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文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83至30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儲康寧提供假證據手機和手機簡訊內容(告證17),涉嫌作偽證。《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文宣手冊(被證15)是告訴人儲康寧提出的偽證,與正本不同。本案第一審法官早在4年前就諭知告訴人儲康寧要帶手機鑑定,告訴人儲康寧拖延至第二審才將手機送交鑑定,其中有非常充裕的時間請電子高手在手機簡訊內容做手腳,涉嫌做偽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匯款紀錄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研字第1100038629號函檢送之數位鑑識報告(含數位鑑識資料,下稱數位鑑識報告)及完整簡訊內容(下稱本案簡訊內容)比對,其中有幾點匯款日期、銀行轉帳簡訊均有疑義,例如:1.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匯款日期為「103年7月31日」和「103年10月17日」,然而數位鑑識報告之本案簡訊內容顯示出匯款日期都是「103年10月11日」和「103年10月16日」,此匯款紀錄「匯款日期」完全不同,收款人也非聲請人。2.數位鑑識報告內之第32、33頁每個簡訊欄內最上方都有標示「00000000000AS台商劉會長」。3.手機簡訊內容(告證17)亦有許多技術性處理的假簡訊資料,數位鑑識報告和手機簡訊內容(告證17)之第
9、10、11頁有5個銀行簡訊都相同,但每個時間點都差幾秒,發的簡訊都是作偽證,非聲請人所發。4.手機簡訊內容(告證17)第9、10頁最上方都未標示,只有在簡訊欄旁顯示手寫文字「劉」,這樣也可認定及當作證據?5.數位鑑識報告內所有簡訊欄內最上方都有標示00000000000,AS台商劉會長,其下方「未知(unknow)欄」都會顯示00000000000,然而數位鑑識報告內之第32、33頁簡訊欄內其下方「未知(unknow)欄」都未顯示00000000000。
由上可知,告訴人儲康寧在第一審審理時提供之手機和手機簡訊內容(告證17),涉嫌偽證。
(二)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按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匯款附言有涉嫌偽造文書及歪曲事實之處,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原始銀行匯款單,其上匯款附言係記載:還款、運費等語,後經檢察官和法官將匯款單據之匯款附言「竄改」代墊毅東貸款案律師公證費、毅東貸款案預付利息費用、代墊毅東貸款案做殼費、投資台灣小鎮計畫獲利豐富、告訴人簡凡哲等4人加入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費用、辦理大陸地區身分證明文件等語云云,此虛假偽造之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顯然與原始銀行匯款單上附言記載不符,則原確定判決以附表一、附表二認定聲請人涉有詐欺之犯嫌,顯有違誤。
(三)告訴人儲康寧串通證人王嘉群一起陷害及誣告聲請人,證人張光華、簡文芳、告訴人簡凡哲及告訴人儲康寧均涉嫌偽證。
(四)本案新竹調查站調查官周慶雲涉嫌濫用職權、瀆職,於新竹市調查站偵訊時,從未傳訊聲請人到案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調查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即逕將本案移送檢察官。新竹市調查站104年9月21日調竹法字第10479526140號函暨附件共136頁,卻未見聲請人偵訊之任何筆錄,且新竹市調查站刑事告訴暨事搜索聲請狀上將聲請人身分證字號之性別記載錯誤,顯見提告之內容明顯草率並與事實不符。
(五)本案原審受命法官陳俞伶涉嫌濫用職權、瀆職和偽造公文書、原審法官陳俞伶、周煙平、連育群法官涉嫌瀆職。原審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經聲請人調閱錄音光碟查核結果,發現受命法官陳俞伶及聲請人當庭主張之陳述內容和筆錄登載完全不實,原審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涉嫌造假,危害聲請人最基本的合法權益。
(六)原確定判決對合作協議書(被證2)、人民幣310萬元退款收據(被證4)、聲請人與告訴人儲康寧於104年6月1日下午3時56分40秒至同時57分05秒談話內容光碟(被證11)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告訴人儲康寧是否與聲請人簽署仲介協議領取仲介抽傭、告訴人儲康寧是否也是共犯以及不法利益之計算,及本案司法不公,均漏未審酌,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亦未予調查、說明,僅憑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指訴及法官從未查核及表示意見之手機簡訊內容(告證17),就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罪,然遍查現存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補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聲請人早已將告訴人儲康寧先後找來告訴人簡凡哲、案外人楊建斌退件和退費310萬元(被證4),本申貸案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並無向告訴人簡凡哲行使詐術。
(七)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不實和有嚴重錯誤:
(1)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認定係告訴人支付調動美金1,000萬元所需之利息人民幣300萬元即「毅東貸款案預付利息費用」,顯與事實不符,且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
0、12至15款項之匯款帳戶並非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匯出,而匯入帳戶亦非聲請人所有之帳戶,顯見這些款項根本與聲請人無涉。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7行以下,完全沒有真實證據證明聲請人確實在103年6月2日或18日當天收到人民幣310萬元。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5行亦係法官斷章取義之協助辦理企業融款委託確認書,以此作為聲請人之罪證,其認事有嚴重違誤之處。
