支票時,已將近兩年之久,衡諸情理,若張水田真的認為自己受騙,豈可能時隔這麼久於簽該協議書時亦未提出任何主張?⒍觀諸卷内張水田與呂昇勇之間的電話監聽譯文,顯示:張水
田要呂昇勇一起「改變說詞」、「裝傻」,也稱「早知道聲請人層級沒那麼高…」。從而可見:本件情形乃張水田設局誣陷聲請人,彼根本未「陷於錯誤」!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苟法院調查之後,仍不能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即應判被告無罪。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壹、四、㈡、3.謂:「…固然令本院合理懷疑該筆2000萬元與銷售土地金額或無直接關係,但被告所辯是用以推動低碳建築聯盟業務的公關費用等語,亦從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云云;茲既「合理懷疑」該筆款與系爭土地案無關,依法即應為無罪之判決。縱令聲請人「無從證明」該筆款是公關費用,仍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
⒏觀諸偵卷内容可知:本案源於檢舉人「A1」於104年5月21日
、104年8月18日兩次前往桃園調查站檢舉,指出:張水田向桃園縣副縣長葉世文、改制後桃園市副市長王明德行賄(他字3420卷第2至6、22至23頁)。然而,承辦檢察官尚未傳喚相關被告到案,僅於104年9月3日起致函法務部廉政署、臺北地檢署,請提供葉世文等人另案之通訊監察資料。詎張水田竟於同月23日偕同呂昇勇主動到桃園調查站,以「檢舉人」身份指控聲請人詐騙伊及行賄公務員云云(同卷第41至48頁)。究其時間點何以如此巧合?令人合理懷疑:當「A1」檢舉張水田行賄公務員,風聲已走漏,張水田透過檯面下的特殊管道獲悉,為轉移焦點,另覓替罪羔羊,乃出面誣控聲請人!見張水田0000000000手機與呂昇勇0000000000手機於104年9月17日(彼等提出檢舉的六天前)對話之監聽譯文(證
9:張水田0000000000手機與呂昇勇0000000000手機於104年9月17日對話之監聽譯文)。呂昇勇:「我接到自稱是中央機關人員來電詢問張水田是不是受害者」,張水田:「你現在不能這樣講,他(聲請人)當初跟我們講,他就是一個官,你現在要改變說辭,我們現在要裝傻,我們是受害人,受害人就是笨笨的…」、「那個時候已經103年年初,我102年的時候…我知道他(聲請人)的層級沒那麼高……你還是照你的話說,現在我們就是傻、誤信」(他字3420卷二第100至101頁)。
⒐按張水田為土地開發建商,本有自己的政經人際關係,彼所
簽發面額2000萬元支票受款人「聲請人」,顯有別於首筆1000萬元支票之以「鄭嘉榮」(地主代表)為受款人。衡諸經驗法則,張水田當然知道該筆2000萬元之用途,本來就是授權聲請人作為辦理地目解編之「公關費用」,豈有「陷於錯誤」之可言?見前揭監聽譯文,張水田向呂昇勇提及此案時稱:「當時我就想,這個人(聲請人)處理事情大概有兩個狀況,第1個狀況,他錢沒有送、沒有給人家嘛!該給的沒有給人家,第2個,他根本子虛烏有啦!」、「我為什麼講說他(聲請人)應該有一個中間腳色,因為當時他帶我去看葉世文,葉世文沒有跟他直接熟,葉世文還在問他,你是哪裡啊…證明中間有一個人穿針引線,讓他帶著我去見葉世文…當時葉世文跟他對話的時候,問『你是哪裡?』他說『我就龜山選出來的,龜山我萬壽村,你還記得嗎…當時…』那個話一講我就知道破綻,那時我就打個問號」。張水田於104年11月19日偵訊時亦稱:「(你有跟聲請人在102年11、12月去桃園縣副縣長室找葉世文?)...當時聲請人進來,葉世文就問聲請人是誰,我們有去拜訪」(他字3420卷二第123頁)。
衡諸經驗法則,堪認:張水田於偕同聲請人見葉世文之前,確已跟聲請人討論行賄葉世文之事,否則何須特別注意聲請人是否與葉世文熟識?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水田
帳戶於103年1月27日授權朱海豐提領400萬元現金,巧合的是,時任桃園縣副縣長葉世文之女性秘友陳麗玲於翌(28)日存入現金100萬元於自己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足見聲請人於本案稱為辦理「文小二」土地解編,而在張水田授意下支付「公關費」一節,洵非無稽。見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日調詢所述:於103年1月27日下午到葉世文「大吾疆社區」住宅交給彼所指定之「陳小姐」(陳麗玲)400萬元時,張水田也駕駛轎車停在伊車子後面,親見付款之過程(他字3420卷二第72至73頁)。
㈡原判決認聲請人詐取呂昇勇300萬元,亦屬無稽!蓋其漏未注
意「證10:呂昇勇、聲請人102年7月29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文書之内容及意義:
⒈呂昇勇指稱聲請人與伊約定「加價打點公務員」云云,顯無
可採。衡諸情理,苟真聲請人想要取得每坪1萬元的土地交易佣金,豈會又與呂昇勇約定「加價部分有15%佣金」?實則本案乃是呂昇勇因無力付款,恐負違約責任,遂捏詞誣控聲請人詐欺罪名,妄圖逃避己責!⒉呂昇勇確有於102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見「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證10)。聲請人就此借款之未獲清償,正是受害者,衡情苟若真要詐騙呂昇勇,又豈會先出借200萬元給他?足見本件純屬民事債務問題,根本不涉詐欺刑責。蓋張水田、呂昇勇因自己投資損失,心有不甘始聯手提告誣陷聲請人!詎原判決竟漏未注意前揭文書之内容及意義,致誤入人罪。茲發現此「新證據」,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
⒊蘇大寶於事實審第一審程序107年2月12日證稱:張水田曾要
