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振豐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陳欣彤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0、8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
巷0號2樓,而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下稱案發地點),當時係由案外人陳建榮居住,因雙方為朋友關係,故聲請人常至該處休憩或居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即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聲請人正欲離開案發地點,陳建榮以LINE通訊軟體訊問聲請人:「你走了嗎」(晚間10:00),聲請人回覆:「還沒」(晚間10:01)、「準備」(晚間10:01),陳建榮此時回:「等等」,而後雙方通話29秒。約於40分鐘後,陳建榮復傳訊息與聲請人:「你幾點回來」(晚間10:45),聲請人回覆:「在家了」(晚間10:49),有聲請人與陳建榮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聲證1),足見聲請人於107年2月20日晚間10時5分後外出,約於10時23分搭計程車返回案發地點,於10時42分到達該住處1樓,此有聲請人搭乘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後,該車隊所寄送至聲請人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oo.com.tw)之電子收據(見聲證2)可稽。又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為聲請人於國中時期以就讀翠屏國中之學號050139,於2002年註冊所編寫為「Z0000000000」(見聲證3),確為聲請人早期申請並使用至今。是從上開證據可知聲請人於晚間10時5分至10時49分之間,並不在案發地點,證人吳康瑋所稱之交易時間為當晚10時30分,聲請人尚在計程車内,如何能於其所陳稱之時間、地點,與其進行毒品交易?吳康瑋陳稱於晚間10時30分於案發地點與聲請人進行毒品交易,即與事實不符。上開2項證物於歷次法院判決前均已存在,但卻未被法院審酌,已具有新規性;經綜合判斷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未曾於吳康瑋所稱之時間、地點與其進行毒品交易,而具有確實性,並使聲請人可獲有無罪之有利認定,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㈡吳康瑋於107年2月20日前即曾到過案發地點:
吳康瑋於原審證稱其不算認識聲請人,只於本案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時見過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6頁),應屬不實證述。蓋聲請人於107年2月20日前曾與吳康瑋相約至案發地點見面,故而雙方當時早已互相以LINE加入好友。員警陳彥名自聲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翻拍所得聲請人與吳康瑋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7232號卷,照片編號28,第50頁),其對談時間應早於107年2月20日,對話當時吳康瑋先至案發地點大廳一樓,聲請人至大廳接吳康瑋上樓,然當時雙方聊天時因個性不合、話不投機而有些許不愉快,在雙方未發生性關係下聲請人即請吳康瑋離開。是以吳康瑋於107年2月20日之前,確實有受聲請人邀請來到案發地點,但吳康瑋因當時與聲請人言語不愉快,復以員警陳彥名以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免刑責為誘因,故吳康瑋於107年3月5日帶員警陳彥名到案發地點時於電梯口見到聲請人即指認,以及得以描述案發地點内部情形。聲請人於警詢時將第一次與吳康瑋見面之時間誤認為是107年2月20日,故於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不認識吳康瑋(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上訴2066卷第70、71頁),惟有供稱當時其接吳康瑋上樓。然經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開始找尋相關證物,發現107年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不在案發地點之證據即前開聲證1、2,因此始確定並非於107年2月20日初次見到吳康瑋。
㈢聲請人並非「Grindr」通訊軟體帳號暱稱「Fun Now 30」之實際使用人:
⒈聲請人於原審即陳稱「Grindr」之暱稱「Fun Now 30」為訴
外人陳建榮所使用,其從未於107年2月18日至2月20日間以「Grindr」與吳康瑋聯繫(參本院上訴2066卷第73、74頁),聲請人所持有之手機為陳建榮借予聲請人使用,而「Grindr」應用程式之特性在於1支行動電話得以使用多個帳號,且帳號之間可以切換,聲請人若未於該行動電話内「Grindr」應用程式中登出陳建榮之帳號,於手機開啟「Grindr」時,即可查得陳建榮與吳康瑋之聊天紀錄。是以,與吳康瑋進行毒品交易者,可能為陳建榮,而非聲請人。聲請人與吳康瑋於107年2月20日之前曾以LINE相互加入好友與相約見面,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翻拍所得之其與吳康瑋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並未顯示對談時間為107年2月20日,無從證明為聲請人與吳康瑋於是時相互聯絡,又該頁面所提及「25」(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7232號卷第50頁,照片編號28)之含意,據聲請人印象所及,似為其當時詢問吳康瑋年齡,其答覆「25」之故(吳康瑋出生年月日為82年10月18日),而非原確定判決所推論購買毒品金額之暗語。況吳康瑋於107年3月30日警詢中曾陳稱「當時我到達南方之星後就用Grinder聯絡對方,甲○○就下來接我上13樓。」(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7232號卷第20頁),以及對照兩者LINE之對談内容「吳康瑋:25。聲請人:喔喔。吳康瑋:好了喔。聲請人:好。吳康瑋:到囉。聲請人:好。吳康瑋:在哪啦。聲請人:我下樓、怎麼了。吳康瑋:好、沒啦,只是不確定你在哪」(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7232號卷第50頁,照片編號28),即可暸解吳康瑋稱107年2月20日到達案發地點一樓大廳時係以「Grindr」聯繫,而非使用LINE,更可證明上述LINE之對談並非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⒉「Fun Now」於「Grindr」中常為人所用,其意思為「及時行
樂」,後面如有附加數字,多用於表示年紀,故此一暱稱常為多數之「Grindr」使用者所用,絕非可作為特定於聲請人暱稱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以毛鼎盛之手機翻拍聲請人於「Grindr」之自介暱稱「Fun now 30」與個人照片(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6020號卷第20頁),推論與吳康瑋聯繫之「Fun Now 30」同為聲請人之暱稱。但兩者暱稱之中間英文大小寫不同外,前者自介為「Fun now 30 175/67/both」,後者自介為「Fun Now 30 169/60/30both本人不上相,但不差有地可詢可取大多不是以約為主,謝謝無誠無擾,麻煩有話直說」,兩者自介之身高、體重,截然不同,故可證明以「Fun Now 30」之暱稱與吳康瑋對話者並非聲請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憑藉之證據(見聲證1、2)未