(2)告訴人儲康寧本身不是被害人和申貸者,其招攬告訴人簡凡哲、案外人楊建斌申請貸款案,從開始認識、接洽、講解、代辦手續、代付款項、退費等操作流程,都是告訴人儲康寧全權負責掌控,和聲請人無關。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一同提出告訴,即將告訴人儲康寧認定為被害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3)告訴人儲康寧確實是因為和聲請人簽合作協議書(被證2),雙方約定簽約當日告訴人儲康寧需給付人民幣600萬元履約保證金,然告訴人儲康寧簽立合作協議書(被證2)後僅陸續於103年9月29日起支付美金40萬元(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款項),尚欠聲請人履約保證金尾款美金60萬(約人民幣360萬元),所以合作協議書(被證2)至今因告訴人儲康寧未完成履約事項約定,故而屬無效合約。告訴人儲康寧為了延續合約之正常運作,便和告訴人簡凡哲商量,將原本聲請人要退費之人民幣310萬元(被證4),轉為還清履約保證金之欠款,告訴人簡凡哲始會再將新臺幣250萬元匯入台灣小鎮戶頭,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在簽人民幣310萬元退款收據(被證4)時,已經非常瞭解聲請人和告訴人簡凡哲已經解除委託關係,告訴人簡凡哲和聲請人完全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16之款項為告訴人儲康寧依據103年9月29日合作協議書(被證2)應支付聲請人履約保證金之款項,絕非原確定判決所稱告訴人簡凡哲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之款項,聲請人未行使任何詐術,告訴人簡凡哲亦未受有財物損害。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向告訴人簡凡哲施用詐術行為認定理由未加論述,且告訴人儲康寧究係共犯身分?抑或是聲請人係間接正犯?均未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4)聲請人未向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建議投資台灣小鎮計畫,更不可能向其宣稱投資台灣小鎮計畫即可獲得資金,且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均自承未與聲請人簽立台灣小鎮投資計畫之投資契約書,原確定判決在未有客觀證據情況下為前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
(八)告訴人簡凡哲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要求傳喚告訴人儲康寧以證人身分作證,顯見告訴人簡凡哲對於本案施用詐術者究竟是聲請人抑或是告訴人儲康寧,有所疑義,告訴人簡凡哲質疑告訴人儲康寧在本案是否「共犯」和圖利,然法官卻未做出回覆和處理。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法官開庭不當剝奪聲請人和告訴人簡凡哲詰問共同正犯儲康寧之機會,不僅妨礙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刑使,亦有礙真實之發現,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82號解釋意旨,且於判決有影響,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九)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6行內容,法官之認事亦有嚴重違誤之處,原確定判決對於(被證7)匯豐銀行單據影本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與卷證相互矛盾,難認適法。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一各項匯款原因、匯款日期、時序之認定有重大矛盾之處,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應予廢棄。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儲康寧間有簽立合作協議書(被證2)未有具體合作內容,進而認定聲請人以該合作協議書詐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實屬未詳加調查,即以推論方式認定未有具體合作內容,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即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應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31行至第20頁第5行內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缺乏證據力;原確定判決第27頁第28行至第28頁第9行內容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和缺乏證據之證明力;原確定判決第23頁第31行內容僅法官口述指控,完全沒有真實證據;原確定判決第31頁第1行至第3行內容有嚴重違誤和諸多不實之處,法官推論明顯相矛盾之行為和記載不完備及所載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6行至第5頁第30行、第15頁第18行至24行內容、第16頁第1行至9行內容,均有重大違誤和諸多不實之處,法官推論手機簡訊日期、手機匯款簡訊日期,係明顯嚴重錯誤之行為和記載不完備及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28行至第15頁第6行內容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和缺乏證據之證明力,原確定判決僅憑單方指述,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即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共計美金50萬元(約人民幣300萬元),於法有違;原確定判決第30頁第8行至第31頁第3行推論明顯矛盾之行為和記載不完備及所載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與告訴人儲康寧於104年6月1日下午3時56分40秒至同時57分05秒談話內容光碟(被證11)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認聲請人並無代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東公司)申請貸款之實而有詐欺之犯行,對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予調查、說明,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與卷證相互矛盾,難認適法。告訴人儲康寧在審理時提供之手機和(告證17)手機簡訊內容,缺乏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提供之證述及證據缺乏證據能力、證明力。
(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第429條之2之規定提起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聲請調查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聲請再開辯論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7至26頁;本院卷二第3至27頁、第151至164頁、第165至174頁、第175至188頁、第191至235頁、第473至581頁;本院卷三第3至48頁、第201至324頁、第435至436頁、第437至448頁;本院卷四第9至21頁、第23至71頁、第73至93頁、第95至111頁、第201至237頁、第284至308頁、第335至351頁、第353至371頁等)。