伊出庭作偽證說「聲請人是縣政府的高官」,每出庭一次就給1萬元,伊不想這麼作,因為這是害人的;當時呂昇勇、田輊佳、朱海豐都在現場(一審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4頁)。
足見蘇大寶雖未參與土地買賣之事,然張水田卻仍要伊一起誣陷聲請人。堪認:張水田、呂昇勇為脫免行賄之刑責,竟事先縝密計晝捏詞誣陷聲請人。
㈢聲請傳喚:許浚檍。地主許浚檍出售桃園市八德區八塊段942
-9等5筆土地予呂昇勇,過程中聲請人從未向呂昇勇提及「會有捷運綠線延伸到該土地」、「從每坪75000元提高到88000元是要行賄官員」。許浚檍於一審程序106年12月4日證述:伊當初購入系爭5筆土地,是因當時市場上傳聞指會有捷運通過,報紙也有這樣講。當時投資附近土地的人都知道將來可能有捷運通過(一審卷第130頁)。衡諸情理,該地是否會有捷運通過,呂昇勇本可透過個人管道查證,聲請人一人何能憑空捏造?茲呂昇勇同意以每坪88000元購買該地,乃基於個人投資判斷,根本不存在所謂受騙之情形。彼因事後反悔不買,始捏詞構陷聲請人,圖卸己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末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就事實一、㈠部分,以聲請人佯稱其「相當」於桃園縣政府13職等高官,有能力跨局處處理紛爭,並協調各局處加速文小二用地解編,將地目變更為建築用地,向張水田詐稱文小二用地於桃園縣政府升格後,無須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且將變更為捷運停車場用地及住宅區,致張水田陷於錯誤而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購買棋昌公司可取得文小二用地中約1200坪之土地,並開立面額1000萬元支票作為要約金,後轉為訂金。復接續向張水田佯稱桃園縣政府已核准解編,解編公文即將發出,致張水田陷於錯誤而給付第一期款2000萬元。嗣張水田多次找聲請人確認解編進度均未果,於協商後於104年4月15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如文小二用地解編事宜需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或於104年5月15日前未能完成解編,將辦理解約,然屆期文小二用地均未經核准解編,聲請人亦拒絕返還已取得之價金,張水田始知受騙。因認聲請人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水田、朱海豐、吳銘傳、魏木廷、廖順性、鄭嘉榮、歐政一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0月21日桃教小字第1040080472號函、104年10月23日桃教小字第1040082781號函、桃園縣家長會長協會聘書、桃園縣政府聘書、聲請人之名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月5日桃教小字第1040101626號函暨附件、105年1月14日桃教小字第1050000308號函、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文小二第一次分配表、不動產要約書、成交確認書、合作協議書、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2月15日桃都計字第1040040416號函、不動產協議契約書、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匯款單5張、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5年1月25日桃秘行字第1050000555號函、聲請人與張水田於104年4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本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83號裁定、同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542號支付命令、朱海豐於102年3月20日及102年6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所提之申請書、桃園縣政府教育局102年7月22日桃教設字第1020042967號函、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3月25日桃城都字第1020005043號函、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6月13日桃城都字第1020010360號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2月7日桃教設字第109011107號函等證據。原判決就事實一、㈡部分,以聲請人佯稱佯稱其「相當」於桃園縣政府13職等高官,且自稱時任桃園縣縣長吳志揚之白手套,有能力協調桃園縣政府各局處,向呂昇勇訛稱吳志揚將釋出桃園捷運綠線予民間進行BOT,車站將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投資該地段土地可獲鉅額利益,惟每坪需加價13000元作為打點公務員之費用,致呂昇勇陷於錯誤與廖順性簽立不動產要約書,並交付面額300萬元支票,經許浚檍提示兌現,聲請人復以該土地倘未付後續款將會出售予他人及沒收要約金,促使呂昇勇付款履約,呂昇勇承前錯誤,又開立200萬元、100萬元本票,並向聲請人借用如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1張交予許浚檍作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並經許浚檍提示兌現,因認聲請人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