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沛宸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黃柏融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18號、第136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第2212號、108年度偵字第80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為之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二級毒品,而非幫助「
販賣」,然若此部分鈞院認屬非常上訴之問題或認本件係屬「販賣」,本件仍有行為係「既遂或未遂」之爭點存在,合先敘明:
⒈依107年度偵字第13418號民國108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可知,
郭勝群明明得以自己為張金安向小乖詢問是否有毒品可購買,卻不自己向小乖詢問,反而迂迴詢問聲請人可否拿到毒品,然由此再輔以錄音譯文可知郭勝群因前曾與聲請人有嫌隙、糾紛存在,故而於斯時欲嫁禍予聲請人,否則郭勝群為何不自己向小乖聯絡,方而得免於伊之朋友張金安以過高之價錢購買到毒品,又或著可自己為仲介、賺取其中之差價,然郭勝群卻捨此不為,反而緊咬係聲請人所介紹,當可知悉郭勝群確實有隱匿部分實情,而欲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之動機存在。
⒉且查,本件事件之發生係源於警方誘捕式偵查之行為所致,
聲請人於此一案件係基於被動之地位,受郭勝群主動聯繫,稱伊友人購買毒品,聲請人方轉達現在毒品價格之價碼,聲請人並未自行增減、議價,甚或是加上自己可賺得之金錢,聲請人並未分得價金、抽成又或者是毒品之利益。
⒊綜上可知,聲請人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為施用者張金安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而已,合先敘明。
㈡依郭勝群於士林捷運外公共場所,人身自由均未受拘束下所
拍攝之影片(聲證一)可資證明,張金安於葫蘆旅社並未完成毒品之交易(下稱第一次毒品交易),而係於當日稍晚或次日時始至小乖或他人處取得毒品取得毒品、完成毒品之交易(下稱第二次毒品之交易),然該次第二次為毒品交易時,聲請人已離開現場,且其與張金安互不認識,故兩人間並無聯絡,而係由郭勝群聯絡張金安後,張金安方重新與小乖或他人洽談購買毒品之事且確實已購得毒品,並將此情告知郭勝群,是以聲請人幫助施用之行為因果關係已然中斷,張金安可購買到毒品是因其自行與小乖或他人洽談,爾後再將此情告知郭勝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處罰未遂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應屬無罪:
⒈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明確區分毒品交易之時間點,故而使證
人之作證較為模糊,惟於證人張金安於原審109年3月15日具結作證之審判筆錄:(你那天有無拿到毒品?)我知道那天後來有拿到,但忘記了是什麼時候,不是再葫蘆旅社那邊就是了、(你現在可以確定不是在葫蘆旅社,是否如此?)不是在葫蘆旅社。可知在葫蘆旅社沒有,離開以後才交易的。
⒉由上開證人張金安之證詞可知,聲請人所為欲協助毒友購買
到毒品之幫助施用行為,因張金安認情況有異,其又無法信任素未謀面之聲請人、「小乖」,其擔心害怕受騙,因而離開葫蘆旅社,因果關係已然中斷;而後張金安之友人即郭勝群復又自行連絡張金安,張金安才將其已買得毒品之事即第二次之交易之情告知郭勝群,此等事實亦經郭勝群於影片中陳述明確,然此與聲請人先前所為幫助施用之因果關係已然中斷,核應與聲請人無涉,又第一次幫助施用之行為,既張金安並未購得、施用到毒品,則應論以未遂,又該罪並未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受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所介紹張
金安與小乖購買毒品之事,並未既遂,此有郭勝群於影片中所明確陳述,是以聲請人所為於法律上評價無論係幫助販賣抑或者幫助施用,因果關係早已中斷,又該影片光碟及譯文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出現,故應為刑事訴訟法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才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郭勝群之友人張金安有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遂以電話央請郭勝群代為聯繫上手購買毒品,郭勝群即於107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聲請人即被告探詢有無購毒可能,詎聲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亦對自己居間聯繫上手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將有助促成「小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金安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手「小乖」告知之毒品價格、數量傳達予郭勝群後,再由郭勝群轉知張金安,幾經協議,雙方最後商定由張金安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向「小乖」購買半兩(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因交易數量、金額非微,張金安要求試驗藥性,郭勝群遂交待張金安先行訂房作為試藥地點,嗣張金安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葫蘆旅社」訂房後,將房號告知郭勝群,郭勝群即騎乘機車搭載聲請人前往該處,其間聲請人並聯繫「小乖」一同到場,再由「小乖」依前揭議定之交易條件,於當日晚間在葫蘆旅社附近,以16,000元之價格販賣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金安,事後「小乖」且透過聲請人轉交500元給郭勝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撤銷第一審之有罪科刑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自行於士林捷運外公共場所,拍攝證人郭