復提出告訴人儲康寧105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含附件告證17之手機簡訊內容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4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50頁=本院卷三第49至60頁=本院卷四第113至135頁=易卷一第139至150頁)、刑事陳報狀(對於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研字第1100038629號函及所附數位鑑識報告異議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8頁=本院卷三第61至68頁=同卷第423至430頁=上易卷四第143至157頁)、數位鑑識報告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37至200頁=上易卷四第95至139頁)、聲請人108年12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三)狀含附件(被證14至16)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7至380頁=易卷四第87至280頁)、108年12月21日陳情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7頁=易卷四第281至287頁)、刑事告發狀(控告本院陳俞伶法官涉嫌瀆職和偽造公文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5頁、第47至57頁=本院卷二第341至351頁、第353至363頁=上易卷三第417頁)、本院110年上易字第1866號案件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錄音譯文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三第81至94頁=上易卷一第191至204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84頁=本院卷三97至116頁=上易卷二第47至65頁)、合作協議書(被證2)影本(見本院卷三第407至408頁=本院卷四第327至328頁=易卷一第35頁正反面)、人民幣310萬元退款收據(被證4)影本(見本院卷三第409頁=本院卷四第329頁=易卷一第32頁)、本院110年上易字第1866號案件110年6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5至154頁=本院卷二第69至148頁=同卷第259至338頁=本院卷三第325至404頁=上易卷四第255至334頁)、毅東公司(簡凡哲)及三蠡公司(游昱喆)協助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委託確認書(資產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三第431至433頁=本院卷四第331至333頁=易卷一第160至161頁)、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449至451頁=上易卷一第59至61頁)、告訴人儲康寧於103年9月29日簽立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三第453頁=易卷一第125頁)、告訴人儲康寧於104年3月13日簽立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三第455頁=易卷一第100頁)、案外人楊建斌及告訴人儲康寧於103年12月11日簽立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三第457頁=易卷二第36頁)、告訴人簡凡哲104年5月6日調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71頁=他9347卷第8頁)等件為佐。及提出招商銀行個人轉帳匯款業務受理回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459頁=本院卷四第321頁)、恆生銀行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461頁=本院卷四第323頁)、招商銀行收費回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463頁=本院卷四第325頁)、刑事告發狀(控告告訴人儲康寧涉嫌偽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30頁)、刑事告發狀(控告周慶雲新竹調查站調查官涉嫌瀆職)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9至73頁=本院二第385至399頁)、刑事告發狀(控告本院陳俞伶、周煙平、連育群法官涉嫌瀆職)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85頁)、台商投資~大陸各省市監獄《加工生產簡介》(見本院卷四第278頁)等件為新證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惟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又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
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按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修法意旨,本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 號委員提案第16546 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儲康寧、簡凡哲、簡文芳、張光華等人之證述,佐以台灣小鎮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提出之毅東公司《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資產*信用*還款能力考核評估資料(內含:評估表、申請簡易-短期融資貸款〈擺帳〉-有關規定、考核評估要求、現場考核評估照片等資料);儲康寧入會聲明書及申請表;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合作協議書;人民幣310萬元退款收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匯款單據影本;毅東公司(簡凡哲)、三蠡公司(游昱喆)協助辦理企業融款委託確認書(資產證明);數位鑑識報告之本案簡訊內容;深圳市世銀紅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銀紅箏公司)之稅務登記證、現場考核評估相片影本、聲請人與儲康寧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小鎮投資計劃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自稱為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下稱台商之友協會)理事長、台灣之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友旅行社)、台商之友國際投資發展實業有限公司(或稱台商之友企業集團(香港)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小鎮公司)負責人,在臺北、大陸深圳均設有辦公室,告訴人儲康寧則係冠宇運通企業集團負責人,其在深圳地區之辦公室與聲請人之辦公室在同一棟大樓,其2人曾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儲康寧並於103年5月間申請加入台商之友協會。