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建興代 理 人 王暐凱律師
周福珊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3號、108年度易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93號、107年度偵字第13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10日,然當日
聲請人因有感冒症狀,並值新冠肺炎疫情高峰,為避免接觸而向法院請假,嗣於同年月12日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提出樂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是聲請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庭顯非無正當理由,詎原確定判決逕以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逕行判決,顯非適法,且有違聲請人之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等程序權之保障,原確定判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核為本件再審理由云云。
㈡就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證人李碩儒、陳雅惠之證述可知
,聲請人於召開投資說明會時,有向投資人提及投資項目為黃金、大宗物資等貿易項目,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映彤於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確實將投資款用以購買黃金條塊,並透過不知情之關少鈞介紹而委請不知情之顏穎綺、李依晨將黃金條塊夾帶入境日本交付予指定之人,僅因最後遭海關查獲而無法獲利,而商業投資行為本具有一定之風險,並無保證穩賺不賠之理,甚且投資是否獲利與投資管道是否合法要屬二事,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要非無疑;另參照證人蔡宏霖之證述,其所收到之投資報酬較之聲請人原本之承諾更為優渥,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對蔡宏霖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構成詐欺之犯行;另依同案被告陳映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陳,可知CHAMPION公司的業務是由陳映彤1人決定,該公司帳戶亦由陳映彤個人管理,與聲請人並不相關,本件將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購買黃金帶至日本賺取差價乙事,乃係陳映彤1人單獨所為,聲請人斯時已與陳映彤分手而並未參與,原確定判決就陳映彤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有利聲請人部分並未審酌調查,並請求傳喚陳映彤云云。
㈢就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聲請人已確實將告訴人錢瑋所匯入
購買中古車之車款轉交予證人陳冠宗,此情業經證人陳冠宗證述明確,並有匯款收據可稽,本件證人陳冠宗收受車款後,並未交付中古車予告訴人錢瑋,甚且證人陳冠宗證稱其所收受來自聲請人之匯款,乃是作為與聲請人合作投資租賃汽車公司之車輛投資款,然證人陳冠宗從未提出與聲請人合作投資成立汽車租賃公司之相關資料,且證人陳冠宗於原審亦證述其確實有從事日本中古車拍賣業務,聲請人並至少匯款新臺幣320萬予證人陳冠宗,爰請求傳訊證人陳冠宗以證明款項有部分是屬於投標中古車款項,如此即能證明證人陳冠宗所言投資租賃汽車公司乙事並非屬實,亦能認證人陳冠宗係因詐欺犯行而意圖脫免自身罪責,而為前開虛偽之證述,此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心證,足為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①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陳映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投資人即告訴人蔡宏霖、陽慧如、錢瑋、王惠茹、崔立明及陳雅惠等6人佯稱:CHAMPION公司為從事原物料貿易之香港雄兵公司之經銷商,其中黃金貿易因不同國家間關稅而有價差之獲利空間,刻意隱瞞實際投資模式係夾帶黃金入境日本出售後賺取差價方式獲利之高風險投資手法,向告訴人蔡宏霖等6人招募投資,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為本案投資,告訴人蔡宏霖因而匯款1萬元美元,告訴人陽慧如、錢瑋、王惠茹、崔立明及陳雅惠等5人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CHAMPION公司帳戶內;②聲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投資人即告訴人李碩儒、錢瑋及羅凱文3人佯稱:投資其所屬WALKTALL公司,可獲取更佳紅利等語,致李碩儒等3人均陷於錯誤,並陸續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WALKTALL公司帳戶內;③聲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錢瑋詐稱:認識車商陳冠宗,可在日本標售到便宜之中古車,致告訴人錢瑋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25萬9,905元至聲請人所申辦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映彤、蔡宏霖、李碩儒、陳雅惠、王惠茹、錢瑋、蔡宏霖、關少鈞、顏穎綺、李依晨、羅凱文及陳冠宗之證述,並有「投資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旗(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106年10月12日上松江字第1060000013號函、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保管條、「差押目錄支付書」、「押收品目錄表」、CHAMPION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顏穎綺與李依晨之入出境資料查詢、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匯款收據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而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映彤就投資CHAMPION公司部分(即上述㈠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偵訊及原審時均供稱:我與陳映彤於案發時為男女