呂昇勇、廖順性、許浚檍、田駤佳之證述、佐以不動產預購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所示本票、支票影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田駤佳交予呂昇勇之文件、桃園縣石門水庫至慈湖纜車BOT案招商作業計畫工作計畫說明書、桃園縣石門水庫至慈湖纜車BOT案前置規劃作業計畫、桃園縣政府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石門水庫至慈湖空中纜車案申請須知、名片、提示人帳戶資料、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捷運工程處陳情案件回覆函等證據,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㈡核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中,證1:合作協議書、證2:朱海豐1
02年3月20日致桃園縣政府申請書暨附件資料、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3月25日覆朱海豐函、證3:朱海豐102年6月10日致桃園縣政府申請書暨附件資料、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6月13日覆朱海豐函;證7:張水田、朱海豐102年1月23日不動產要約書、證8:張水田、聲請人104年4月15日協議書、證9:張水田0000000000手機與呂昇勇0000000000手機於104年9月17日對話之監聽譯文、證10:呂昇勇、聲請人102年7月29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均經事實審合法調查,原判決並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非原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本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則上開證據已經原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先予指明。
㈢聲請意旨㈠⒉以依證1即忠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棋昌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合作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未謊稱「不須經内政部營建署審議」,聲請人是否以此詐騙張水田為本案重要爭點,然原判決憑空推論:因棋昌公司對解編是否須經内政部營建署審議有疑慮,始有如此記載,故張水田也會有此質疑;況張水田是否質疑純屬個人主觀思維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依告訴人張水田、呂昇勇及證人朱海豐、魏木廷、田駤佳等之證言,堪認聲請人確有宣稱自己相當於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3職等的公務員,是縣長吳志揚的白手套,可以協調縣府內各局處整合等情,張水田並證稱基於上開誤認,相信聲請人可在桃園縣政府內運作,文小二土地解編無須經內政部營建署審議、聲請人可促使加速解編流程,「至於被告上訴質疑在合作協議書上載有『本件變更編定案同意壹個月內確認行政流程若需循內政部營建署』等語,足認張水田指證被告有告知全案無須送內政部都審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明確。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亦載明「依據上開證人張水田、朱海豐之證詞內容,參以證人廖順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簽約時有對張水田說過文小二用地不用送內政部審議等語、證人鄭嘉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張水田說因為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文小二用地只需送內政部核備即可順利解編,不需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等語,均可知被告係對張水田稱文小二用地無庸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明確,則聲請人所指證1即合作協議書係卷內已存資料,而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係對卷內經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㈠⒋主張證7:張水田於102年1月23日與朱海豐所簽訂
「不動產要約書」,已載明張水田於「文小二」土地解編之後,始須給付第一期款及辦理履約保證,則張水田所交付之2000萬元支票,顯與「文小二」土地案毫不相干云云。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已載明,依證人張水田、朱海峰、歐政一之證言,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2月7日桃教設字第109011107號函,「可證被告明知從無解編情事,但憑藉張水田已相信被告與縣府的關係,並已支付定金1000萬元,而續捏造系爭用地(按即文小二土地)已因被告的運作而解編,要求給付第一期款尚需給付9800萬,金額龐大,但張水田因為未看見公文,仍心生懷疑,只願先給付2000萬元,並要求被告簽署本票擔保等情,尚屬合理可信」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7頁),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引據之證據及主張已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記載於原判決,要非原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證。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具備新規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㈠⒌則謂,依證8:張水田、聲請人104年4月15日「協
