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有吉輔 佐 人即聲請人之子 楊朝鈞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延後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筆跡鑑定報告書,可證明民國8
0年5月18日申請書上「楊有吉」簽名(見第一審卷一第124頁),與聲請人本人簽名不符。該鑑定報告於原確定判決宣判時已作成,卻未及向法院提出,屬於「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未簽立上開申請書,然名下土地卻遭他人移轉所有權,因而合理相信、懷疑自訴人未經同意,以不法手段竊占侵吞抵價地,所提出之告訴非毫無憑據,而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提出上開筆跡鑑定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
㈡自訴人陳進松之指訴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所為主張不論
在人、事、時、地、物均有重大歧異。聲請人在告訴時提出相關文件,內容有諸多缺失、闕漏或矛盾情形,包括:實際繳回補償金之期限與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間不符、交易地點與買賣契約金額之不合理、過戶所附文件與實情不符、自訴人與代書凃世忠(聲請書誤載為涂世忠)供述自相矛盾等,可見自訴人主張因聲請人需繳回補償金,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並交付相關文件委由代書凃世忠辦理云云,並非事實。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非買賣性質,而是聲請人委託自訴人擔任土地託管人,並協助辦理抵價地之申請,有所依據,足使聲請人合理相信、懷疑自訴人未經同意,以不法手段竊占侵吞抵價地。聲請人土地遭盜賣,尋求司法救濟,本屬常態,並非虛構捏造事實提出告訴,應受無罪之判決。又聲請人於審判中提出多項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明顯影響判決結果,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說明如下:⒈依自訴人所述,係因80年5月1日聲請人須於期限內繳回徵收補償金400多萬元,但沒有辦法把錢繳回去,故將土地權利轉讓給自訴人云云。然本件徵收補償金之繳回期限係79年4月25日,且聲請人早於79年4月24日即繳回補償金237萬8579元;⒉自訴人多次主張聲請人領取徵收補償金409萬4134元云云。然聲請人實際領取徵收補償金金額為237萬8579元,並無自訴意旨狀所謂公告地價加4成補償金共400餘萬元之事,亦非代書凃世忠於民事庭所指自訴人出資537萬元(包含繳回徵收補償款及增值稅款);⒊自訴人雖稱聲請人明知有委託自訴人為土地買賣,卻提出不實之誣告云云。然依證人凃世忠及陳惠敏等人之證詞,包括凃世忠曾稱「除非當事人來事務所…當事人不會把身份證正本交給代書」、「我承辦該案…一定要核對雙方文件,賣方要提供身份證還要正本…核對本人身份…一定要本人親自蓋印」、「我的直覺本人應該沒有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接觸…我應該沒有跟被上訴人面對面接觸」等語,不可能有自訴人所指聲請人授權凃世忠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業務之情形;⒋就凃世忠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乙事,自訴人及凃世忠雖稱雙方都有提供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供過戶使用。但聲請人已多次強調從未提供印章,亦未在相關過戶資料中看過所有權狀,相關文件之印鑑及簽名真正性仍有疑慮,且申請過戶登記所附之身分證也未蓋80年以前選舉戳章,可見該身分證並非聲請人於80年間同意授權自訴人或凃世忠取得;⒌聲請人開庭前從未見過凃世忠,不可能委託其辦理過戶,且有關辦理過戶之地點,自訴人先稱聲請人是在自訴人家由代書陪同於80年5月1日辦理買賣程序;後改稱聲請人是將資料及印鑑交給自訴人後,由自訴人直接交給代書凃世忠去辦理過戶;而凃世忠稱從未見過聲請人本人,所述前後矛盾;⒍自訴人或凃世忠無法提出確實經雙方簽核之契約、委託書,更無法提供買賣交易金流憑證,與一般土地交易之經驗法則相悖,可證聲請人未與自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亦未委託凃世忠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比對相關文件內容及實際背景事實,亦可證明自訴人主張因聲請人需繳回補償金而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價金400多萬元,並交付相關文件委由代書凃世忠辦理云云,並非事實。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資料,未加審酌,亦未斟酌聲請人提出醫療診斷等資料,且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之理由,即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量刑,顯然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聲請人高齡82歲,患有多種疾病,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家人
照顧,無法自理,不宜執行刑罰,且聲請人因罹病,需定期回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倘認無停止執行事由,亦請准予延緩6個月後再為執行,以降低聲請人染疫危險及維護監所安全等語。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聲請人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3至81頁)。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特別救濟程序,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但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設有較嚴格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該條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再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如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再事爭執,更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人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筆跡鑑定報告書,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做成前已經存在,而未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之「80年5月18日申請書」之「楊有吉」簽名與自訴人簽名不符;且有重要事實及證據漏未審酌,請求准予再審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筆跡鑑定報告書,於