存於歷次法院審理之卷内而未經過法院判斷,已具有「新規性」,該2項證物經綜合判斷後,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未曾於吳康瑋所稱之時間、地點與其進行毒品交易,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具有「確實性」。若再參前述說明中就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已可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並附下列證據:聲證1:聲請人與陳建榮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2:臺灣大車隊電子乘車收據;聲證3:聲請人雅虎電子郵件註冊資料。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0、893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均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該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康瑋部分,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吳康瑋於原審之證述、證人楊道根於警詢之證述、警員陳彥名於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毛鼎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販賣毒品交易地點即其當時租住處平面圖、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所得之其與吳康瑋於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之帳號及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相關照片、警方與楊道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及楊道根所提供現場內部裝潢照片、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7月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36365號函暨所附證人吳康瑋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受檢人姓名:吳康瑋)、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毛鼎盛所提供之聲請人帳號、照片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全部案卷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㈢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經查證人吳康瑋係於107年2月28日
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購自聲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提出與聲請人交易毒品之「Grindr」及「LINE」帳號,並帶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 ○0 號13樓聲請人當時租屋處指認,因而查獲本案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彥名證述綦詳(見原審訴830卷第119至120頁、本院上訴2066卷第179頁)。依陳彥名上開證述,吳康瑋係在偶然情況下,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出其與聲請人交易毒品之通訊軟體帳號,進而配合員警偵辦,前往兩人交易毒品處所指認聲請人,參以證人吳康瑋於原審中證稱略以:伊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地點在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南方之星社區,伊等約在該社區1樓大門口見面,伊等是用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原審訴830卷第136至139頁),可見證人吳康瑋並未能記憶毒品交易之確切時間,嗣後經偵辦員警以聲請人手機中與證人吳康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時間,始回推認定交易時間約為107年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吳康瑋於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之帳號及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相關照片(見107偵17232卷第44至50頁)可憑。又證人吳康瑋證述之毒品交易過程,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⒉臚列相關證據足資補強,聲請人亦不否認於107年2月20日當晚有與證人吳康瑋在案發地點見面之事實(見原審訴830卷第42頁),足見證人吳康瑋指訴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並非虛構,聲請人提出於該日晚間10時5分至10時42分間曾短暫離開案發地點前往他處之對話紀錄、乘車紀錄(即本案聲證1、2)縱然屬實,惟綜合全案之證據,仍足以特定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康瑋犯罪事實之內容,不致混淆而影響其同一性,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並不相符,尚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
㈣再者,聲請再審意旨㈡所稱證人吳康瑋於107年2月20日前即曾
到過案發地點,與聲請人相約見面,惟因個性不合而有不愉快,雙方未發生性關係,聲請人即請吳康瑋離開乙節等語,然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107年2月20日當天晚上晚飯過後的時間我有跟吳康瑋見面,...當天見面是以約炮為主,…」等語(見原審訴830卷第42頁),倘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㈡所述情節無訛,雙方早於案發當日之前已有不睦,豈可能在案發當日又相約為性行為?況且聲請人於警詢時已供稱:「伊Grindr自我介紹『有地可詢可取 大多不是以約為主』是指沒有要約砲的意思」(見107偵17232卷第4至5頁),其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聲請人復主張證人毛鼎盛所提供之
聲請人帳號、照片翻拍照片2張中,關於聲請人之「Grindr」帳號之暱稱「Fun now 30」及個人介紹,與其所持有手機中與吳康瑋聯繫之暱稱「Fun Now 30」中間英文大小寫、個人介紹所描述之身高、體重內容不同,故可證明以「Fun No
w 30」之暱稱與吳康瑋對話者並非聲請人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㈠⒊至⒌部分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詳予指駁聲請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2行至第13頁第9行);況且證人毛鼎盛於原審證稱其所提供之聲請人帳號及照片(即108年偵字第16020號卷第20頁所示照片),係從其手機中「Grindr」交友軟體,點選暱稱「Fun Now 30」之使用者所顯示之個人資訊及照片,而為警方翻拍(見原審訴830卷第130頁),且經辯護人反詰問「一個(Grindr)帳號能否修改暱稱?」,證人毛鼎盛答「可以。」(見原審訴830卷第133頁),聲請人亦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主張Grindr軟體可以更改名稱一情(見本院上訴2066卷第74頁),加以聲請人與吳康瑋、毛鼎盛分別於107年2月、9月見面,兩者相距逾6月之久,聲請人復於107年3月遭警方循線查獲,則此段時間能否自行更改暱稱與個人介紹,以致內容與其後毛鼎盛之手機中「Grindr」交友軟體所示之暱稱「Fun now 30」及個人介紹內容未盡相符,顯屬有疑,尚難據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且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係對卷內經法院調查取捨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實難憑採,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均不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