議書」內容全未提及2000萬元,可知2000萬非土地案款,況當時距張水田交付同面額支票已近兩年,若張水田真的認為受騙,豈可能於簽該協議書時未提出任何主張云云。惟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已敘明「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張水田於該協議書(按即張水田於104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中並未要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乙節來主張張水田於102年6月18日交付被告之2000萬元並非文小二用地投資案之款項等語,然查,證人張水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文小二用地一直沒有解編,其要求被告返還價金,且要解約,其於104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要求被告返還定金1000萬元,因被告有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給其,其有去聲請支付命令,且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為鄭嘉榮,其要被告負責將該筆1000萬元拿回來,所以協議書中只要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三第96、99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明確,又張水田有持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583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及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2542號發支付命令,此有該裁定及支付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132至133頁),足認就張水田就其交付予被告之2000萬元,得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要求被告返還,故張水田證稱其因有聲請支付命令,所以未在協議書中約定被告需返還此部分2000萬元等語,尚屬有據,要難僅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則原判決已就聲請人主張:張水田未在協議書中約定需返還2000萬元,係因該款項非土地案款等辯解,詳細論證不值採信之理由。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早經原判決充分審酌並具體說明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㈥聲請意旨㈠⒍、⒎以依張水田與呂昇勇間監聽譯文顯示,本案係
張水田設局誣陷聲請人;又原判決稱「被告所辯是用以推動低碳建築聯盟業務的公關費用等語,亦從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縱令聲請人無從證明2000萬元是公關費用,仍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聲請意旨㈠⒏、⒐分別以張水田、呂昇勇於104年9月23日至桃園調查站,以「檢舉人」身份指控聲請人詐騙伊及行賄公務員本件案發時間點,與「A1」於104年5月21日、8月18日兩次前往桃園調查站檢舉張水田向桃園縣副縣長葉世文、改制後桃園市副市長王明德行賄之時點令人合理懷疑,當「A1」檢舉張水田行賄公務員後,張水田為轉移焦點另覓替罪羔羊,乃出面誣控聲請人,有證9即張水田0000000000手機與呂昇勇0000000000手機於104年9月17日對話之監聽譯文可證;況依該監聽譯文及張水田於偵訊時所陳,張水田以聲請人為受款人簽發面額2000萬元支票,有別於首筆1000萬元支票係以地主代表為受款人,則彼確知2000萬元用途為授權聲請人辦理辦理地目解編之「公關費用」,且張水田與聲請人見葉世文之前,已跟聲請人討論行賄葉世文之事;另聲請意旨㈠⒑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水田帳戶於103年1月27日授權朱海豐提領400萬元現金,巧合的是,時任桃園縣副縣長葉世文之女性秘友陳麗玲於翌日存入現金100萬元於自己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足見聲請人於本案稱為辦理「文小二」土地解編,而在張水田授意下支付「公關費」。見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日調詢所述:於103年1月27日下午到葉世文「大吾疆社區」住宅交給彼所指定之「陳小姐」(陳麗玲)400萬元時,張水田也駕駛轎車停在伊車子後面,親見付款之過程(他字3420卷二第72至73頁)云云。