朋友;在臺北市安和路安敦大樓會議室召開投資說明會時,由李碩儒開場,再由我使用PTT介紹投資簡報,投資簡報是我製作,確實有提到黃金、大宗物資等貿易項目,也有提及信用狀擔保;當時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賺取差價並非我主導,係由陳映彤安排貨源及在日本收受黃金之相關廠商,當時我也瞭解陳映彤是以此方式投資,陳映彤有告知我,李碩儒不知道我們實際投資之操作模式,在蔡宏霖、陽慧如等5人及李碩儒等3人投資之前,均未告知渠等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賺取差價之投資方式,蔡宏霖、陽慧如等5人匯至CHAMPION公司帳戶及李碩儒等3人匯至WALKTALL公司帳戶之投資款,係由陳映彤用以購買黃金條塊後,再委請顏穎綺等人攜帶入境日本時遭海關人員查獲扣留並通知補繳稅金等語(見偵字第18593卷二第210、314、317頁,原審卷一第63至66頁)。證人蔡宏霖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一直向我介紹投資CHAMPION公司,每單位為1萬美元,為6個月,前2個月每個月投資報酬為投資金額的0.5%即50美元,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個月投資報酬為投資金額的1%即100美元,6個月到期後返還本金1萬美元,我於105年9月12日匯款1萬美元至聲請人所提供之帳戶,事後我僅於105年12月14日收到投資報酬373.5美元,於106年2月16日向聲請人終止契約,聲請人依約需返還1萬美元,但聲請人一再拖延,於106年4月13日後失聯;事後我在網路查詢發現CHAMPION公司早於101年5月11日解散等語(見他字第5415卷第60頁背面)。證人李碩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聲請人提到本案投資會透過擔保品5億歐元,是絕對安全之黃金貿易投資,也有透過信用狀交易,亦會有世界知名運送保全公司BRINKS負責運送黃金,聲請人和陳映彤有給我看手機圖片,我有看到礦場照片,該照片確實是做黃金的;我們當初以為本案投資是透過銀行擔保之國際黃金貿易,聲請人及陳映彤當時說法是透過雄兵公司做貿易,CHAMPION公司是雄兵公司之經銷商,匯至CHAMPION公司帳戶之投資款是與雄兵公司進行貿易行為,利用貿易行為賺取價差,且有5億歐元高額擔保,是萬無一失之投資案,我們倘知道是走私黃金賺差價,而沒有正常貿易行為及信用狀擔保當然不會投資等語(見偵字第18593卷二第314、315、362頁,原審卷一第150、153至155頁);證人王惠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若知道是走私黃金賺取差價當然不會投資,因為是非法行為,且聲請人及陳映彤提供之資料是正常貿易及買賣行為,後來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證人錢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如果知道聲請人是以走私黃金賺取差價,因風險很高,我是不會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證人陳雅惠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有提到投資管道是在香港有17年歷史之雄兵集團,投資報酬率為6個月本金加上4%等語(見偵字第18593卷一第355頁);證人陳映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與聲請人交往,投資簡報是聲請人所製作,用以招募資金,錢瑋等人與聲請人簽立合作協議書後,等投資款匯進CHAMPION公司帳戶後,我再在合作協議書蓋上CHAMPION公司大小章;我與聲請人一起決定走私黃金至日本賺取差價,聲請人並沒有阻止我走私黃金到日本賺取差價;我收到蔡宏霖等人之投資款後全部是用來買黃金,我在香港買黃金,請人帶去日本出售賺取差價,走私黃金這件事沒有向投資人提過等語(見偵字第18593卷二第317頁、原審卷二第235至237、239、243至244頁),由聲請人、同案被告陳映彤、證人蔡宏霖、李碩儒、王惠茹、錢瑋及陳雅惠前開所證,益徵聲請人與其女友陳映彤佯稱CHAMPION公司為雄兵公司之經銷商,從事合法黃金貿易且具有高額信用狀擔保之低風險交易,然實際上渠等所為投資模式係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賺取差價,且無高額之投資擔保情事,並非屬於保本且低風險之投資行為,聲請人與陳映彤招募蔡宏霖及陽慧如等5人投資時均刻意隱瞞上開攸關投資意願之重要資訊且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簡報,向蔡宏霖等人招募投資,致蔡宏霖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為本案投資,是聲請人與陳映彤上開所為招募投資之舉顯屬施用詐術,致蔡宏霖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為本案投資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聲請人及陳映彤將蔡宏霖等人所投入之投資款用以購買黃金條塊後,委由顏穎綺等人夾帶入境日本時已遭海關人員扣留黃金條塊並通知補繳稅金,因而造成蔡宏霖等告訴人所投入之投資款血本無歸,蔡宏霖及陽慧如等5人乃係因聲請人與陳映彤所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萬元美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聲請人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罪無疑。至陳映彤於原審時已明確證稱與聲請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且聲請人知悉「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後賺取差價方式」之操作手法且未出面阻止等語,是上開再審意旨所辯顯與聲請人於偵訊及原審時供述及證人陳映彤上開證述均相扞格,再審意旨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聲請人於原審時供稱:我有收到起訴書附表二之6萬美元,
當時操作夾帶黃金到日本賺差價,有將3萬美元匯至CHAMPION公司,另外3萬美元沒有投入黃金買賣,我匯給陳冠宗要作中古車買賣、租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證人李碩儒於偵訊證稱:聲請人表示投資款僅是用來開立信用狀而不會被動用,是要從事黃金及原物料貿易,但後來我要看帳戶時,聲請人都不理會;事後聲請人讓投資人補簽本票改成借款,想轉變成民事案件等語(見偵字第18593卷二第318、3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跟陳映彤溝通不良,聲請人說他與雄兵公司較好,自己有境外公司,完全可以為與CHAMPION公司一樣之原物料投資,將我們的錢放在銀行作為擔保開立信用狀,才能從事金融與貿易,聲請人說可以給予比CHAMPION公司更高利潤,之後有投資興趣的人可將錢投入WALKTALL公司,才會和聲請人簽約;後來聲請人到期付不出錢,認為會被提告,才改成借貸關係,並表示雄兵公司要求改合約而另簽訂協議書;聲請人沒有告訴我們投入資金是走私黃金到日本賺差價,假如我知道沒有正常貿易行為及信用狀擔保,當然不會投資,當時不知道聲請人是夾帶黃金走私賺取差價,聲請人也都沒有提到投資風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至