勝群人身自由均未受拘束下之影片(聲證一)為證據,主張張金安於葫蘆旅社部分並未交易成功,因果關係已然中斷,「小乖」與張金安係離開葫蘆旅社後方另行起意完成交易,該次交易成功與聲請人無關,其原先相約葫蘆旅社部分所為僅屬未遂云云,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即聲證1由郭勝群的陳述影片可知悉,張金安應係向他人購買到毒品」(本院聲再卷第57頁)。惟聲請人所自行拍攝證人郭勝群之影片,影片上並無顯示日期,光碟內顯示檔案日期為「2020/12/28」,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依郭勝群於影片中稱:「我已經判刑了,錢也繳了」,而證人郭勝群經原審判決後,郭勝群與檢察官均未上訴,於109年7月1日確定,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郭勝群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郭勝群所述,上開錄影時間,應係於109年10月12日後,即為證人郭勝群於原審作證後,應聲請人要求之拍攝影片,其內容真實性及可信性實非無疑問。且此與證人郭勝群於偵查中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於審理中具結後、交互詰問、對質等方式以擔保其真實性難等同視之。
㈢再者,由影片中郭勝群稱「我是郭勝群。我跟盧沛宸之前有
一些糾紛。我想把事情講出,才不會害到他。因為我也判刑了,錢也繳了。……阿我現在要講那一天我、張金安、盧沛宸在…旅舍等,等那個小乖。小乖一來,小乖一來我們就走了,走了之後我就我就打電話問他,有沒有處理好了。問張金安。啊張金安,張金安他講說,就拜託我嘛。要找…他說沒有助理…。啊沒有助理,就…。為什麼沒有助理,我不曉得嘛。然後,然後他就跟我說,那有沒有別人?阿後來我就,我就想一想,經過半小時,阿我是說,到底有沒有處理好?他就說他自己處理好,我就…我就…喔。就…就…就這一封簡訊就是因為…我就回家了。事後就是這樣。喔」,是從郭勝群於影片中所述內容語意不清,跟本案聲請人有無幫助販賣毒品乙是有無關連已非無疑,且由郭勝群於影片中所稱「那一天我、張金安、盧沛宸在…旅舍等,等那個小乖。小乖一來,小乖一來我們就走了,走了之後我就我就打電話問他,有沒有處理好了。問張金安。啊張金安,張金安他講說,就拜託我嘛。要找…他說沒有助理…。啊沒有助理,就…。為什麼沒有助理,我不曉得嘛。然後,然後他就跟我說,那有沒有別人?阿後來我就,我就想一想,經過半小時,阿我是說,到底有沒有處理好?他就說他自己處理好。」也僅能得出聲請人、張金安、郭勝群、「小乖」確實有在旅社碰面,至「他說他自己處理好」,實無從得出聲請人所稱張金安係另跟他人購得毒品之結論,自無從僅以郭勝群語意不清且係受聲請人之請求拍下之影片,即認郭勝群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不實,而為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聲請人、郭勝群及張金安之證述內容,認證人張金安業於原審明確證稱:「是郭勝群介紹來的人把毒品拿給我的,我有付錢。」等語(原審卷第174頁),且此次交易毒品數量達半兩之多,交易金額亦非微,其等即因認為具有風險,所以才囑咐張金安至葫蘆旅社訂房試毒再行交易,在此情形下,雙方因初次見面買賣毒品所以未直接在葫蘆旅社內直接交易,以免遭警方設局逮捕,待離開旅社,賣方確認應無疑慮後,再隨即相約在附近完成交易,此由被告與郭勝群在偵查中首次應訊時,被告稱:「小乖」就把郭勝群的朋友叫走,他們就自己去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偵13418號卷第166頁),郭勝群亦直接證稱:有交易成功(他卷第124頁),均未證稱認為有交易不成功之事,亦可徵雖然雙方見面地點分為葫蘆旅社房間內與葫蘆旅社附近兩處,但顯屬連貫之交易過程,自應一體視之,不能因在葫蘆旅社內之期間尚未完成交易,即主張被告參與之部分僅止於未遂。況「小乖」與張金安之所以能在葫蘆旅社外完成毒品交易,亦係承繼原先被告與郭勝群之居間搓合而來,否則原不相識之「小乖」與張金安豈能於離開葫蘆旅社後短時間內即完成交易?是被告當日之居間聯繫行為,對於交易完成之結果間,顯仍具有助益而有連帶關聯性,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甚為灼然(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四、㈣)。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為施用者
張金安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云云。然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聯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被告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勝群、證人張金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復記明審酌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基於毒品賣家「小乖」之立場與代表買家之郭勝群還價,而非基於買家張金安之立場向「小乖」殺價,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等輔助行為,以便利、助益「小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事成之後更代「小乖」交付500元之報酬與郭勝群,因認其係基於幫助「小乖」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而非僅止於幫助張金安施用毒品之理由綦詳,復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郭勝群嗣於第一審附和被告之辯詞,改稱此次交易未成功、被告所交付之 500元係車馬費或還款等旨之說詞,悖於常理且前後歧異,委無足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另依調查所得,說明「小乖」與張金安最終交易地點固在葫蘆旅社附近巷弄,而非相約之該旅社房內,然仍係承繼被告與郭勝群之居間搓合,屬連貫交易過程之部分,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小乖」販賣毒品之完成,自具關聯性,無所指因果關係中斷可言,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泛言其行為係幫助施用,尚非幫助販賣,顯就法院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居間協助聯繫購毒者,便利具營利意圖之正犯「小乖」遂行其販賣毒品犯行,即已該當幫助販賣毒品之要件,至其實施幫助犯行之動機如何、有否獲取報酬,並非所問,原判決據此說明被告縱未獲利,亦無礙幫助販賣毒品犯意之認定,論以前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洵無違誤。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符合再審法定要件,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