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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永𡩋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宋方綉美,原審非惟未傳喚,甚

以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部分作為,已明確剝奪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併違背釋字第582號解釋。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因違背釋字第582號解釋失其效力,自得以釋字第185號、第146號、第582號解釋為理由聲請再審請求救濟。

㈡依證據一智慧財產權定義說明,可證智慧無價乃普世所共知

。只要符合公平交易之原則,任何人皆可以出版及自由買賣自身認可有價值之智慧財產。另依證據二,英國牛津碩士出版之《男人除了性之外,還想什麼》,全書200頁全部都是白紙,卻售價4.69英鎊(約224元新臺幣),此書若以本案檢調、法院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標準,應會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在英國卻沒任何刑罰,反成暢銷書,此乃自由民主之經濟社會尊重智慧財產及公平交易之精神體現。真理自由有限公司所出版販售之多媒體影音書「財務自由的最後一片拼圖」(下稱本案光碟),是聲請人閱讀無數投資理財、行銷業務類書籍,再加上25年以上實際行銷業務經驗,精心濃縮所得之智慧真理,即「透過100元美金的故事,讓消費者瞭解富人賺錢的法則~現金流的觀念,唯有落實架構現金流系統,才能真正實現財務自由。」且不論聲請人花費購買書籍金錢之有形成本及業務經歷之無形時間成本,光製作「母片」就花費好幾萬元,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時,就已明確標示1片成本57元及單價200元,其中成本占28.5%還高於證據三即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6月中華民國101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發展狀況調查結果報告中,傳銷事業之進貨(製造)成本26.91%,不知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調單位及原判決法官究竟認為1片光碟多少錢才是「合理市價」,難道只因以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販售,就必須遭此不白之冤嗎?原確定判決謂「光碟內容時間僅4分47秒,難謂有構成商品之經濟價值」,聲請人難以甘服,商品或服務之價值難道是以時間長短來衡量的嗎?若依原確定判決之謬論,搭火車平快車或客運,理應比高鐵或搭飛機的價格高,因為使用服務的時間更長,然而事實恰好相反,高鐵或飛機的服務時間短,但價格卻高於火車平快車或客運,同樣的聲請人閱讀無數投資理財、行銷業務類書籍,再加上25年以上實際行銷業務經驗,精心濃縮所得之智慧真理,能更短之時間更有效率的方式滿足消費者的需求,為何無商品經濟價值?綜上所述,證據一、二、三足證本件並無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之事實,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聲請人自得以釋字第185號、第602號解釋為理由聲請再審救濟,請裁定開始再審等語,並提出「證據一、何謂智慧財產權?二、牛津碩士公布驚人報告。三、多層次傳銷101年調查結果摘要」等為其所指新證據。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永𡩋(下稱聲請人)以刑事再審聲請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於該書狀內載稱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不便提供原確定判決書繕本,並請求本院依法自行調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且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詳後述),因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加入真理自由公司之會員、系統商梁嘉樂、劉平、張惠美、宋方綉美、葉維德、塗桂枝、楊京蘭、游甘等人之證述,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02年4月9日公競字第1021460399號書函及附件稽查資料影本1份「即:真理自由有限公司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網頁畫面擷取、上開光碟包裝照片、真理自由公司系統商契約書、系統商獎勵辦法、傳銷組織表暨系統商分布地區表、系統商獎金發放表、檢查紀錄表暨游甘等9人之系統商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宋方綉美,

剝奪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而以釋字第185號、第146號、第582號解釋為理由聲請再審云云。惟就被告傳喚前揭證人之聲請,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宋方綉美部分,被告余永甯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我確實有做這些行為,但是我有去跟公平會報備云云,則其否認宋方綉美所言:『被告說只要拉人作業績就可以領獎金』等語無礙於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再傳喚該證人之必要」(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㈥後段),堪認此部分係原確定判決經由證據調查取捨後,以聲請人前揭擬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並無違法之情。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意旨既未釋明宋方綉美之傳喚調查有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而僅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未予傳喚、剝奪其詰問證人之程序,此節縱若屬實,亦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再審之範疇。

㈢聲請人另主張證據一、二、三足證本件並無犯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之事實,並以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602號解釋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證據一依其上記載係節錄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中科院智權通報」之智慧財產權之說明、證據二為與本案無關之外國出版書籍之新聞報導、證據三為節錄之多層次傳銷101年調查結果之摘要,均屬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資料,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無非作為其所販售之本案光碟具有實際價值,並非虛化商品、光碟成本與售價為合理市價之例證。然此部分均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之辯詞,原確定判決就何以認定本案光碟僅是虛化之商品、參加人所獲領之獎金主要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等節,已詳述其依據,包含光碟內容、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述,並已參照釋字第602號解釋意旨,說明對於事業是否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行為之認定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㈡至㈥),而非僅以光碟內容之時間長短為據。聲請人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意旨,既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所執前開理由指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云云,則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釋字第185號解釋及證據一、二、三,或僅係申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或係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證據,核均與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司法院釋字解釋以聲請再審,與得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容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會,其餘主張則係以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事證,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