於103年間,毅東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簡凡哲欲在大陸地區擴廠,而有融資需要,遂向告訴人儲康寧提及此事,聲請人透過告訴人儲康寧得知告訴人簡凡哲有資金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詐稱,其有辦法免押金、免擔保、免抵押,為台商企業辦理融資貸款,辦理流程為申貸人先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服務費,委託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向民間金主貸得美金1000萬元存入申貸人帳戶後,即可申請美金1億元之貸款云云,並提供《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文宣手冊取信之,使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均陷於錯誤,由告訴人簡凡哲代表毅東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2日、18日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代表人:聲請人)簽立「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聲請人並接續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匯款名義為由,令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誤信需配合匯款方能順利融資貸款,而依聲請人指示,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其中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共計約美金50萬元(即約人民幣300萬元),乃告訴人簡凡哲先行匯款予告訴人儲康寧,委由告訴人儲康寧完成匯款程序,其餘費用則是由告訴人儲康寧先行幫告訴人簡凡哲墊付)。過程中,聲請人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儲康寧佯稱得共同開發台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等各項業務云云,使告訴人儲康寧陷於錯誤,誤信可參與投資計畫朋分獲利,告訴人儲康寧遂於103年9月29日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代表人:聲請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並於同日匯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至聲請人之指定帳戶。惟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遲未見前述融資貸款核撥,遂要求聲請人還款,詎聲請人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誆稱,美金貸款之申請作業不順,伊願意還款人民幣310萬元(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不過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亦可將該人民幣310萬元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該計畫所需總資金為美金100萬元(即約人民幣600萬元),獲利豐盛,可以迅速取得資金云云,使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為求資金盡快取得再度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人民幣310萬元轉為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且加計告訴人儲康寧前揭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匯款(即約人民幣240萬元)後,告訴人簡凡哲匯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250萬元(即約人民幣50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籌足該美金100萬元(即約人民幣600萬元)。嗣後,因融資貸款與「台灣小鎮計畫」均無下文,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始知受騙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聲請人有與世銀紅箏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由聲請人介紹客戶向世銀紅箏公司辦理貸款,然本案乃告訴人儲康寧為了賺取「仲介費」先後找來告訴人簡凡哲、案外人楊建斌來「全程主導」辦理申請貸款,因案外人楊建斌不符合申貸條件,便全額退費人民幣416萬元,告訴人簡凡哲部分也欲退費人民幣310萬元,聲請人並無向告訴人簡凡哲行使詐術,告訴人儲康寧表示要轉為支付告訴人儲康寧依照合作協議書所定應支付之人民幣6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不足部分再由告訴人儲康寧與告訴人簡凡哲分別匯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金額補足,事後告訴人儲康寧、聲請人、告訴人簡凡哲三方達成協議,將應退予告訴人簡凡哲之人民幣310萬元轉為告訴人儲康寧依據103年9月29日「合作協議書」應支付聲請人之履約保證金,聲請人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告訴人儲康寧不是被害人,是本案之主導者,且向告訴人簡凡哲收取款項之人乃告訴人儲康寧,受有利益之人並非聲請人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1)聲請人有向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佯稱其有辦法免押金、免擔保、免抵押,為毅東公司辦理融資貸款,辦理流程為申貸人先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服務費,委託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向民間金主貸得美金1000萬元存入申貸人帳戶後,即可申請美金1億元之貸款云云,並提供《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文宣手冊取信之;(2)聲請人就此申貸案之進展、推行乃為主導、策劃之人,告訴人2人係依聲請人指示,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匯款名義,而為各該匯款;(3)聲請人並無代毅東公司申請貸款美金1億元之實;(4)聲請人向告訴人儲康寧佯稱:共同開發台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等各項業務之不實話術,使告訴人儲康寧誤信而於103年9月29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並同日詐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匯款。而上開申貸流程既屬虛偽,可見聲請人對於申貸案終究不會成功,無須朋分任何利潤予儲康寧一節,自屬瞭若指掌,聲請人卻仍於103年9月29日與儲康寧簽立毫無具體內容之本案合作契約書,益徵聲請人顯為謀取不法所得之意圖,至為灼然;(5)聲請人有向告訴人2人誆稱,美金貸款之申請作業不順,聲請人願意還款人民幣310萬元,不過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亦可將該人民幣310萬元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該計畫所需總資金為美金100萬元,獲利豐盛云云;(6)告訴人2人係因聲請人前揭詐術而同意將人民幣310萬元轉為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且加計告訴人儲康寧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匯款(即約人民幣240萬元)後,告訴人簡凡哲再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匯款,而籌足該美金100萬元(即人民幣600萬元);(7)無台灣小鎮計畫之實,而認聲請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24頁),並就聲請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33頁)。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惟以:
(1)聲請人雖指稱前揭聲請意旨(一)、(二)、(三)、(四)、(五)所示等節,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儲康寧等人證言為虛偽之證明,即經判決確定之證據資料,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資料,且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參與調查犯罪之調查官周慶雲,均尚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是前揭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再審理由,難認有據。
(2)況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一)指稱手機及告證17手機簡訊內容係偽造部分,已敘明原審已向儲康寧取得上開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得出該手機簡訊紀錄核與上開告證17之簡訊內容日期、時間、對話內容吻合,而上開簡訊內容亦與聲請人自陳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手機號碼及聲請人所在地點吻合,且該對話紀錄確係儲康寧與被告間所為者無訛等情,並說明聲請人所指稱:儲康寧遲至原審審理時方提出上開手機,且數位鑑識報告內之第32至33頁中(即上易卷四第126至127頁),署名「AS台商劉會長」(即被告,下同)訊息下方備註之「Participant」欄中僅顯示「Unknown」(經查此等記載並非簡訊內容,簡訊中亦不會顯示,僅是手機程式內機械式紀錄,經由電腦程式方能讀取),並未如對方(即儲康寧方)之同一欄位有顯示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自有偽作手腳之可能云云(見上易卷四第155頁)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就聲請意旨(二)有關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匯款單據等節,原確定判決就各該匯款單據認有證據能力,已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匯款單據,實係以該等證據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而該等證據乃匯款者儲康寧所提出,均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且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業經持有者儲康寧、相關匯款者即證人簡凡哲證述該等單據之真正,且上開匯款單據內容核與「本案簡訊內容」中聲請人指示匯入之各該帳戶相符,復經合法調查、提示等程序,查無相關證據得認該等文書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上開匯款單據亦符合特信性文書之要件。而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同意該等單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卷一第32、133頁),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各該帳戶之事實(見易卷一第134頁正反面;易卷四第48頁;上易卷一第157頁),且上開單據資料業經第一審踐行、完足相關調查程序,自無許其於原審撤回同意、再事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等所據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就聲請意旨(三)所示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所辯證人儲康寧、王嘉群、張光華、簡文芳等所述不實、虛偽等節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4至28頁)。而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至就聲請意旨(四)部分所指情節,原確定判決亦已詳細說明檢調單位收案後已逐一調查,確認人別,並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難認有何重大違誤或瑕疵足以影響本案之認定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2至33頁),聲請人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審酌之事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重為爭執。
(3)聲請人以聲請意旨(七)部分指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有違誤等節作為再審之理由,並提出告訴人儲康寧105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含附件告證17之手機簡訊內容影本等項【詳如聲請意旨(十)所示】證據為證,然聲請意旨(七)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人儲康寧105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含附件告證17之手機簡訊內容影本等項證據【詳如聲請意旨(十)所示,除新證據外】,在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於理由欄內說明,況聲請人提出之招商銀行個人轉帳匯款業務受理回單影本、恆生銀行匯款單影本及招商銀行收費回單影本新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退款共人民幣416萬元予案外人楊建斌,尚無足以聲請人完成楊建斌之退款程序即推論本案聲請人未詐欺告訴人2人,而新證據之刑事告發狀(控告告訴人儲康寧涉嫌偽證)影本、刑事告發狀(控告周慶雲新竹調查站調查官涉嫌瀆職)影本、刑事告發狀(控告本院陳俞伶、周煙平、連育群法官涉嫌瀆職)影本、台商投資~大陸各省市監獄《加工生產簡介》等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4)聲請人復指以前揭聲請意旨(六)所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節。