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澄榕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諸多重大違誤,嚴重侵害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澄榕(下稱聲請人)之基本人權,且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如下:
㈠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與告訴人劉冠廷
(下稱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妹劉家榛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系爭款項後,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主訴為「頭痛、雙下肢無力」,進一步檢驗,診斷為「肝功能異常,疑似急性肝炎」,有聲請人之基隆長庚醫院病歷可稽,且依該病歷所附同日下午7時54分,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上載有聲請人患有「失神性癲癇症候群*非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R51頭痛M2550關節痛」則聲請人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銀行時有因失神性癲癇症候群發作,導致意識不清而簽名,且不知道款項遭告訴人提領一空有其事實,此證據於原確定判決時未加以發現及審酌,具有新規性,且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所採認基礎事實之蓋然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㈡另告訴人於106年2月5日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即離開聲
請人住處,翌日即同年2月6日告訴人即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之保險箱退租,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回函可證,該保險箱裡面放了美金9萬元現鈔,還有聲請人的金條,告訴人馬上退租,若聲請人有同意贈與告訴人26萬,告訴人沒有必要在他與告訴人鬧翻後,就趕快把錢提領出來,顯示系爭26萬不是贈與,告訴人心虛。
㈢另外告訴人在歷審審理期間所提出來的錄音帶並不是完整的
,只是節錄,前後有一些事實,若全部呈現可以證明錄音帶裡面並不足以證明在105年12月22日聲請人就有贈與的意思表示。
㈣另告訴人陳述說曾經有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的經理跟其電話聯
繫,表示因為款項現金不足,要告訴人先提領9萬,其他用轉帳,這位經理沒有出現作證,因為證人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的經理許伊晴證稱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對話,那應該是證人許伊晴的女性主管,所以我們希望傳喚該女性主管來作證,以證明當時領款過程是否如告訴人所述。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家榛、許伊晴、黃丁風之證詞,及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通話錄音內容、勘驗筆錄及譯文、聲請人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聲請人對告訴人所提起之民事撤銷贈與事件之起訴狀、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監視攝影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聲請人親自簽名之新光銀行外匯存款憑條、開戶申請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28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07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聲請人有前述誣告犯行,並說明告訴人、證人劉家榛歷次之供述均相一致;參以聲請人106年2月10日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及聲請人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復佐以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之主張,且該案經法院審理後,亦認上開款項確係聲請人贈與告訴人等情,認定聲請人明知上開美金26萬元係其提領贈與告訴人,卻接續對告訴人提起詐欺、侵占之告訴,其有誣告犯意之得心證理由。且就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而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本案有前開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然查:
⒈聲請意旨前揭所陳之㈠、㈡、㈢部分,其中㈠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
06年4月28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07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部分,顯屬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此觀諸原確定判決即明,且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28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07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業已載明聲請人就醫當時意識清楚,且聲請人所指前開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上載有聲請人患有「失神性癲癇症候群*非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R51頭痛M2550關節痛」云云,然而,聲請人係於105年12月22日離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後,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而該檢查係於同日下午7時54分進行,且全未提及聲請人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時有因失神性癲癇症候群發作之情;而㈡106年2月6日告訴人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之保險箱退租部分,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件中(即第一審)即主張該等物品因告訴人於106 年2月6日保管箱退租而不翼而飛,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認與本案聲請人虛偽陳述告訴人侵占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於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內所取得之美金26萬元,與上開保險箱內之金條及美金無涉,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及關連性,顯然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且實與本案被告所為誣告犯行無涉,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屬無理;至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㈢所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部分只是節錄,不足以證明在105年12月22日聲請人就有贈與的意思表示云云,然此部分有聲請人與告訴人通話錄音內容、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佐,顯然亦屬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係依告訴人、證人劉家榛歷次之供述均相一致;參以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及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復佐以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之主張,且該案經法院審理後,亦認上開款項確係聲請人贈與告訴人等情,認定聲請人明知上開美金26萬元係其提領贈與告訴人。綜上所陳,聲請意旨前揭所陳之㈠、㈡、㈢部分,顯然無法對原確定判決依本院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家榛、許伊晴、黃丁風之證詞,及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通話錄音內容、勘驗筆錄及譯文、聲請人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聲請人對告訴人所提起之民事撤銷贈與事件之起訴狀、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監視攝影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聲請人親自簽名之新光銀行外匯存款憑條、開戶申請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28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07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顯屬無由。
⒉至於,聲請人另謂原確定判決雖以前開聲請人寄發予告訴人
之存證信函及聲請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認定聲請人自己表示贈與告訴人美金26萬元,然聲請人實無贈與告訴人美金26萬元乙節,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之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再憑己見而為答辯、爭執,亦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實屬無由。⒊綜上,聲請人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所執之新證據,既有前開之疑義,且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等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所陳㈣部分,聲請傳喚證人許伊晴的女性主管,非惟無法特定,且僅係憑一己猜測,更未陳明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有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許伊晴的女性主管,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