本案第一審審判期間即已提出主張(見107年度自字第5號卷一第255至280頁),且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證據能力(詳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一),與證明力之判斷認:「該鑑定報告所使用之待鑑定資料及比對資料均係影本,則其鑑定結果是否正確,並非無疑,此觀該報告加註『本案送鑑資料待鑑定組及供比對組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僅就其所呈之貌做為鑑定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等語亦明。」,並以證人即代書凃世忠證述「系爭申請書係其所製作並經雙方蓋章,然實際上以其名義製發,亦無不可,其製發之目的在於系爭土地當時已經撤銷一般徵收,然地政事務所仍有該註記,為順利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請地政處查明是否撤銷一般徵收,因而製作系爭申請書」等語,說明縱使申請書上之聲請人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為,亦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判決理由貳、㈠⒋)。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鑑定報告為其前未及提出,致未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顯有誤會。
㈡聲請人雖以自訴人陳進松前後指訴矛盾,所提文件亦有缺漏
,主張自訴事實並非實在。惟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之供述及卷附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80年5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抵價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參以證人即受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代書涂世忠證言及其提出之收據、內政部函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留存之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證人陳敏惠之證言;法務部調查局之印文比對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自訴人是向聲請人取得土地並借名登記為陳敏惠所有(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㈠⒊⑴至⑶)。復詳細說明:聲請人自承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自訴人,辦理區段徵收抵價地申領作業,若非讓予自訴人承接,斷無貿然交付該等重要權利證明之理,足徵自訴人指訴聲請人因無意繳回補償費,而與自訴人接洽,並提供過戶所需資料給代書,由自訴人承接權利等語並非虛偽(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㈠⒊⑷);被告主動介紹楊有田及其他共有人與陳敏惠結識以出租系爭抵價地,並協助交付屬於自訴人之租金支票予陳敏惠,十餘年來均無異議,益徵聲請人應知其對系爭抵價地已無任何權利;佐以該抵價地於88年8月26日領回後從未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足證聲請人明知自訴人出租抵價地、102年間出售該抵價地等情,均屬合法權利行使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㈠⒊⑸)。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逕依自訴人矛盾之指訴與缺漏文書,遽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在補償金繳回期限(79年4月25日)前,已在同年月24日將實際領取之補償金額237萬8579元全數繳回,可見自訴人主張聲請人無意繳回補償金云云,並不實在;惟所謂「繳回補償費」,本屬換取抵償地之對價行為,且本案尚須撤銷一般徵收始得為後續移轉,是以單純之繳回補償費紀錄,並不足以推翻前開過戶資料之交付事實,況依證人即承辦代書凃世忠所述,相關費用除徵收補償費外,尚應加計增值稅款,聲請人片面主張其已繳回實收補償費,無由讓自訴人承接云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所為認定。至於聲請人爭執前述應繳費用總額,否認交付相關資料授權凃世忠辦理過戶,質疑代書凃世忠未能提出經雙方簽署之契約、委託書與交易金流憑證等語,均屬其單方所為主張,復無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凃世忠具結之證言虛偽。聲請人執其所謂地點、金額均不合理,文件亦與實情不符之主觀評價,提起再審,而未指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說服本院認其合於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難認其合於再審事由。㈢聲請人目前是否適於入監執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其以年齡、健康狀況、需定期回診等,聲請停止、延緩執行,亦與再審程序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延緩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