然原判決已敘明「至於被告上訴提出以下質疑:…張水田與呂昇勇間的監聽譯文顯示,張水田要與呂昇勇一起『改變說詞』、『裝傻』,有刻意飾詞誣陷被告等情。固然令本院合理懷疑該筆2000萬元與銷售土地金額或無直接關係,但被告所辯是用以推動低碳建築聯盟業務的公關費用等語,亦從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曾自承『這2000萬是我依據張水田的指示去活動的費用,怎麼花用要經過張水田的同意。張水田在交付這筆錢的時候跟我說過,如果被抓到行賄的話,就說這筆錢是跟張水田借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該筆金額不無可能是張水田要被告,如有必要,用以打點公務員或處理其他必要費用等情,此或許也是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筆費用支出項目及流向之故(被告僅說明其中400萬元用以墊付購買其中一位地主邱奕中的土地價款)。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不否認該筆費用『還是算在購買文小二用地的土地價金內,張水田為了監督2000萬元的用途,還叫我開了一張2000萬元的本票(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9本票)』、『我必須擔保我用這筆錢去做這些事情,不然就等於我欠張水田2000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是被告上述所辯,不論是否因而使被告與張水田共同陷入欲行賄公務員的懷疑,仍無解於被告施用上述詐術,使張水田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2000萬元,而該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等語明確,則聲請意旨僅擷取原判決部分內容而為指摘,不無斷章取義之疑,要非可採。況第一審判決亦載明:「被告又辯稱張水田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予其之2000萬元是讓其用以給桃園縣政府各局處作公關之費用,張水田都有在監督流向等語,然此核與上開證人張水田、朱海豐一致證稱該筆2000萬元為文小二用地部分第一期價款等語不符,又張水田、朱海豐前揭證稱張水田因尚未看到解編核准之公文,為避免風險而要求被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面額為2000萬元的本票等語,亦有該本票影本1張存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已難遽信為真。況…被告僅泛稱該2000萬元為公關費,就該筆金額之實際用途除無法逐一仔細說明之外,所述內容亦前後不一,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之400萬元究係用以墊付購買邱奕中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價金或是用以行賄葉世文之賄款乙節,所述相互矛盾。又該2000萬元倘係張水田交予被告做為打點桃園縣政府各局處之公關費用,代表張水田交付此筆款項並非用以給付文小二用地之價金,張水田自可任意指定該筆款項使用之用途,則於被告使用其中部分金錢墊付購買邱奕中所有部分文小二用地應有部分之價款後,張水田當無另外再簽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交予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亦不可能將其中500萬元、200萬元之款項分別借予許浚檍、呂昇勇使用。另張水田係於102年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要約書以投資購買文小二用地之部分土地,又於102年2月7日與忠龍公司簽立成交確認書,並於102年2月8日同意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要約金,是張水田於102年1、2月間即已決定投資購買文小二用地,若張水田有要另以公關費用來疏通桃園縣政府各局處之必要,當無遲至102年6月18日方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予被告當作公關費用之理,亦無庸要求被告同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復以被告所稱其中400萬元係用以行賄葉世文乙節並非實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後述(詳理由欄五之部分),故被告辯稱該筆2000萬元為公關費用等語,殊難信實」等語,則第一審判決亦曾就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逐一指駁。聲請人所執此部分聲請再審之情節及理由,亦係提出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而對於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顯欠缺未經原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㈦至聲請意旨㈠⒊所指證2至證6,即聲請人於本院事實審105年8