155、158、159頁)。證人錢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表示1單位是1萬美元,1年可以拿回本金4%之利潤,我就與聲請人簽立WALKTALL公司「陸個月合作協議書」,且匯3萬美元到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果知道是走私黃金賺取差價這是很大風險,我不會選擇投資,且聲請人均未提及走私黃金賺取差價之操作模式,而是表示有信用狀擔保,我才會投資;後來投資款都沒有拿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171、173頁)。證人羅凱文於偵訊證稱:聲請人說WALKTALL公司投資管道是透過貿易投資,聲請人每天都到我的公司講一樣的事情,才會相信聲請人所說的投資,聲請人表示投資報酬率為6個月本金加4%等語(見偵字第18593卷一第355頁),由聲請人、證人李碩儒、錢瑋及羅凱文上開證述,益徵聲請人向李碩儒等3人招募投資WALKTALL公司之手法與招募投資CHAMPION公司相同,且表示可提供比CHAMPION公司更高利潤,以吸引李碩儒等3人再次投資被告所屬之WALKTALL公司,且均刻意隱瞞李碩儒等3人係以夾帶黃金至日本賺取差價之操作模式,李碩儒等3人因聲請人所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聲請人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罪無疑。是再審意旨所指商業投資行為本具有一定之風險,並無保證穩賺不賠之理,且告訴人等所獲報酬比原先承諾更為豐厚乙節,僅係聲請人片面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錢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向我表示其所駕駛之
車輛是從國外購進比較便宜,日本車比較不會有太多事故,且有認識之車商,保養也可以委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叫我瀏覽日本中古車網站,我看上1部中古車,聲請人表示會幫我透過陳冠宗從日本標售該中古車回台,要我先支付3成定金,但後來就沒有下文;我一開始沒有與陳冠宗商談此事,但發現有問題後我有與陳冠宗見面,陳冠宗表示沒有收到此筆車款;事後有找聲請人,但聲請人都不理會,我所支付之購車款,聲請人事後也沒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證人李碩儒於偵訊證稱:聲請人向錢瑋詐騙定金表示要買車,之後聲請人就不見了,後來聲請人才給報關行電話表示是陳冠宗,但錢瑋打電話過去也找不到陳冠宗,後來我與錢瑋終於找到陳冠宗,陳冠宗表示從未收到這筆購車款,才知道這筆車款遭聲請人挪用等語(見偵字第18593卷二第319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錢瑋因投資CHAMPION公司而認識聲請人,當時聲請人表示認識日本租賃車行可以幫錢瑋買車,就向錢瑋收一筆錢,之後就石沈大海,錢瑋找不到聲請人,也找不到車,錢瑋才問我,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又證人陳冠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仲介聲請人購買中古車,我要做租賃汽車,有找聲請人投資,聲請人出資50%,我有收到聲請人所匯4筆款項,此乃合作租賃汽車公司之投資款;我沒有幫聲請人標售PORSCHE中古車,事後錢瑋有問過此事,我直接告知錢瑋「聲請人沒有請我代購中古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6頁),且聲請人於原審亦自承有與陳冠宗協議合作汽車租賃公司乙情(見原審卷一第65頁),益徵證人陳冠宗並未受聲請人委託處理錢瑋之標售日本中古車乙事,且未收到購車款新臺幣25萬9,905元。至聲請人雖曾匯款予陳冠宗,然該匯款用途係作為聲請人與陳冠宗合作租賃汽車公司之投資款,並非代錢瑋標售PORSCHE中古車之購車頭期款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6、17頁)。是依證人陳冠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有陸續匯款予陳冠宗,然該匯款用途係作為聲請人與陳冠宗合作租賃汽車公司之投資款,顯與標售PORSCHE中古車購車頭期款無涉。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僅係聲請人空言泛稱,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自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映彤、陳冠宗部分,惟此節未經聲
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證人陳映彤、陳冠宗業經原審予以傳喚到庭作證明確,自形式上觀察,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係犯詐欺取財罪此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映彤、陳冠宗,即無調查之必要。
㈥另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逕以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而逕行判決,有違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等程序權之保障云云,惟查,聲請人業經合法通知於110年8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易卷第85頁),雖聲請人以感冒為由而於當日向本院請假,稱其患有感冒而無法出庭,因未即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釋明,本院乃未准假,且聲請人嗣於110年8月10日審理程序後之2日(即同年月12日)始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此有樂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上易卷第153頁),本院因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終結及判決,並無違聲請意旨所指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等程序權之保障,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亦非法定再審事由,併此指明。
㈦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查本院確定判決就卷附之證據、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以及聲請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已詳予論述如上,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是以,本院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有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為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或為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不合,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