然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何以合作協議書(被證2),難認聲請人與儲康寧間果真有何具體之合作協議(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0頁),何以人民幣310萬元退款收據(被證4)日期已有明顯塗改,應當認該退款收據成立日期乃是「103年11月17日」,且應認定是告訴人2人係因聲請人施以詐術而同意將人民幣310萬元轉為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並匯款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金額(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2頁),何以聲請人與告訴人儲康寧於104年6月1日下午3時56分40秒至同時57分05秒談話內容光碟及譯文(被證11)無足憑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4頁),以及何以本案聲請人無須朋分任何利潤予告訴人儲康寧,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儲康寧與聲請人共犯本案(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等情,核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稽此,尚無所謂訴訟資料未經原審加以審酌、調查之情事,且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是認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且據前述,前揭聲請意旨(六)所憑被證2、被證4、被證11、告證17等項,亦非原審漏未斟酌之證據無訛。
(5)聲請人以聲請意旨(七)(2)、(3)、(4)部分所示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復指依聲請意旨(九)所載情節,原確定判決違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缺乏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節,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至聲請意旨(八)部分所指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儲康寧到庭作證等節,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無調查之必要,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儲康寧與聲請人共犯(見原確定判決第32至33頁)等情,此乃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概依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審酌,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於判決內就聲請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說明、具體論析明確,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6)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八、聲請人固聲請調查:(一)告證17之第6頁洪鈺華和葛雲平等2人手機簡訊內容和原判決第16頁第1行至第9行內容「本案簡訊內容」中尚存有聲請人於103年7月31日傳送予儲康寧之手機李佩蘭、仇莎、向俊松、蘇振昆等4人匯款訊息。(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14、15其每張匯款單和告證17第9、10、11頁手機簡訊內容。(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等匯款紀錄和原始銀行匯款單據正本。(四)數位鑑識報告內之本案簡訊內容和告證17之手機簡訊內容,每個訊息內容之真假辨識。(五)聲請傳喚儲康寧到庭作證等項(見本院卷四第95至111頁、第220至236頁、第284至308頁、第335至351頁、第355至371頁)。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參諸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而查,聲請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告訴人手機內與告證17相同之彩色列印擷取畫面、簡凡哲提供匯款給儲康寧之匯款證明、告訴人儲康寧提供的原始銀行匯款單、聲請人與告訴人儲康寧於104年6月1日下午3時56分40秒至同時57分05秒談話內容光碟(被證11)、告訴人儲康寧所提供之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證17簡訊對話第12頁記載內容、告證17原本、傳喚告訴人儲康寧到庭作證、起訴書與判決書中的附表一、二(按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中的金額、數位鑑識報告之本案簡訊內容逐一核查真假、手機等項(見上易卷二第103至141頁;上易卷三第219至221頁;上易卷四第61至62頁、第143至157頁、第262頁),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請求調查各項證據資料(包含聲請傳訊儲康寧為證等,見歷次書狀及陳述),然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審認、說明,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況聲請人未釋明告證17手機簡訊內容及原確定判決表一、二之每張匯款單據等之證據有何偽造或變造,或已證明證言為虛偽等情形,已如前述,故均應無再次調查之必要。且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告訴人儲康寧已於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經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見易卷一第177至188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傳喚告訴人儲康寧到庭作證,亦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告訴人儲康寧是否為共犯和不法利益之計算等節),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九、末查,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係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而本件係聲請再審案件,並未經本院進行辯論,且本院業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自非相合,其所請難認有憑,尚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係偽造、變造或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證明原審法官、參與調查犯罪之調查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據,復無法提出上開事由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同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