月16日於第一審所提出刑事準備㈠狀所附被證一至被證五(見重矚訴字卷一第51至113頁),核聲請意旨係以相同論據主張聲請人曾以自己名義或委請朱海豐、張金城共5次申請桃園縣政府進行「文小二」土地之整併及地目解編,亦獲覆函,則1000萬元乃土地開發之必要費用,依廖順性於調查局、偵訊時已稱聲請人親自領500萬元現金給彼,作為彼與文小二土地地主間協調溝通的作業費用等語,足證聲請人確將張水田所給首筆1000萬元作為土地整併及解編之用云云。惟原判決已載明「文小二用地,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改制後桃園市政府函查結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09年12月7日以桃教設字第109011107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本局102年9月6日召開「研商桃園市(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學校用地需求評估會議」,有關文小二係計畫區內尚未徵收取得之學校用地,考量臨近之學校班級數規模較大,依教育部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且教育政策方向均朝精緻化發展,決議文小二予以保留等語,並檢附該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各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以下)。另經辯護人於本院主詰問證人,即時任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科長,現任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主任秘書歐政一結證稱(略以):教育局有針對全縣學校用地做是否要保留或是要解編,也就是變更為其他的分區的討論,也有針對文小二用地進行研討,研討結果認為需要保留學校用地,沒有要解編變更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見系爭文小二用地未曾有解編情事。可證被告明知從無解編情事,但憑藉張水田已相信被告與縣府的關係,並已支付定金1000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7頁)。況聲請人及辯護人於第一審辯稱「⒊朱海豐多次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建議書,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均未同意解編,可證張水田明知解編無須經內政部審議係屬無稽。又依據張水田與呂昇勇間之通話內容,可知張水田早已知悉被告並非公務員,另張水田與桃園縣政府各局處公務員關係本即良好,亦曾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長湯惠貞求證,並無可能誤認被告為公務員,張水田並未陷於錯誤。⒋被告多次與張水田開會後與朱海豐搭配,按解編所需文件製作計畫書並送件,後桃園縣政府正式將文小二用地列為專案通盤檢討,張水田得知葉世文有動作,方指示被告將400萬元之賄款交予葉世文,被告均有按照張水田之計畫及指示,誠信履行義務,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及行為」(見原判決第37至38頁),即以相同之論點置辯,早經第一審判決指駁:「被告及辯護人又以朱海豐有多次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建議書,均未經解編,且張水田於102年6月10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時,朱海豐同一時期也提出申請建議書,而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而朱海豐固有於102年3月20日及102年6月11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桃園縣政府將文小二用地解編,有申請書2份存卷足參(見他字卷三第34至3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64頁正反面),然查,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於102年7月22日函覆朱海豐稱文小二用地之需求檢討,正依實施期程辦理尚未徵收取得之都市計畫國中小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文小二用地亦納入一併檢討中。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2年3月25日、102年6月13日均函覆朱海豐稱解除文小二用地分區使用種類案將納入「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之規劃參考,此有桃園縣政府教育局102年7月22日桃教設字第1020042967號函、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3月25日桃城都字第1020005043號函、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6月13日桃城都字第10200103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三第14至16頁),可知張水田於102年6月10日給付2000萬元予被告之前,朱海豐固有於102年3月20日具函,並於102年6月10日當日具函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申請文小二用地解編之事,然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教育局均函覆稱文小二用地之解編將納入檢討及規劃參考,並未拒絕解編,亦未明確稱短期內不會解編,則張水田於此情況下,基於其前對被告有能力在桃園縣政府內運作之誤信,認為於被告能影響桃園縣政府之決策使文小二用地解編並同意再給付款項,實屬合理。