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永𡩋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第16984號、第175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余永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現針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壹、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部分,依扣押物編號B-29-32集翔公司車馬費計算明細表(證據一,即原確定判決第55頁編號㊺之扣押物),足證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車馬費)者,自始至終一直都是集翔公司,故應係集翔公司違反銀行法,原確定判決違背釋字第146號、第185號解釋,當然失其效力,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
⒈「聲請人實為本案被害人,受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
三為詐欺、背信罪犯罪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從而擔任景賀及永愛公司傳銷制度設計者及講師,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亦為本案被害人,又景賀、永愛公司之獎金制度中並無約定或給付車馬費之獎金制度,集翔及柏氏公司才是約定或給付車馬費之公司,是林鈵傑等人決定要給車馬費之獎金制度,聲請人非集翔及柏氏公司之股東,也無任何僱傭關係,無權也無能訂定返利制度亦非返利制度設計者,何來法人共同行為負責人之實?又違反銀行法者,法人犯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自然人犯罪處罰行為人,此案真正違反銀行法者,並非法人之景賀、集翔、永愛或柏氏公司,係自然人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他們尤為真正收受款項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報酬符合銀行法成立要件之實際行為人」云云,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89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出等非新證據、或屬對原判決不服之個人意見,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⒉又以「景賀公司應於100年12月28日(核准設立日期)始
具有法人格,原確定判決竟將判決附表甲100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至編號1至191(不含虛球)之金額,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全部計入景賀公司之存款金額,顯對事實認定有誤、本件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車馬費者,應係集翔公司、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鈵傑,其一方面以景賀公司收受存款,另方面以集翔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故林鈵傑係以自然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聲請人並無以景賀公司名義為上開犯行,原確定判決認定亦屬有誤」云云,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認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裁定予以駁回,並於該裁定敘明:「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並不限於單純收受存款、嗣後依約定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包括在內。而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本已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復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因此景賀公司於核准設立之數日前,已有部分民眾因受招攬而先行加入會員,繳交購物金等,亦無礙於聲請人以景賀公司之法人名義,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事實」,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⒊再以「景賀公司應於100年12月28日(核准設立日期)始
具有法人格,但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9(不含虛球)逕將自100年12月23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投資金額,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全部計入景賀公司所收受之存款金額,顯對事實認定有誤。景賀公司並無與會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之情,依原確定判決第63頁所示,事實上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者為集翔公司,又景賀公司、集翔公司均由林鈵傑所經營,林鈵傑以集翔公司作為供其給付利息之用,為本件違法吸金犯行,故本件有新事實即林鈵傑以自然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云云,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由,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⒋再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扣押物品清單上載編號58其
中①『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集翔公司)』車馬費及管理津貼信封袋(上貼有待簽收收據條)共53個及編號69集翔公司文件資料:集翔公司101年6月11日車馬費計算明細表等資料,可證實際有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者為集翔公司,而非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景賀公司雖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購物金,但無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之情,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間顯屬不符」、「原確定判決第33頁可證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同案被告林鈵傑,其以自然人名義經營掌控2家公司,一方面以景賀公司收受存款(購物金),另一方面以集翔公司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車馬費),符合銀行法構成要件,故本件確有新事實,即同案被告林鈵傑係以自然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云云,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76號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由,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⒌復以「依原確定判決第63頁及第59頁可證,景賀公司及
集翔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集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林鈵傑,而林鈵傑從未成立一家美容醫學診所或與任何美容醫學診所簽妥合作契約可供景賀公司會員介紹客戶去做健康檢查,卻以集翔公司所提供之健檢券交付與景賀公司會員,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顯見林鈵傑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或是林鈵傑以自然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原確定判決對此關於聲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未依職權調查,顯然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又林鈵傑一方面以景賀公司名義收受存款(購物金),另一方面以集翔公司名義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云云,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95號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由,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均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景賀公司部分
主張並非景賀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罪、係林鈵傑或集翔公司違反銀行法等同一事由重覆聲請本件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僅泛以上揭資料為據,其聲請顯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適用法律問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此部分聲請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其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