又張水田於102年6月10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以將2000萬元交予被告時,被告係以解編已經核准,然而公文還在跑行政流程之不實言詞,使張水田同意再給付2000萬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係以不實之桃園縣政府內部消息詐使張水田再給付款項,斯時文小二用地於客觀上既尚未解編,朱海豐依照作業程序持續提交申請書,尚稱合理,且於文小二用地投資案中,被告係負責申請辦理解編事宜者,朱海豐信任被告之專業及能力,依照被告之指示提交申請書而未深究提出申請書之必要性,亦未悖於事理之常,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等語明確(見原判決第37至38頁、第50至51頁)。雖原判決未敘及證4、5、6,然上開證據既為聲請人於事實審與證2、證3併同提出於前開刑事準備㈠狀,且為同一之辯護理由,則依上述原判決依憑之證據及相同之論證,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而顯然於判決本旨或結果無影響。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引據之證據及主張,均屬存於原判決案卷內,且已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記載於原判決理由中,並非原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證,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㈧聲請意旨㈡以本案係呂昇勇為避免違約責任捏詞誣控聲請人,
若聲請人欲得每坪1萬元的交易佣金,豈會與呂昇勇約定「加價部分有15%佣金」。設若聲請人意在詐騙,豈會先借出200萬元,然呂昇勇確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有證10:呂昇勇、聲請人102年7月29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可證。另蘇大寶於事實審第一審程序已證稱伊未參與土地買賣之事,然張水田卻仍要伊一起誣陷聲請人云云。惟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五、㈡載明聲請人所謂借款200萬元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另第一審判決亦已敘明,呂昇勇證稱,購買瑞祥段土地之價金每坪要加價1萬3000元,部分作為吳志揚之競選經費,部分作為打點桃園縣政府相關局處首長之費用,且依證人許浚檍之證詞及許浚檍其後出售土地之價格,可佐證聲請人「當係以須提高每坪售價,並將差額作為打點桃園縣政府相關局處官員及作為吳志揚競選基金之說詞來哄抬瑞祥段土地之價值,並以此方式說服呂昇勇投資購買瑞祥段土地」(見原判決第53至56頁),另第一審判決復載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蘇大寶上開證詞內容,主張張水田、呂昇勇因投資損失不甘而聯合向被告提告,故內容多有不實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57頁),然張水田、呂昇勇因投資損失而感到不甘,本屬人之常情,非謂張水田、呂昇勇必即會因此而為不實證述,而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事實,除以張水田、呂昇勇之證述之外,尚有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得與張水田、呂昇勇之證述相互稽核無誤」,因認聲請人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引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0頁),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㈨至聲請人聲請傳喚地主許浚檍,證明土地買賣過程中聲請人
從未向呂昇勇提及「會有捷運綠線延伸到該土地」、「從每坪75000元提高到88000元是要行賄官員」,呂昇勇同意以每坪88000元購買該地,乃基於個人投資判斷,根本不存在所謂受騙之情形云云。查許浚檍迭於偵訊、審判時具結證述,原判決並已斟酌取捨其證言,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況第一審判決已依憑證人呂昇勇、廖順性、田駤佳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認定「被告係向呂昇勇表示桃園捷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而以斯時報紙報導及市場均僅有桃園捷運綠線可能經過瑞祥段土地附近之傳聞,被告卻向呂昇勇表示桃園捷運綠線車站會設置在瑞祥段土地上,益徵被告係以其於桃園縣政府內關係良好,可以金錢打點相關各局處首長使桃園捷運綠線車站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之不實言詞,使呂昇勇誤信為真,並藉此方式哄抬瑞祥段土地之價金無訛」(見原判決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縱令許浚檍確係因市場傳聞該地將有捷運通過,為求獲利而買賣土地等情,亦無從證明呂昇勇之「投資判斷」究係基於與許浚檍相同之認知、理解,抑或遭誤導甚至矇騙,是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之證據及所執理由,均屬存於原判決案卷內,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提出之事實、證據,自形式觀察一望即知均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